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15日,刘某因做服装生意,借取张某人民币4000元用于周转,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在1999年3月15日前偿还。此后,刘某一直未向张某还款,张某也一直未向刘某催过款。直至2003年10月25日,张某才委托当地法律服务所向刘某发出了一份催款通知,并叫刘某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并盖章。催款通知单的主要内容为:“限你在1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元,逾期未还,将按月利率20‰追收逾期利息。”接催款通知后,刘某仍未向张某偿还分文借款。张某遂于2004年6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还本付息。庭审中,刘某坚持认为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己可以不还。出乎刘某的意料之外,法院的一纸判决居然支持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判决,刘某感到非常困惑不解:不是说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可以不还吗?为何法院仍要判我偿还张某的借款呢?
其实,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理由为:(1)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款通知单,借款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结合本案来看,直到2003年10月25日张某才向刘某发出催款通知,虽明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刘某一旦在该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并盖章,刘某就对该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已重新作出确认。故自刘某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之日始,该4000元重新确认后的借款又产生了新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自2003年10月25日起算至2005年10月25日届满时止。因此,张某在新的诉讼时效届满前的2004年6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偿还经刘某本人签字盖章重新确认的4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是完全可以的,也是完全正当的。据此,刘某“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刘某应当及时偿还4000元借款本金给张某,并按催款通知单承担月利率为20‰逾期付款利息。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