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辅相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早期表现为单纯的罪与刑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近代刑法确定下来的,但罪刑均衡的思想却具有非常久远的历史。最早的罪刑均衡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是罪刑均衡最古老的、最朴素的表现形式。例如:在中国古代思想家是著述中就曾有这种朴素的罪刑相当思想,墨子就主张“罚必当暴”;《汉谟拉比法典》也曾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这些都是最朴素的罪刑相当。
现代的罪刑相适应的内涵决不可能是“重罪重刑、轻罪轻刑”这样一个简单方式所能概括的,更不是不考虑其他社会因素与个人因素无差别的机械同罪同罚。所以,现代意义的罪刑相适应已被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取代,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最大的区别就是它既注意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同时也注意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我们所理解的的罪刑相适应,是指刑罚既与已然的犯罪社会文化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而这两方面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有机的统一”。我国《刑法》中规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由我国的刑罚目的所决定的。从总体上讲,我国的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其中,包括两种预防:其一是通过对犯罪行为人适应刑罚,防止其再次犯罪;其二是通过对犯罪人适应刑罚,进而威慑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潜在的犯罪人,防止其走向犯罪的道路。前者称为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后者称为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为了完成刑罚的目的,就要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轻重,应与其罪行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本质上呼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要刑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时,法官就要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量刑,而每个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千差万别,包括年龄、成长经历、精神状态、教育情况、家庭环境等等几乎所有的因素都是量刑需要考虑的。刑法不可能通过明确方式对所有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描述,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与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相辅相成的。
二、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作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着现实的需要,但刑事自由裁量权本身是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刑罚的目的得以实现,公平正义得到张扬;若用之不当,不但刑罚的目的难以实现,公平正义遭受践踏,还会引起公众对刑法乃至法制的不信任。针对我国刑事法律中,存在着一定数量的模糊法律用语,法定刑设置不完全科学、合理的现实,关键问题在于法官要合理运作刑事自由裁量权,使之不成为“任意裁量权”。
(一)在前提条件上,应强化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在现代司法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约束的相对权力,并不是一种漫无边际的绝对权力,也不是在任何情势下均可以无条件运用的权力。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也是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强化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是保障法官合理运作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
(二)在思想条件上,应树立罪责刑相适应和均衡的理念。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亦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一基本原则体现了刑法中量刑的公正性,考察量刑公正与否不仅要看每个个案本身,更要看相近或类似的不同个案量刑是否均衡,即使每个个案本身的量刑是合理的,也不能称其为量刑公正。“同罪异罚,即实施同等严重的犯罪人在处刑上大相径庭,有如斧底抽薪,完全悖离了作为刑罚社会基础的公正观念,使刑罚难以为人们所尊重。” “法庭的职责是维护公正,而只有在一个判决与另一个判决之间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它才能在犯罪者和另一个犯罪者之间做到公正。”作为法官应树立罪责刑相适应与均衡的理念,把罪责刑相当与相近或类似的不同个案结合起来,才称得上是量刑公正。这才是保证法官合理运作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思想条件。
三、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实践
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不仅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正确裁判个案、实现司法公正,而且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充分发挥刑罚的价值和功能;运用不当,就会削弱刑罚的作用,破坏司法公正,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因此,如何克服其消极方面、钝化其不利的一端,而充分发挥其正面作用、促使法官正当而理性地行使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才是我们应当真正关注的焦点。只注重其极积的一面而完全放任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或否定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价值而苛刻地限制该权力,这两种极端均不可取,均属片面之见。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发挥其积极的一面,克服其消极的一面,尤其重在研究规范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方法,探寻有效制约的法律机制,从而督促法官合理行使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好地为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服务。如: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希望通过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其适用的法律理由和依据来减少审判中的不公,也希望通过有理有据的裁判书来向社会展示法院的公正执法形象;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还有采取电脑量刑等等。
我院则在借鉴江苏省泰州刑事量刑规范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我院刑事量刑指导意见科学地确定量刑基准、量刑情节及其影响,合理科学地确认被告人的刑期,做到既罪责刑相适应,又科学地规范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首先,对一个罪犯适用从重或从轻处罚都很难把握其幅度,应该确定一定的基础刑,为法官提供一个参照物,引导法官的量刑活动,达到最佳量刑效果,这个基础刑就是量刑的基准点,即量刑基准。所谓量刑基准就是指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仅抽象为一般犯罪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在对所有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都应当首先寻找出所犯之罪的基准点,基准点的确定是对所有具体个罪量刑的必经阶段。寻找基准点的目的,是为了敞开法定刑适用的大门,给所有宣告刑提供一个便捷的通道。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采取量刑基准的方法或许可能存在的缺陷,原因在于:1、如果无全国统一的量刑基准,一个法院内部的基准仍难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性;并且,如果量刑基准统得过死,又使得对一些个别案件的裁判缺乏灵活性。2、量刑基准实质上是以法院集体的抽象的自由裁量来限制法官个体的具体的自由裁量,其本质仍是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体现。3、量刑基准刑的基础是量化,但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化过程并非易事,渗杂有大量的主观因素不论,客观危害量化的相对容易性及人身危险量化的相对困难性容易导致量刑仅以客观危害为根据或为主要根据的危险倾向,使刑罚的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产生功能性失衡。4、量刑基准可能影响法官审判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难以实现刑罚的个别化。5、量刑基准由于同定罪裁量相对分离,法官可能借助定罪的自由裁量来规避量刑基准的适用。因此,量刑基准的确定本身是一项复杂而系统化的工程,切不可草率行事,它需以大量的判例总结和经验反馈为基础,同时,由于上述缺陷的存在,仅有量刑基准还不够,还需要配合其他规范方法,以有效地制约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任意发挥。
作者:怀远县法院 王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