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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帮忙送友遭遇车祸是否该赔偿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互帮互助,体现了义务帮工的高尚道德品质,有利于淳化社会风气,构建和谐社会。在义务帮工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究竟应当如何处理,笔者在审判工作中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

    案例:2005年6月,宋某驾车同朋友李某欲去另一县城玩,恰巧碰见宋某的另一位朋友夏某,宋某便邀请夏某一起去玩,夏某同意后便一起和宋某、李某去。当晚,宋某等三人返回家后,夏某又提出让宋某驾车帮忙送他到所开的店里。宋某答应后送夏某到店里的路途中,与另一重型卡车相撞,造成夏某当场死亡和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重型卡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在追究重型卡车司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宋某和夏某亲属均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均判决了重型卡车司机应分别赔偿宋某和夏某亲属赔偿请求的80%。之后,夏某的亲属认为宋某驾车送夏某回店里属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宋某有将夏某安全送到的义务,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宋某的亲属对未得到赔偿的20%部分请求应予以赔偿。庭审中,夏某的亲属认为宋某是帮忙送夏某去店里的,之间也属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司法解释,夏某应赔偿宋某所未得到赔偿的20%部分请求。于是,宋某的亲属也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案件法律关系的适用争议较大。人民法院进行评议时,也对该案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适用,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是否应支持争议较大。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发生危害结果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应按交通规则处理。宋某送夏某去其店里属无偿运送旅客的合同法律关系,宋某应有将夏某安全送达其店里的责任,而由于宋某的过错(负次要责任),导致夏某死亡,应对夏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适用义务帮工。因而,宋某应承担夏某的20%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宋某无偿送夏某去其店里,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表示认可,宋某是帮忙送夏某去店里,属于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宋某送夏某到其店处,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司法解释,宋某与夏某之间有帮工关系,应适用帮工法律关系,夏某应承担宋某的赔偿责任,因而夏某应赔偿宋某的20%部分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宋某无偿送夏某去其店处,属无偿旅客运输合同,宋某应有责任将夏某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但由于宋某在本案中有次要责任的过错,在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夏某死亡,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夏某的20%部分。但同时,宋某是无偿送夏某去店处,也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在事故发生中,宋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错,夏某在本案之中属受益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夏某应对宋某的20%赔偿部分承担补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宋某无偿送夏某去其店处,这一事实已查清,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这一法律事实可以确认。宋某无偿运送夏某去店中,应有责任将夏某安全送到目的地,但宋某未能尽到一驾驶员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的认定,宋某应负次要责任,主观有过错,并直接导致夏某的死亡,有着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夏某的20%部分责任。同时,笔者认为,宋某无偿送夏某去店中,也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义务帮工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单纯提供劳务,也可以是附带工具、设备并同时提供劳务。帮工关系在性质上具有以下特点:1、帮工具有合意性;2、帮工具有无偿性。本案中,夏某要求宋某帮忙送其到店里,宋某同意后,便驾车无偿送夏某到店中,宋某与夏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第一种观点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认为是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而不适用义务帮工。笔者认为以前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但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实施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适用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而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中本案不适用义务帮工关系的观点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这一款的规定,是指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不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是由于宋某与另一重型卡车相撞而造成交通事故,该卡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存在着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宋某的人身损害。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宋某因与第三人重型卡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卡车司机侵权导致损害时,宋某只能要求第三人卡车司机予以赔偿,这也是第三人侵权性质的要求。其实,帮工人受到第三人损害,本质上就是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予以确定,而不能向夏某主张。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没有全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后段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予以适当补偿”。可见被帮工人承担适当补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是:1、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2、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而在本案中,均没有上述的两个前提条件,因而夏某对宋某承担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宋某与夏某之间既形成无偿客运合同关系,也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但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宋某应承担对夏某的20%部分赔偿责任,夏某不承担宋某的20%部分赔偿或补偿责任。

    通过上述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警示:朋友之间的相互帮忙,本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遇到的事情,助人为乐是好事,值得提倡。但在助人的过程中,有时难免出现意外,本是双方皆大欢喜的事情,可到结果都是双方都不愿看到的不愉快的结局。作为帮忙人来说,在帮忙活动中应小心谨慎的办事,以免好心办坏事,这不仅给自己带来身体、精神的巨大损失,也给被帮忙人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作为被帮忙人来说,应先仔细考虑帮忙人的品质、性格等,不可轻率的就接受帮助。接受帮忙后,应注意防范意外的出现,极力避免危险的发生。

 

 

 

 

 

 

 作者:大余法院 黄期赣 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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