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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季少女中毒身亡谁之过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3年6月,被告黄某与他人经县有关部门批准,共同开发建设大余县源丰山荘。2004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便向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次日获得了核准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执照。2005年1月20日,被告黄某(除自己亲自经营山荘的餐饮、住宿和卡拉OK厅)便与被告邓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即将“美容美发厅”发包给了被告邓某经营管理,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载明:①黄应提供足够的场所给邓;②邓应合理经营,共同保证邓正常营业,如因执法单位的干涉等出现停业或其它情况,黄应出面解决,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社会上的个人行为一般由邓负责;③黄提供邓所有人员住所、伙食(费用商定);④邓应每年交押金20000元,承包期满后押金可退。⑤水电费由邓负责,每月30日前交清3000元租金,承包期从2005年11月20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某便开始进行筹备工作。2005年3月3日,原告王某之女张某(女,16周岁)与朋友谢某一起来到大余,欲到源丰山荘打工,当晚,邓某、邱某和谢某、张某在外面吃过饭后,便由邓、邱用摩托车搭谢、张到山荘,并吩咐主管郑某安排谢、张的食宿(免费)。2005年3月4日下午4时许,因一楼(美容美发厅)卫生间正在装修,张某便到员工住宿的三楼小卫生间洗澡时,因该卫生间空间小,无排气设施,未按说明书要求安装“万家乐”牌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导致张某在洗澡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后被员工发现,经大余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3月5日,原告王某到大余看到此情景,因精神过度悲伤,顿时晕倒,致使住院治疗。嗣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导致原告以侵权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74809.30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在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卡拉OK;2005年3月11日,获得了江西省卫生局颁发的住宿、餐饮项目的《卫生许可证》。被告邓某未办理营业执照。

    [分歧]:就本案的处理,合议庭产生了如下几种异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邓某与张某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被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张某的死,应由被告邓某负主要责任,由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由张某负次要责任。理由是:

    1、我国民法中所确认的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邓某在通过朋友发出要约后,得到了张某的接受要约的承诺。即张来到源丰山荘,得到了邓的接纳和食宿安排,并等待上班。虽然是口头约定,但这就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与此同时,邓以默示的行为表示接受张求职的要求,则邓对张等员工就应尽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就是依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安全照顾等义务,也即为受雇人提供工作、生活的安全保护设施和条件。而被告邓某未尽上述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构成了侵权,故其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2、被告黄某与邓某虽然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但源丰山荘业主是黄某(发包人),邓某始终是以源丰山荘的名义进行业务,且邓也未另外办理营业执照,故可认定黄与邓之间应系内部管理形式的承包。此外,出事地点(员工宿舍的三楼)主要是黄疏于管理,从卫生间的设计(无排气孔)和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室内)均有严重违规现象。即使黄辩称的“是我的厨师安装和使用,他人不得使用”的理由成立,其也应当预见有他人会去使用,况且该卫生间门口并无警示牌,这就说明因黄和邓的重大疏忽,管理不善,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存在。而且,黄明知邓无资质而发包给其经营,未尽注意义务,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安全生产法》之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原告之女张某虽属未成年人(16周岁),但已受过中等国民教育,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危险性,但因其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尽管原告之女张某在本案存在重大过失,但是,二原告在女儿张某生命遭到伤害后,因悲伤过度,给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应根据过错原则,依法由被告邓某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邓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黄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某应与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之女张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理由是:

    1、《合同法》第42条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指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相对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事实,也即是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主要为合同前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主要为信赖利益的损失,由此便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在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承包了被告黄某经营的源丰山荘“美容美发厅”,在招工过程中,接纳并留宿了应聘者张某,且安排了张的食宿,但对张未尽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导致张在洗澡时一气化碳中毒身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黄某明知邓某无经营执照,而将山荘的“美容美发厅”发包与其,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86条之有关规定。被告黄某作为源丰山荘业主,在职工宿舍楼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装修方面,违反了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对浴室的设计存在瑕疵,没有安装必要的排气设施,加之对燃气热水器的违规安装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与邓某一起未尽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从一定意义讲,构成了侵权,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与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之女张某虽未满18岁(16周岁),但已接受过中等国民教育,已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安全隐患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存在疏忽大意和重大过失,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4、原告王某在女儿张某生命遭到伤害后因悲痛过度,由此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应依法结合过错原则,由被告邓承担5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之女张某与源丰山荘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黄某作为源丰山荘业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权,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因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已构成重大过失,应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

    1、因源丰山荘的邓某(被告)接纳并留宿了原告之女张某,故张某与源丰山荘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为此,邓某和山荘业主就应对张某尽安全保障义务。

    2、被告黄某作为源丰山荘业主,在职工宿舍楼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装修方面,违反了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对浴室的设计存在瑕疵,没有安装必要的排气设施,加之对燃气热水器的违规安装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3、被告邓某与死者张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接纳并留宿了张某,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已构成侵权。虽然邓是美容美发厅的承包人,但由于其是以源丰山荘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故其对源丰山荘业主应承担责任,对外应由被告黄某承担民事责任。

    4、原告之女张某虽刚满16周岁,但其已受过中等国民教育,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原告之女张某死亡后,原告精神上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依法由被告承担5000元。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大余法院 张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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