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就竹某应否承担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之死完全是童某偷开汽车所致,交警部门也已经认定,明显与竹某无关,因而竹某不应否担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竹某应当对童某擅自驾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过失实施侵害行为,或虽无共同故意、过失,但其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在乎当事人事先是否有意思联络。《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指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离开车辆、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关好车门、拔下面包车钥匙,是竹某应尽的注意义务,但他却疏于管理、防范,也正是因为他未尽注意义务,才让童某有机可趁,如果没有该情形的存在,同样不会导致张某死亡的后果发生,当属“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虽然童某未经竹某同意而擅自驾车,但只能说明两人事先没有意思联络,并不能成为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