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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传金与卢学德、李荣言合伙纠纷一案——当事人故意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与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适用《证据规则》关于适时举证、证据失权和逾期提交证据,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至关重要。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铜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2005年9月2日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徐民一终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2006年2月27日

[案情]

    原告邢传金

    被告卢学德

    被告李荣言

    1993年,铜山县柳新镇李庄村3组集体研究决定,将属于该组管辖的土建工程全部发包给卢学德、邢传金、李荣言三人合伙的建筑队施工,并对三人进行了明确分工,每年向小组交承包金8000元。1996年至1999年因三合伙人帐务管理混乱等原因,一直未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再行分配。原告邢传金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卢学德、李荣言给付合伙期间应得分红利润16.4万元。在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卢学德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合伙期间的帐务票据。铜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仅就原告邢传金及被告李荣言提供的合伙期间的帐务票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纯利润及投资情况进行了审计。铜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审计结果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铜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卢学德给付原告邢传金应得合伙期间利润款9.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邢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学德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徐州中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5)徐民一终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学德仍不服,再次向徐州中院申请再审,并提供了其在合伙期间经手的帐务票据。经再审复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徐民一审监字第169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在徐州中院复查期间,另查明:卢学德于2006年11月9日要求邢传金、李荣言承担合伙期间30余万元的支出,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铜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了卢学德的起诉。

[评析]

    本案在复查期间对卢学德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予以支持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学德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合伙期间的帐务票据,但在一审法院审计报告后与二审审理及再审复查听证期间,均向法院陈述其有票据提供,并且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中也认定卢学德有部分帐务票据未提供。卢学德不提供合伙期间的帐务票据,使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全面性受到影响,因此,本案根据不真实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判决,导致案件事实背离客观真实,应予进入再审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卢学德作为原告的一审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理由是,虽然卢学德在本案诉讼中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并不能剥夺卢学德作为原告在一案中的实体权利。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卢学德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卢学德在原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合伙期间的收支票据,本意是规避合伙关系的成立,现经法院审理认定卢学德等三人系合伙关系,卢学德认为不提供票据对已不利,因此,多次向法院要求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重新鉴定,卢学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不符合省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第十二条:“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如果不审核该证据将导致案件事实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的规定。卢学德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逾期提供证据的认定。1、卢学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所谓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及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规定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应当提交证据材料及逾期提交的后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与法定期间内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同时为体现诉讼契约精神,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不仅我国法律对故意逾期举证采取否定态度,英美法系国家对举证期限也有明确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①、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②、日本《民事诉讼法》③、瑞典《民事诉讼法》④、我国台湾地区也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要求当事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举证,举证期限为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之不利后果、德国197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应在准备性口头辩论阶段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证据失效,在主辩论期日及其后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等,可见,各国的民事诉讼法皆相继采纳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时限制度可谓世界民事诉讼立法之普遍趋势。本案中,一审法院两次告知卢学德对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卢学德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交其合伙期间的帐务情况,其自愿放弃了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2、卢学德未提交证据的原因并非是客观原因。根据《证据规则》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及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规定了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条件或情形。本案卢学德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的帐务票据,是在卢学德直接占有或控制之下的证据,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再之,卢学德在审理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应当知道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而卢学德为了规避合伙关系的成立,故意不提交证据,给法院审理增加难度,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其自身利益,滥用提出证据的权利,使诉讼程序复杂化,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进而拖垮对方当事人。3、卢学德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对“新的证据”作出了明确界定,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在本案审理中以前没有发现的证据。卢学德所掌握的合伙期间的帐务票据,明显不符合“新的证据”条件。《证据规则》对“新的证据”进行界定,是为了防止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人民法院大量的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防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当事人不断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争议的焦点无法固定,人民法院就难以进行正常的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给予及时的保护。倘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诉讼终结后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皆有权随时提出证据的话,既判力将不复存在,法院的裁决根本不具有终局效力。因此,本院经再审复查依法裁定驳回卢学德的再审申请。4、卢学德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因为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体现诉讼契约自由。即便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愿意放弃因对方逾期举证而可能获得的有利之后果,同意质证的,法院亦应尊重其选择,组织对有关证据的质证。但法院必须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举证构成证据失权,当事人有权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中,法院已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卢学德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

    二、逾期提交证据的适用原则。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将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即丧失了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主张权和陈述权。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提出权。证据提出权丧失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因为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也不得在裁判时将无效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法院对证据失权的审查认定应当慎重行使,关系到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及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目前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律意识还没有完全达到一定高度的情况下,省高院对逾期提交证据的条件也进行了明确限制,因此,根据省高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主观因素及提交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等具体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审慎行使,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

作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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