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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退职,劳务介绍所应否返还中介费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姚玫经有关部门批准,开了一家进行劳务中介服务的职业介绍所。2005年12月,一公司委托姚玫招收20名女工。姚玫将试用期限、工资待遇、期满后的待遇按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告示。12月13日,杨虹到姚玫处报名,并交了中介服务费400元。姚玫遂出具了一份介绍信,让杨虹前往公司报到上班。杨虹上了两天班,但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杨虹觉得该工作不适合自己,向公司辞职后,要求姚玫退回中介服务费。因遭到姚玫拒绝而成讼。

  就姚玫应否退回中介服务费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玫已按约定为杨虹介绍成了工作,其任务已经完成。杨虹曾到公司上过班,辞职是她自身的原因,其诉请无理,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姚玫应当退回中介服务费。理由是:

  这里涉及到一个居间合同问题。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它包括报告订立合同机会之居间、媒介合同之居间。前者是说受他人委托,寻觅和指示可以与委托人订约的相对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后者是指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介绍、撮合双方订立合同,促成双方之间交易达成。姚玫与杨虹之间的行为属于后者。 在本案中:

  1.姚玫与杨虹的居间合同成立,但姚玫并没有完成居间义务。由于法律、法规对居间合同的形成没有特殊的规定和要求,也就表明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杨虹接受招工条件并同意支付中介服务费,姚玫介绍杨虹到公司工作,属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是,杨虹根据姚玫开具的介绍信到公司上了班,并不等于完成了中介任务。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居间义务的完成以上班为准,判断是否促成合同成立的标准在于:一是看委托人与相对人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二是看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是否为合同的成立起到促进作用。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即使在试用期,也应如此。而事实上杨虹并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

  2.居间报酬的取得属法律强制规定,姚玫无权获取中间费用,已收中间费用应当退回。因为合同法第426条、第427条分别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只有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才能获取报酬。姚玫未能达成居间目的,其事先收取报酬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收款时起便属无效民事行为。

  3.姚玫有权请求杨虹支付必要的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这是基于居间人为了解相关信息、商业信息及有关人的资信情况、信誉度、知名度等情况,必定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因而出于善意的姚玫,可以要求杨虹支付必要费用,具体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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