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 林芳虽没有文凭但完全可以胜任该工作,故A公司不能仅因林芳持的是假文凭而解除劳动合同。
笔者则认为A公司是有权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
一方面,林芳的行为属于欺诈。简而言之,欺诈 是指制造假象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对方作出相应的行为,且如果对方知道真相,必不为这一行为。林芳与A公司在互相选择时, A公司有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待遇等的义务,林芳则有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的义务。由于林芳持有伪造的某名牌大学文凭,A公司在误以为是真的情况下,才与林芳签订了劳动合同,假如A公司知晓,则不会有该合同存在,这些与欺诈的构成要件是吻合的;另一方面,《劳动法》中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由于林芳未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无论林芳目前是否可以胜任该工作,A公司都有权提前将林芳解聘。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