笔者认为海鲜城侵犯了彭某、杨某的名誉权,海鲜城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指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从中可以看出,名誉权的保护并没有身份的限制。彭某、杨某虽为雇员,但同样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构成,并不因雇员这一特定关系而消除。而且,海鲜城在客观方面确已实施侮辱行为。“偷吃客人吃剩的食物”属于不良行为,海鲜城通过大会批、张贴“白榜”等让众多人知道该内容,使得彭某、杨某常遭其他服务员的冷眼、鄙视,表明她们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且该结果与海鲜城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即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