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大排挡不应赔偿。因为:张某还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他刚进店,消费还没有开始,双方并未缔结合同,还不具有饮食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要求大排挡承担保护张某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大排挡应当赔偿。因为:这是一个先合同义务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60条之规定,不管合同是否订立,只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害都应当赔偿。首先,大排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作出如实说明和明显警示。”该规定不仅适用于消费服务合同订立之后,也适用于合同订立过程中。无论张某是否开始消费,其事实上受到了伤害,说明大排挡未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其次,大排挡违反先合同义务确有过错。大排挡未尽自己应尽的职责和能尽的义务,在用洗洁精拖洗地板时,明知会增加地面的滑性,应当预见顾客极有可能滑倒,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大排挡具有对顾客作出警示的义务,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再次,大排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张某被摔伤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损失是由大排挡未尽先合同义务所引起的。尽管当时张某尚未消费,但进餐馆的目的就是为了消费,被摔伤是因为大排挡冲洗地面,致使地面太滑造成的,张某无过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温跃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