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高某两人私分5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罪?
一种意见认为,宋某、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从客观方面看,宋某、高某两人分别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建筑公司张某洽谈转让土地过程中,在议定的50万元土地转让金之外,以安置费名义公开向对方索要5万元,从5万元的性质上来看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共财物,5万元有特定含义,名义上为商贸公司安置费,实则是宋、高两人索取张某财物的特定表现。宋、高两人把收取5万元作为签订合同先决条件,是索贿行为,从犯罪主体分析,作为商贸公司的主管单位商业局局长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高某虽是集体企业经理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高某伙同宋某共同索取5万元,是受贿共犯,两人均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宋、高两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宋、高两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在客观方面,宋某、高某与张某在洽谈过程中,向张某提出在签订50万元书面合同的基础上,还要张某支付5万元职工安置费。从性质上看,5万元不仅仅是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条件,而且还是转让合同成立的共同组成部分之一。换句话说,商贸公司转让土地的行为,既有签订的50万元书面合同,同时又包括约定5万元职工安置费的附加口头合同,或者说,是附条件的合同。从支付形式上,高某是以商贸公司职工安置费名义收取5万元并开具收据的,因此这5万元应属于商贸公司的资金,5万元作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刑法第91条、第382条关于贪污罪条款中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畴。宋某、高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入帐手段直接侵吞私分5万元,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其次,从主观目的看,宋、高两人以白条收取安置费5万元后,一直不入公司财务帐而存放在高某手中,直到从张某手中收回白条收据才将5万元私分,表明两人对5万元属于商贸公司资金性质的认识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故意;再则,从犯罪主体上分析,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高某作为集体企业负责人,其身份是集体合同性工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在本案中宋某授意指使高某作案,高某参与其中相互勾结,私分商贸公司所属的公共财产,两人均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因此,宋、高两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温跃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