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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医疗纠纷案件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是案由过于简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就医疗纠纷仅规定了两类案由,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若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又构成侵权的就很难找到合适案由,导致法院立案时难以确定案由。

    二是当事人选择案由不明确。当事人起诉时是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不明确,造成法院立案确定案件性质困惑,带来法律适用混乱,如有的案件本属于医疗服务合同,但在实体处理上却引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条款,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且还支持了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与民法的基本原理相矛盾。

    三是司法解释与法规规定相冲突,赔偿标准不统一。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了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标准较低。由于上述司法解释与法规之间有些条文内容不统一,相互之间不衔接,甚至相抵触,导致出现案件事实相似,而处理法条迥异情况,特别是出现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反而比未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得少的现象。

    四是鉴定时间长,案件审理周期长。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对鉴定机关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形同虚设,并不能真正起到约束鉴定机关的作用,鉴定机关不必因鉴定时间过长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均是由相关医疗单位的人员组成,平时各有各的工作,不能保证及时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我院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鉴定周期普遍较长,短则三、二个月,长则五、六个月,甚至更长,从而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

    对策:

    一是进一步细化案由,正确定性。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时,除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办理外,应进一步明确各类纠纷的案由。医疗纠纷应分为医疗侵权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医疗侵权纠纷应再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两类案由。

    二是适当行使释明权,帮助当事人选择案由。针对当事人起诉时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选择合同之诉不明确的医疗纠纷案件,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应当行使释明权,帮助当事人选择立案案由。

    三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确定赔偿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用限额赔偿制,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根据立法精神,区别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和法规规定,平衡利益作出裁判。目前,应根据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该适用民法通则的适用民法通则,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条例。

    四是提高审判人员的民法原理素养,提高法律适用能力,促进裁判的统一。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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