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交通肇事罪侵犯客体的不同观点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交通运输安全和秩序”说,该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与秩序”,或者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1]
2、“交通运输安全”说,该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2]
3、“交通运输秩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说,该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3]
二、对以上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交通运输安全与秩序”说将交通运输秩序也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侵犯客体存在不妥。根据汉语词义,所谓秩序,是指“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它表现为一种有条理的状态。交通运输秩序则是国家通过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制度进行交通运输管理活动所形成的一种稳定、协调、有序的交通运输运行状态,如果将这种交通运输运行状态作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则存在明显缺陷。其一,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型,即是明确了设立本罪所保护的最主要社会关系着重在作为公共安全重要内容之一的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运输秩序;其二,尽管“秩序与安全是交通运输的基本要求”,但由于交通肇事罪是由过失而引起交通运输秩序的相应混乱,进而导致危及交通安全的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该罪着重保护的是交通的安全。刑法第133条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亦印证了这一点上是刑法规定本罪给予非难之重点。其三,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同客体要件的关系混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对正常交通秩序的侵犯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必然附随结果,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却并不意味着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从逻辑上来讲,侵犯正常的交通秩序并非专属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如果肇事行为没有侵害交通安全,即使引起了交通秩序的混乱,也不会作为本罪来处理。也就是说,破坏交通秩序并不能反映出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
第三种观点对于“交通运输秩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说而言,除了存在上述把交通运输秩序作为本罪侵犯客体所涉及的缺陷外,还存在对本罪本质特征误解的缺陷。因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一客体不能直接反映出本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关系,存在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罪的客体相混淆的情形,故作为本罪侵犯客体明显不妥:其一,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是在交通活动中发生的,有其特定的存在环境。如果脱离了交通活动中这种特定环境而理解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显然是不能反映其本质属性的;其二,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尽管客观上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一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遭受侵害的具体内涵能够在交通活动中的公共安全这一客体中全部体现出来。若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为本罪的客体,就又混淆了交通肇事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区别,或者重复了其同类客体。因此,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已经对公共安全的含义取得了共识的情况下,这种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从公共安全中作为本罪侵害客体内容的做法显然不可取。
三、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应该是交通安全
通过以上分析,我基本赞同“交通运输安全”说,但我认为“交通运输安全”还未涵括所有交通肇事罪客体的全部本质特征,有必要给予扩展为“交通安全”。因为“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公路、航运交通运输”[4],“是指利用交通工具并借助一定交通设备将人或物从一地运载运往另一地的整个活动过程”[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可见,交通运输是包括所运输的内容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性质,而随着交通的现代化,交通工具之一的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的代步工具,而不再唯一是运输工具;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由此许多交通肇事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也能构成本罪,他们往往就不具有运输的性质,也不是进行运输活动,但只要他们在实施交通行为的过程中危害公共安全,危及了不特定对象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时,一样要受到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调整,所以本罪是在交通活动中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因此,笔者主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而不仅是运输安全。具体而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确立“交通安全”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也就避免了学界有关交通肇事罪是否必须具有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范围的争执。应该说交通事故往往与交通工具有着联系,但我们不能说有交通工具存在的事故就是交通肇事,例如:发生在汽车修理厂的车辆维修事故,就不是交通肇事事故。交通工具是交通事故成因之一,但常有行人构罪的案例。同时,笔者认为交通工具不应有范围之限,只要行为人在使用它时是在实施交通行为就行,有的认为交通工具仅限于机动车的观点是错误的。当然,基于《刑法》第131条和第132条分别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所以在铁路和航空交通活动中危害公共安全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应排除在普通交通肇事罪之外为特别规定。
引用:
[1] 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页;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6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374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页。
[3] 赵汝昆、王运声主编:《刑事犯罪案例丛书(交通肇事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98页。
[4] 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0页。
[5] 黄明儒、蒋晓燕:《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范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作者:宁都法院 廖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