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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和效力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亲属,是人类诸多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一定范围内的人群之间,均存在着或近或远的亲属关系。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我国的婚姻法、民法、继承法、刑法、诉讼法、国籍法等有关法律中,均从不同角度对亲属关系作了规定。本文着重对亲属关系的产生、终止及其法律效力作了论述。

    【关键词】 亲属     亲属关系    发生与终止    效力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是指由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而联络起来的一定范围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亲属二字,古已有之,《礼记大传》载:“亲者,属也。”汉代刘熙在《释名.释亲属》中说:“亲,衬也,言相隐衬也。属,续也,恩相连续也。”亲属一词,广泛见于律例,是从明代开始的。明律中有:“亲属相盗”、“亲属相殴”、“亲属相奸”、“娶亲属妻妾”等等。清末以来的历次民律草案和国民党民法中,都有亲属一编。

    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亲属泛指生物遗传学意义上的亲属,包括一切具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在纵向上,它可以延续无穷,横向上也是无边无际;狭义的亲属是指法律规定和承认的亲属,即因婚姻、血缘或者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受法律调整,特定主体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

    二、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亲属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又基于一定的原因而终止。由于亲属的种类不同,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

    (一)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的时间,即是确立配偶关系的时间。配偶关系又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引起配偶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配偶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配偶双方关系终止的时间为:夫妻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登记离婚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以及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

    (二)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出生是引起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出生的事件,导致该出生者与其父母及其他的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形成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须当事人认可,也不需要履行法律手续。

    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任何人为的原因都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即使子女被他人收养,其法律后果也只是终止了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并不消灭。

    (三)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设定和确认而形成,由于种类的不同,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

    1、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是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依据,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便形成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了拟制血亲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

    2、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之间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其形成原因有两个:一是基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的法律行为;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的事实。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而未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

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除可因为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但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时间较长,则彼此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解体而终止。

    (四)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男女双方结婚的法律行为是姻亲关系发生的基础。以婚姻为中介,配偶一方与对方的亲属以及双方的亲属之间互为姻亲关系。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姻亲关系是否因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现代各国在立法上有很大的差异,如日本民法典就规定离婚使姻亲关系完全消灭,而德国民法则规定“由婚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不因该婚姻解除而消灭”。至于配偶一方死亡,姻亲关系是否消灭的问题,往往取决于姻亲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以习惯,夫妻双方离婚是姻亲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而夫妻一方死亡后,姻亲当事人之间是否保持姻亲关系,听其自便。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说明,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如果生存方未再婚或者虽然再婚,但仍然与亡偶方的亲属保持生活上的联系甚至彼此照顾,则姻亲关系就不消灭。

    三、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亲属的法律效力,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法律上的其他效果。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亲属的法律效力有着不同的表现。

    (一)亲属关系在婚姻法上的效力

    1、禁止结婚的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

    2、扶养的效力。依照《婚姻法》之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也有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3、共同财产的效力。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具有法定的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4、继承的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亲属关系在民法上的效力

    1、法定监护和代理的效力。一定范围的亲属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法定的监护权和代理权。

    2、法定继承顺序确定的效力。一定范围的亲属成为确定法定继承人顺序的依据。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3、申请宣告的效力。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以依法提起宣告失踪或撤销宣告失踪的申请,还可以提起宣告死亡或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

    4、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享有对失踪人财产的代管权。《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三)亲属关系在刑法上的效力

    1、犯罪构成的效力。某些犯罪的构成,必须以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如虐待罪和遗弃罪,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必须有亲属关系才能成立犯罪。

    2、告诉的效力。我国刑法规定,近亲属之间的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只要没有发生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就必须经由受害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起诉,法院才能受理。

    (四)亲属关系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1、回避的效力。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书记员等人如果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司法人员的近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如不回避,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2、享有辩护权和代理权的效力。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诉讼能力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由取得法定代理人资格的近亲属代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法律效力直接作用于被代理人。

    (五)亲属关系在劳动法上的效力

    1、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享有接受抚恤金的权利。劳动者死亡后,其直系血亲、配偶可享受领取抚恤金、救济金的权利。

    2、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享有探亲的权利。在国家机关、企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享有探望与其分居两地的配偶、父母的权利。

    (六)亲属关系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1、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是自然取得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即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但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就具有中国国籍。

    2、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是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条件。与中国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是中国人的近亲属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3、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是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条件。与外国人有一定近亲属关系的中国人,可以申请退出中国国籍。

作者:石城法院 付红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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