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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可否直接给付赔偿金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元月5日,被告薛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货车途经某县农业局门口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前左侧与横过道路的原告之女谢某刮碰,造成谢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谢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县交警大队经实地勘验,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薛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思想麻痹大意,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人谢某系学龄前儿童,在横过公路时无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且未走人行横道及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又一原因。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陈某的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余元损失费,协商未果,同年2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已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第三人直接给付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可否直接给付赔偿金,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损失,应在原、被告之间解决。而第三人与被告陈某之间是一种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与被告产生的法律关系,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理由是:被告薛某与陈某系雇佣关系。被告薛某在受雇期间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的车辆已经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在承保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费应酌情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与被告陈某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免赔部分由被告陈某向原告赔偿。理由是: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赔偿义务人被告薛某责任可以减轻。被告薛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其车辆已经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该法进行调整,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免赔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

作者:赣县人民法院 刘诗海 钟东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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