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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被害人并提出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李某、陈某、小坚等人借口被害人拿了其朋友钱,帮助朋友“索债”,以暴力方法劫持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利用被害人的朋友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提出勒索财物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有不同理解。

     [案情]

    2007年5月5日凌晨,因被害人小亮及其朋友小辉在福州市六一路“浪涛网吧”向他人索取款项2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陈某、小坚伙同同案人小满、小桦(均在逃)等人窜到上述地点,在被告人李某提议下将被害人小亮强行带走,先后带往六一路晋安河公园、鼓山登山道第一亭等处。期间,被告人李某、陈某等人对被害人小亮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小亮两颗牙齿折断、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李某多次打电话给小辉,以被害人拿了其朋友200元钱,要求加倍偿还为由索要赎金1万元,后经讨价还价,赎金降为2000元,约定在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交付赎金。当日11时多,被告人李某、陈某、小坚等人押解人质到约定地点王庄街收取赎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小亮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审判]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方法劫持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利用被害人朋友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被告人索取财物的数额明显超出其所认为的被害人不当得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谓的帮助朋友“索债”显已成次要目的,故而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某、小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走的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勒索钱财,及小坚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特征,而更相近于为了索债而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小坚属从犯地位,起次要作用,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3、被告人小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陈某、小坚等人借口被害人拿了其朋友钱,帮助朋友“索债”,以暴力方法劫持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利用被害人的朋友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提出勒索财物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有不同理解。 

    观点一:本案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本案的发生存在一个重要的原因,即被告人朋友与被害人之间有着200元的经济纠纷,被告人出于哥们义气,前往网吧寻找被害人,意图帮助索回朋友的200元。从这个情节上看,本案似乎更接近于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以索要欠债为目的,以扣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二者有相似之处:在客观行为上均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目的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但两罪也存在一定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而不是想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特别是绑架罪行为人主观上包含着可能伤害,甚至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从而迫使被勒索者为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忧虑而交付财物;而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包括伤害或者危害被害人的故意。

    2、侵犯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属单一客体;绑架罪则不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3、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罪中则犯罪与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对照上述区别点,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二者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索要财物的目的并非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被告人以加倍偿还为由提出交付赎金,最后确定的赎金数额虽仅2000元,不算高,但相对于200元而言,则是十倍地放大,因而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被告人将被害人劫持并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受伤,并向被害人朋友提出赎金的要求,其行为已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复杂客体。综上理由,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观点二: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均有勒索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否同一个人;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加以隐藏、控制,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显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

    观点三:本案属绑架罪且既遂

    通过上述分析,被告人李某、陈某、小坚构成绑架罪,但他们并没有得到财物,是既遂还是未遂,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已实际控制人质并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又实际勒索到财物或不法要求得到满足,才构成既遂。

    第二种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已实际控制人质并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就构成既遂。行为人实际是否得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实际是否得到满足,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第三种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已实际控制人质,就构成既遂。行为人是否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实际是否得到财物或者不法要求是否得到实现,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本案采纳第三种观点。理由: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属于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不作为评断标准。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绑架行为,既遂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为准。本案中,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往六一路晋安河公园、鼓山登山道第一亭等处,被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无法摆脱控制。被告人实施的绑架行为已实际控制被害人,构成既遂。

     此外,关于主、从犯的区分,在数人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各个犯罪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可能不同,在处罚时需要区别对待。《刑法》对此有着相关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有:提议将被害人带离网吧,参与殴打被害人,多次与被害人朋友电话联系索要赎金,并与对方讨价还价,确定赎金数额与交付地点,及押解被害人前往约定地点收取赎金。被告人陈某、小坚在李某的带领下参与劫持及押解被害人,其中陈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由上看出,被告人李某是犯意的发出者,在共同犯罪中目的明确,指挥整个犯罪过程,主观恶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陈某、小坚虽然参与绑架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陈某、小坚虽均是从犯,但二人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还是有所差别,因此存在量刑的差异。

作者: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王雨晶 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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