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制糖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方某第一次出院后,制糖厂支付了方某的医疗费、残疾补助金及误工费,方某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这就可认为,制糖厂与方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制糖厂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故方某也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方某只是临时工,未与制糖厂鉴订劳动合同,对方某的受伤不能认为是工伤,应依法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应按工伤赔偿的标准,由制糖厂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制糖厂聘用方某为临时工,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予之签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的。制糖厂是在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临时工伤残,应当承担工伤待遇费用。在方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未痊愈出院时,其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及误工费没有按标准计算,应按伤残等级标准重新计算。方某操作失误,制糖厂没有在事故发生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制定相关的制度,因而对操作失误造成的后果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此,制糖厂应按五级伤残的标准支付方某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方某伤残抚恤金,按国家规定支付方某因生活需要配置的假肢和按规定期限更换假肢的费用;支付方某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温跃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