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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修改后的婚姻法的颁布与实施,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占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百分之三十左右。综观离婚案件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特点,法院居中裁判无非就是对婚姻关系的维持与否及解决婚生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乃至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法院的一贯做法是将上述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又节约了诉讼成本,既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针对离婚案件的主体而言,离婚案件的主体是相对特定的,即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表面看其离婚诉讼与他人(即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从大多数离婚诉讼案件可以看到,其所需要解决的客体方面,就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否,同时也直接涉及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债权所负的债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有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就涉及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处分问题。如离婚诉讼前系男方向第三人出具借款手续,而离婚时经男女双方协商或人民法院裁判由女方负责归还,他们手中所持有的是经法院裁判的生效法律文书。这样,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能提出的证据只能是男方(或女方)出具的原始借据,而由于债权人没有参与诉讼而没有取得债务转移的法律上的依据(即法律文书)而向男方(或女方)追索债权,或债权人初衷是基于对男方的信任而出借,诉讼后未经其同意将其债务转移至他人,对于债务人而言,承担债务具有法律所确定的义务,而对于债权人却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又如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男女双方除处分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干涉外,在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时,则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可以作出最终处分的,而其他财产所有人对自己份额部份财产所有权的处分也应当由自己主张。也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应由相对的权利人提出主张最终作出处分,而不应该由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由协商或人民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而居中裁判。反之,则明显侵害了其他相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势必造成一些离婚当事人规避法律,混淆视听的行为发生。同时,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许多的弊端。为此,在离婚诉讼中就有必要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意义在于:

    1、离婚的男女双方对外的债务,债权人(即第三人)有请求实现债权和变更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状的同时,如涉及到债权债务的分割和处理,应书面通知相对债权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参加诉讼,债权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参加诉讼的,则视其为主张债权,在离婚诉讼当中合并审理并最终作出由离婚当事人中的一方履行债务义务的裁判。若该履行义务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则债权人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实现债权。若债权人在期限内无法定事由而不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权利,在裁判的同时驳回离婚诉讼原告(或被告)的有关债务的诉讼请求,由债权人另行诉讼解决。这样,有利于肃清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外的债务,同时又保护了第三人的诉权,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

    2、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履行。由于没有第三人(即债权人)参加诉讼,在离婚诉讼中,有履行能力的一方当事人将债务的履行转移给无履行能力的另一方,使债务造成无法履行。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债的转移无非两种方式:一是由离婚的男女双方协商,二是由法院居中裁判。这都是在没有债权人(即第三人)参与下而发生。这就表明债权人诉权任意由他人来确定,因债权人未能参加诉讼,不能行使其诉权及主张权利,致使其债务发生转移后才知晓,再来主张其债权,这样就存在二种后果,一是裁判文书中对债的处分,义务主体发生变更,而第三人所据有的是原始凭证,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绝对的。二是由于裁判文书变更了债务主体(法律文书确认),而债权人所持有的原始凭证的债务人是绝对的,当其行使诉权主张权利时由于债务主体发生转移,而又没有债务主体发生转移的凭据(即生效法律文书),势必会造成债权人无所适从,是据原始凭证主张债权还是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进行诉讼(由于没有参与诉讼根本不可能有法律文书)从法理上说都是矛盾的。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3、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有利于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债是基于协议和诚信而成立。一旦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即债务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未经债权人认可随意将债务转移,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理念。如是说债权人迫于法律文书对债务履行人的限制而造成债权追偿的转移,实质上有违债权人出借时的初衷。在债权人与新的债务人之间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4、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债务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均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所适用的实体法则不相同。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需由法院裁判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婚生子女的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都是由婚姻法调整的对象,同时,在该法律中也规定了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债务的承担。而债是债权人主张为债务的最终实现而行使的权力,是由民法通则调整的对象,而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对方必然是第三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设立第三人是必要的。

作者:石城法院 黄加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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