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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8年,贵阳某汽车修理厂(简称汽车修理厂)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形式取得了(原南国用(1998)字第15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筑国用(2007)第260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467.01㎡的土地使用权。贵阳市南明区某钢化有限公司(简称钢化公司)在未经汽车修理厂的允许下,擅自占用汽车修理厂的土地修建厂房。2008年9月18日,汽车修理厂以钢化公司为被告向贵铁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汽车修理厂的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案最终因不属于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而被不予受理。根据汽车修理厂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据显示,该汽车修理厂于2002年已被贵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本案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对于汽车修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件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丧失,清算组代表法人负责处理清理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应以清算组的名义起诉、应诉,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的相关规定,吊销只是政府部门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法律后果是,公司的经营资格丧失,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进入清算程序,最终导致公司消灭。但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清算组成立前和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成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第、第184第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也就是说在吊销后至清算组成立前存在一个时间段,若此时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同时终止,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丧失,那么将出现权利保护真空期,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这期间恰有一笔债权即将过诉讼时效,而清算组又尚未成立,公司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能眼睁睁看着债权过诉讼时效,而这显然损害了公司本身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中也进一步规定:“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第45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才终止。可见,公司注销登记才是公司法人终止的标志,吊销营业执照仅仅是一种行政处罚。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虽然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但并未剥夺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只是对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此时的公司相当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其日常经营活动,而其组织机构依然存在,依然发挥作用,其组织机构的职权范围相当于清算组的职权范围,显然可以且应当公司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第二阶段,清算组成立后。公司是一种社会组织体, 它是通过一定的机关形成自己的意思, 但是该意思的实现还需要具体的人来操作, 于是设立公司组织机构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公司名义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清算组成立后,公司组织机构原有功能全部丧失,其权利义务被终止,已不能以企业人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之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此时,应由清算组代替公司的组织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该条文可以发现,即使是清算组也只是“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从代表的含义来看,代表是指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 由代表人代表被代表人行使权利的一种制度[1]。也就是说,在整个清算阶段,清算组作为代表人也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法律后果皆由公司承担。故清算组成立后,公司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是公司法人的终止,只有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才宣告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终止。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论是清算组成立前还是清算组成立后,公司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注释:

 

[1]张静、陈乃新、贺志新:《代理与代表的法律行为性质之定位》,载《前沿》2007年第4期,第122页。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朱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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