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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共犯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9月10日,李某与黄某外出,在一偏僻山坳里,看见被害人王某骑车经过,李某喝令王某停下,持水果刀上前揪住王某进行殴打,并抢走王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和200元钱。在李某抢劫王某财物时,站在一旁的黄某一声不吭,并顺手接过李某递给他的200元钱。当天晚上,黄某将200元钱交给李某,但李某说这200元钱给黄某,黄某予以拒绝。后公诉机关以李某、黄某涉嫌共同抢劫向法院提起公诉。

    评析: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的犯罪。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和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注意考察犯意的提起者。一般来说,犯意的提起者提起犯意的时候往往会得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赞同、响应,从而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进而实施共同犯罪行为。(2)注意考察共同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共同犯罪行为中,有的共同犯罪人主要实施特定的共同犯罪行为,而其他犯罪人则起到次要作用或辅助、帮助作用。例如: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有的实施暴力行为,而其他的行为人则在一旁站脚助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胁迫,对于暴力实施者则应定为主犯。(3)注意各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所起作用的考察。虽然各共同犯罪行为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有大有小,对于犯罪结果发生作用较大的就应当认定为主犯,而起次要作用或帮助作用的行为人则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李某与黄某虽然事先没有商议共同抢劫王某财物,但当李某持刀威胁殴打王某时,黄某站在一边没动手,但也未阻止,在李某抢到王某200元钱并交给黄某时,黄某并未拒绝。因此,李某的行为和黄某的行为共同对被害人王某构成人身和财产上的威胁,事实上,黄某已成了李某抢劫犯罪的帮助犯。虽然黄某事后未要李某给付的200元,但这只是赃物分配的问题,并不能改变李某与黄某共同犯罪的性质。

 作者:定南法院 钟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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