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看出出现上述不同结果关键是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前者适用合同法第211条公民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的规定进行判决。后者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解释进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也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也作出类似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 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出现上述不同结果另一个原因是对民通意见规定的“逾期”理解不同。前者认为逾期没有证据难查清,故用民事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作出不利于出借人的判决。后者认为“逾期”是经催告仍不归还,法官应按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一般情况,当事人没到万不得意是不会打官司的,他们会先自己催款后再起诉。但自己催款时多数情况无证据。如不支持利息对债权人不公平,放纵债务人的拖延支付行为。为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宜以起诉之日为催款日,第二日为逾期开始日。利息自逾期开始日计算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公民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深入,提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诚信,惩罚违约行为,支持自起诉之次日的银行利息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作者:石城法院 李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