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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亮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应收货款挪用资金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资金。对“资金”的理解不应限定是现金,还应包括实际体现了资金利益的“应收货款”。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本公司在其他公司的应收货款兑换成物,并将该物挪出使用,该挪用行为指向的直接犯罪对象虽表现是“物”,但其实际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应收货款,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索引】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案情】

  公诉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徐州工程机械保税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有亮。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01年8月间,被告人张有亮为了徐州工程机械保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保税公司)利益,经公司经理王新娟同意,由徐兆坤介绍张有亮到湖北省武汉市,从武汉市天河振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0万元人民币,税款合计58119.64元人民币),4份发票均被徐工保税公司作为进项税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1998年3月间,被告人张有亮到广东潮阳市,通过徐兆坤介绍,从潮阳市捷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0万元人民币,税款合计58119.64元人民币),5份发票均被徐工保税公司作为进项税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二)挪用资金罪

  2003年1月,身为徐工保税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张有亮,为把工程车辆用于其私人经营的上海粤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粤都公司),未经徐工保税公司同意,私自代表该公司与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里巴工程公司)签定协议,由巴里巴工程公司交付11辆“五十铃”混凝土搅拌车给徐工保税公司,用于抵偿欠徐工保税公司的678万元人民币货款。同年3-4月间,被告人张有亮陆续将该批工程车辆运到上海粤都公司,用于营利活动。

  2003年4月,被告人张有亮未经本公司同意,私自代表本公司与北京精益通建筑机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精益通服务中心)签定协议,由该服务中心交付5辆“德国曼” 混凝土搅拌车给徐工保税公司,用于抵偿欠徐工保税公司的475万元人民币货款。被告人张有亮将该批车辆运到上海粤都公司,用于营利活动。

  2002年间,被告人张有亮代表本公司与北京精益通服务中心签定合同,为北京精益通中心代理进口40辆“三菱” 混凝土搅拌车底盘(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万元)。被告人张有亮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先将进口的“三菱” 混凝土搅拌车底盘送到广东省韶关市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改装为整车,后于2003年2-3月间将其中的10辆运到上海粤都公司用于营利活动直至案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有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6月17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徐工保税公司辩解:被告人张有亮及公司原经理王新娟的行为没有为单位预谋利益,被告单位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有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有亮系初犯,对单位犯罪的事实只应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单位也已经向有关部门补交了税款,故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有亮及其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张有亮作为徐工保税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把与巴里巴公司、北京精益通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成以物抵款的抵债协议,以及此后将26台工程车交给上海粤都公司,属越权或无权的民事处分行为,抵债协议、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应由徐工保税公司确定。后,徐工保税公司的经理与上海粤都公司的经理经协商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徐工保税公司在之后的时间内一直在追要这笔欠款。从上述事实来看,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2、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的资金,是指处于货币形态的资金。但本案的犯罪指向不是资金而是设备,不符合挪用资金的犯罪构成要件。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徐工保税公司、被告人张有亮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有亮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部分,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被告人张有亮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将本单位应收货款变更为实物车辆予以挪用,侵犯的是保税公司的债权,不能简单地认为被告人张有亮的行为指向是物而不是货币,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有亮私自将单位的应收款置换成砼车而予以挪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张有亮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有亮还具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有亮挪用资金犯罪的第三起事实,因被告人挪用的是本单位的非特定公物,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徐州工程机械保税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张有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三、追回的涉案财产发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张有亮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资金。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拥有的其他单位所欠货款擅自兑换为物品,并将物品挪出使用,尽管在形式上表现为挪出的是物品而非资金,但在实质上,应认定行为人挪用的是表现为应收货款形式的资金,符合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构成挪用资金罪。

  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这是对“公款”不包括“非特定公物”的规定。理论上认为,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仅在主体上存在差别,犯罪对象的本质基本一致,即挪用公款罪是针对公款,而挪用资金罪是针对本单位资金,“款”和“资金”在指向对象上是一致的。因此,公司、企业人员挪用本单位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能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第三起事实,公司被挪出的并非是应收债权,而是物,故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条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的第一、二起事实,被告人张有亮在本公司明确表示只收取债务人现金的情况下,以挪作他用为目的,擅自将应收货款折抵成工程车辆并挪出使用,在使用的行为对象上表现为工程车辆,而实质上使用的仍是本公司所有的货款。如将行为分解,则可以看作是被告人首先擅自决定将本单位在其他单位的应收货款挪出,其后,把挪出的货款自己使用在该债务单位变为物。在行为过程中,由于第一步与第二步间隔表现的不明显,让人产生其直接挪用公物的印象。由于货款转换成物并非是公司意志的体现,而是被告人擅自决定,是对本单位应收货款的擅自挪出使用行为,故可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颜茂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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