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人道主义否定性规则
刑罚人道主义否定性规则是指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就有这样的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缺少的刑罚。”反酷刑成为了一项最低的国际人权标准,也成了考查一国是否实行了刑罚人道主义的一项基本标准。
在我国,肉刑、体罚均被法律所严格禁止,肉刑、体罚受刑人属于违法,这方面完全达到了联合国人权标准的要求。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可以采取注射等致死更快、痛苦更少的执行方式;现行刑法废除了“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规定;《监狱法》第7条第1款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等等这一系列的规定都是刑罚人道主义否定性规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表现。另外现行刑法与1979年的《刑法》相比,死刑罪名有所减少,并在适用死刑上进一步严格限制,这些无疑都是进步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死刑的执行方面,我国仍有必要强调死刑执行的人道性和秘密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多次强调执行死刑不得游街示众,但在一些地方问题却仍在存在,对被告人或受刑人游街示众。这种做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威慑以及“法制教育”之作用,但是是不人道的,应当予以纠正。
从刑罚的本质出发,刑罚是惩罚性的,它不可能没有痛苦。但是如何实现禁止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是禁止精神折磨,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很多情况下,刑罚所产生的必要的痛苦与精神折磨之间可能不好区分,人们可能难以取得完全的一致。但是总的来讲,在刑罚中,刑罚的确定性比严厉性更有效,这是刑事古典学派正确地揭示并反复强调地几个实际的心理学研究结论之一。刑罚的确定性使刑罚惩罚成为犯罪行为的自然而然的后果,使刑罚具有一种自然的抑制和预防犯罪行为的机能。同时改良刑罚的执行,刑罚执行非以折磨、侮辱为目的,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一个重要的努力方向。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改革中,深层次的民族法律文化改革至关重要,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
二、刑罚人道主义肯定性规则
在刑法领域,个人自由优先社会秩序,是刑法的基本选择。这意味着任何人犯罪,都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因为犯罪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是,对于社会来说,犯罪实是不可避免之现象,社会也要对个人负责。将人作为目的看待,是人道主义原则的肯定性规则的中心内容。在最低层面上,刑罚人道主义肯定性规则要求满足受刑人作为人的基本需要;在更高的层面上,要求给予受刑人以尊重并引导受刑人自尊。尊重的需要,是我们必须特别予以关注的。惩罚罪犯当然会满足社会大众的正义感,但刑罚人道主义更为关注的是,如何实实在在地使刑罚的惩罚性和痛苦性转化为罪犯的赎罪心理,促使受刑人恢复道德责任感。处罚必须被聪明地利用,用以促使受刑人产生后悔和赎罪心理,促使受刑人良心复苏。
实现刑罚人道主义的肯定性原则,需要特别关注的是:1、以自由刑为中心建立刑罚体系,并重视罚金刑、自由刑之替代措施的规定与适用;2、自由刑的执行应当以受刑人重返社会为目的;3、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满足受刑人之作为人的各种需要,给予其人道的待遇。自由刑就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自由刑的执行必须具有符合刑罚个别化要求的教育改造功能,单一的自由刑体系通过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犯罪人的特点相对应,从而具有了教育改造的积极功能。形式上的单一化与执行时教育改造的多样化,成为当化自由刑的突出特点。在确保刑罚确定性的前提下,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通过丰富多彩的、积极有效的人道主义肯定性规则,刑罚的积极功能将得到有效利用。
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是人道主义精神仍然需要特别地关照和弘扬,人道主义不仅是我们立法上规定和实践中适用刑罚的原则,还应当成为我们的信念。人性虽非完美,但“人之初,性本善”,我们应当相信,人性始终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人性之中包含着的纯洁、和平、正直这些美好的善的方面将会不断增多和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2、赵秉志等著:《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
3、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罗素著,肖巍译:《权威与个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作者:全南法院 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