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人认为,李某是迫于无奈才收受姚某假币抵债的,因而不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李某仅仅是持有而未使用,充其量也只能是构成持有假币罪。
但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理由是:
1、本案涉及假币数量特别巨大,并非民事法律、法规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涉案假币面额达24万元,明显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必须“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之列。
2、以假币抵充货款无异于买卖假币。买和卖并非只有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还包括经济权益的交换等,关键在于一方转让自己的权益即“买”,另一方支付假币即“卖”。姚某表示无力还款,提出用其所持有的假币抵充欠款,等同于“卖”;李某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意收受假币,等于愿意以6万元真币换取24万元的假币,也就与购买假币无异。且姚某的“卖”与李某的“买”之间相互联系:李某持有的假币来源于姚某的转让,李某的接受促成了姚某转让的实现。而且这一转让是以抵销应支付的货款为条件,即是有偿的。出售与购买是双方合意,缺一不可。
3、李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所谓购买假币罪是指将他人持有的伪造的货币予以收购,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是鉴于姚某已经言明,她主观上明知姚某持有的伪造的货币;二是李某在客观上已实施以姚某所欠较少的货款换取较多的假货币的行为。且其目的是“至少也能卖些钱,增加点收入”,即不是为了持有,这也是不属持有假币罪的根本之处;三是涉及假币不仅仅是数额较大,而是数量特别巨大。
作者:兴国法院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