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旅行社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 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旅行社和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投 保
第四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旅行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并与旅行社经营风险相匹配。
第七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书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第八条 旅行社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旅行社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
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旅行社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同时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要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但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三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旅行社。
第十五条 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必要时应当依法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年。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第十八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第三章 赔 偿
第十九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合同约定,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责任限额可以根据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风险管控能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旅行社自身需要,由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保险事故,旅行社或者保险事故受害人及相关权利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并告知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保险事故,由旅行社向保险公司书面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书面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旅行社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对于旅行社怠于申请的,保险事故受害人或相关权利人,有权就其应当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旅行社、保险事故受害人或相关权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旅行社或受害人通知后,经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赔偿保险金、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之日起,在赔偿、支付或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旅行社、保险事故受害人或相关权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保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开展旅行社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保险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 10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