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级别管辖 标准 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8、19、20、2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通过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原则,也明确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原则进行了补充规定。但由于该原则规定没有一个明确标准,存在诸多不确定的人为因素,主观随意性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各级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越权限受理案件的现象,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产生了一定的负责影响。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为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本文就现行我国级别管辖存在的缺陷及如何完善该制度,谈一点精浅的认识。
一、现行我国级别管辖的缺陷
1、通过民诉法第18、19、20、2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四级法院均享有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同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两审终审制。但对只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认为过于笼统,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主观随意性大,容易产生“我认为重大就属重大案件,认为由我受理就应该由我受理”的霸王理解。显而易见,正是由于法律规定所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确定和模凌两可,为违反级别管辖受理案件提供了合法条件,造成级别管辖的无序和混乱。
2、民诉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就是我们传统意义上所称管辖权的转移。该项规定实际上也为上级法院规避管辖提供了机会,这种管辖权的存在形式,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只要在辖区内各下级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案件,上级法院均有权审理,扩大也可理解为有权受理,这样就容易出现上级法院办理下级法院案件的现象,从某种程度来讲,上级法院也可剥夺、取消下级法院部分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在某种利益的驱使下,均有可能出现上下级法院间争管辖、争案件的现象。二是上级法院可能基于某种目的将终审权留在本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办理,下级法院在办理“交办”案件时,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如改判、错案追究等原因往往都是顺应上级法院的意图办理,完全按上级法院所定调子进行审理。三是存在重复“交办”的现象,上级法院交办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再将由其下级。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后果严重的,甚至会出现司法腐败。
3、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件繁简程度,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及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据该司法解释,各高级法院对辖区内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划分,纷纷将争议标的额作为主要标准或唯一标准。但标准的不统一和计算额的不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如下问题:
一是高级法院规定的争议的标的额的界限不一致,即使在各自辖区内也存在差别,导致各地受理一审案件的限额标准千差万别,有的为20万元、50万元、80万元,有的却高达几百万元。如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民诉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管辖。当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时,当事人在选择法院起诉时,就有可能向行为地的中级法院起诉或向被告所在人民法院基层法院起诉,反之亦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与民诉法规定的管辖精神相违背,也凸现人民法院在管辖上的尴尬。同时由于各省的规定不尽一致,标准不一,且该规定大多系法院内部传达,就不同省、市之间当事人难以知晓具体情况。在诉讼过程中,该向哪级法院提起诉讼,也得费时劳神,增加不必要的诉累,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印象是各自为政的误解。
二是有的法院将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和行政级别或单位性质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如某一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离婚案件由中级法院受理。这些规定的存在,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显然是相悖的。也给人民群众合理怀疑法院司法不公提供了机会和便利。
三是计算标准的不规范,给当事人规避管辖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也为上下级法院规避管辖提供了便利。当事人或法院甚至个别法官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在起诉时故意降低标的额或提高标的额使本该由上级法院受理的案件而降至由下级法院,或本该由下级法院而提高由上级法院受理。在某种程度上,级别管辖的规定,形同虚设。
四是单纯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确定级别管辖,缺乏科学性。如同一借款合同纠纷,借款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由基层法院受理。借款在80万元以上的则由中级法院受理为一审。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这类案件的审理在适用法律上都是一样的,法律事实也是一样的,不同的仅是标的而已,但在法院的审级上却是天壤之别。
基于我国级别管辖制度上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应建立一系列的完善措施。
首先要在立法上进行完善,一是要对现行的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取消最高院及省高院享有二审管辖权的规定,只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享有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不应当规定各级法院均享有一审管辖权。同时,对民诉法第39条也应作相应修改,取消“上级人民法院享有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规定为“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须由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二是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不应当单纯以争议标的额来确定,而且应当结合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等,科学合理的进行界定,不应当出现带有人为因素确定的字词,如重大、认为等,也不妨可以参照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其次,在司法上进行完善:一是应当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级别管辖可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进行变化。这里的法定情形应明确是“因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引起诉讼标的额变化”的情形。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情形下都可能引起诉讼标的额的变化,这种变化如导致不符合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则应当予以变动。对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也应当及时变更级别管辖,这样才能够使当事人借此规避级别管辖的想法难以实现,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二是应当确立级别管辖异议程序。对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说,他们所期望是案件由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无论是提高还是降低一审法院都可能导致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既要赋予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又要赋予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时的上诉权,上级法院对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予以维持或移送。这样才能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才符合程序合理、程序规范化的要求。在程序上,确保司法公正。
作者:大余法院 刘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