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在丈夫因公去世后,与婆婆王贵云达成子女抚恤金管理和使用协议,并将抚恤金交夏春洲保管,原告要求夏春洲返还保管的抚恤金。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7)睢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二00七年五月二十日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7)徐民一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
【案 情】
原告刘晨、王云(系刘晨母亲)。
被告夏春洲。
第三人王贵云(系刘晨祖母)。
原告刘晨、王云诉称:刘建华系原告王云丈夫,刘晨父亲。2005年12月份,刘建华与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徐州矿务集团从事地下采煤期间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我们亲属与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赔偿221500元。赔偿后,经死者亲属协商,刘建华母亲分得55000元,王云分得60000元,刘晨分得89000元,然而刘晨的赔偿款存于被告名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给付2500元,余款未付。原、被告之间关于抚恤金的保管只是口头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返还财产。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刘晨抚恤金8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春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存于被告名下的抚恤金,是基于一份调解协议,被告按照原告王云与其婆母家庭的要求进行保管,这不是被告个人行为。王云与其婆母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在村委会组织下达成的,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的规定,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认定。
第三人王贵云辩称:我儿子刘建华骨灰送到家以后,原告刘云要求先分割赔偿款后办理丧事。在老年丧子的巨大悲痛中,为了家庭稳定,我同意了刘云的要求,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分割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原告刘云现已改嫁,将刘晨的抚恤金交其保管会损害刘晨利益。等刘晨满十八周岁后,我同意将余款全部交给刘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华系原告王云丈夫,刘晨父亲。2005年12月份,刘建华与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徐州矿务集团从事地下采煤期间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刘建华亲属与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赔偿221500元。2006年2月23日,在睢宁县魏集镇白湖村支部书记夏春洲等人调解下,就上述赔偿款原告王云与刘建华母亲王贵云达成“王云和已故刘建华家庭抚恤金分配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因二00六年元月二十四日凌晨刘建华因工(公)死亡,经商量达成以下协议:一、原抚恤金王桂云伍点伍万元整(55000.00),王云陆万元整(60000.00),孩子刘晨捌点玖万元(89000.00)。二、孩子抚恤金每年一次性提取生活抚养费贰仟伍佰元整(2500.00),特殊情况例外,剩余部分存在夏春洲书记户上(死期陆万元,活期贰万玖仟元)。由抚养人找夏书记提取,随着孩子年龄增长的所需经费再定。另外,领取孩子刘晨生活抚养费必须王家和刘家到场方可领取。三、本协议概无未尽事宜,一式三份,夏书记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王家代表(签字):王云 刘家代表(签字):王贵云 鉴证人(签字):王丙侠、夏春洲、刘光军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述协议的第二项是在原告刘云与第三人王贵云互相不信任的情况下,经调解达成的结果。协议签订后,刘晨分得的89000元交由被告夏春洲保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王云于2006年3月14日已经支取刘晨抚养费2500元,余款保存于被告夏春洲处。2006年9月13日,原告王云携刘晨改嫁睢宁县凌城镇张付村孙严为妻,与王云结婚前孙严没有子女,与刘云结婚至今也没有生育子女。后原告王云因要支取刘晨全部抚养费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王云和已故刘建华家庭抚恤金分配的协议”、被告夏春洲保管的存款单等证据证实。
【审 判】
睢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云与第三人王贵云因在刘晨抚恤金的使用上互不信任而达成的“抚恤金分配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王云以刘晨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由要求支取全部抚养费。法院认为,王云提供的姓名为刘欢的睢宁县人民医院彩超图文报告单非刘晨本人姓名,被告夏春洲及第三人均否认刘晨患有心脏病,并称,只要检查出刘晨患有心脏病同意支取全部必要费用,但是原告王云拒绝为刘晨做心脏病检查,故原告要求支取全部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的性质应是监督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协议,而不是原告直接委托被告代为保管刘晨抚恤金的保管合同。原告王云与第三人王贵云订立“抚恤金分配的协议”是基于互相不信任,更是为了保护原告刘晨的合法利益,民法上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本义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所承担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职责,仅仅是诸多职责中的重要一项,既是权力更是义务,原告王云与第三人王贵云订立的协议从根本上保证了属于原告刘晨的抚恤金每一分都能真正地用到刘晨身上,能更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而且协议的实际履行并没有妨碍原告王云行使监护人的职责。因此,在没有新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履行会损及被监护人利益的前提下,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综合考虑目前原告刘晨的年龄智力状况和原告王云的生活环境等因素,应支持该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云、刘晨对被告夏春洲、第三人王贵云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云和已故刘建华家庭抚恤金分配的协议”的性质及监护权行使的方式。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是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抚恤金返还给原告。二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前者认为被告夏春洲保管抚恤金是基于原告授权,双方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且原告王云系刘晨的监护人,享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故应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后者认为,抚恤金的权属明确,系刘晨财产。是否支持原告诉请,应看“王云和已故刘建华家庭抚恤金分配的协议”是否损及刘晨利益,有无必要撤销协议。哪种意见是合理合法的,或者更接近于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本意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监护职责履行方式的确定。监护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护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与其说监护是一种权利,不如说监护是为被监护人利益所设,而约束监护人的一种职责的规定。民法上主要从监护人的选定及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方面作出了规定,对监护人如何实施监护职责规定的较为笼统。作为一个法律人,应当从监护制度的立法原意阐释监护人应如何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8条及《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了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是监护人职责,并且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民法本是私法,法律没有明令禁止即为允许,在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由他人行使。因而,监护人职责的履行方式应当是任意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方式就是有效的。故王云所签订的抚恤金分配的协议,是将自己的监护权置于他人监督之下的一份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监护职责履行方式的合法方式之一,应受法律保护。
二、抚恤金保管合同与监护人监护职责是否发生冲突。单单从《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的监护制度内容看,王云作为刘晨的监护人,管理和使用被监护人刘晨的财产理所当然,亦合情合理。《民通意见》第22条似乎为监护人收回监护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对《民通意见》第22条作片面理解,上述已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方式进行了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抚恤金保管合同是监护人与其婆婆达成的分配抚恤金及保管被监护人财产的协议。就监护权行使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就本案而言,抚恤金保管合同是监护人及他人为更好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而达成的部分转让监护职责的协议,亦是为制约监护人王云随意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这是基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而派生出来的法律关系,两者间是相辅相成的,并不相冲突。本案中,原告王云未提供证据证明保管人夏春洲有损害被监护人刘晨财产的行为,亦未证明其在订立抚恤金保管合同时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为被监护人利益而订立的保管合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应当按约履行,王云作为监护人无权终止合同或收回刘晨的财产监护权。
睢宁县人民法院:顾少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