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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03-11-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北京一家非常不起眼的小设计公司突然接到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联合发的公函,称某国外公司投诉其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了其享有版权的软件(使用盗版软件)。同时发来的文件还有北京市版权局版权执法处给反盗版工作委员会的函:“……如侵权属实,告知其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并尽快更换正版软件,对不听劝戒又不能接受你们协调解决问题的企业,请报告我处,由我处立案查处……”

  看到这两份文件,作者感到透心的凉,国外的软件公司开始采取行动了,我国政府打击盗版的力度加大了,现在打击的不仅是专门将正版软件解密后大量复制赢利者,现在开始连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也开始打击了。

  最终用户(End User)指在计算机上使用软件的人,而不是软件分销人、软件占有人之类。软件公司将软件设计出来,通过分销人和分销渠道将该软件销售到最终的使用者(用户)手上,盗版者将正版软件大量的复制,以低于正版软件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严重侵害正版软件设计的权益,这些复制者一直是各国重点打击的对象。而作为最终用户购买使用的盗版软件是不是也要受到打击呢?著作权法只打击复制盗版者,而购买/阅读盗版书的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我国个人计算机的用户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在使用盗版的软件,是不是让千万个单位、家庭和个人成为打击对象呢?下面我们从各方面进行分析。

  有关案例回顾

  关于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我们先来回顾一下美国微软公司诉亚都科技集团公司侵权使用其软件案件。正是因为该案在国内引发了对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广泛的讨论。

  1999年微软的授权代理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在亚都大厦发现了盗版光盘,包括微软享有著作权的MS-DOS、MS-Windows95、MS-Office97等软件。当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海淀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这些软件进行了清查。微软以公证书为重要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亚都赔偿15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其公开致歉。

  在此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亚都认为微软提交的公证书是虚假的证据。称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从未到过亚都集团的办公场所,因此微软发现使用盗版一说毫无事实根据,海淀工商执法人员也不曾对亚都的计算机进行过清查。亚都科技集团向法庭解释说,微软所述亚都集团的两名工程师承认“营业用的50台左右计算机内均装有盗版的微软软件”,事实上这二人并非在亚都科技集团工作,而是亚都大厦内的另一家公司-亚都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这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的企业,故微软告错了人,请求法院驳回微软的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亚都集团的证据后认定:美国微软公司主张被告为侵权行为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法院就该案作出裁定:驳回美国微软公司对北京亚都科技集团的起诉。这个诉讼基本上以微软的败诉而告终,微软也并没有更换被告而重新起诉。据说被告的律师非常巧妙地利用了美国炸了我国的使馆,当时民族情绪激昂,中美关系的紧张,也许微软有点知难而退了。

  法院的裁定多少有些出乎意料,法院因为被告主体问题驳回了微软的起诉,从而并没有在法律上裁判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但软件最终用户责任问题却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2002年前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有没有规定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人们将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我国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第32条的规定。

  软件条例的起草部门原机电部在1991年5月向国务院提交的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鉴于国际软件市场情况复杂,往往有人推销仿冒软件,我们认为应打击的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而不是上当受骗的善意获得者。因此规定在根据合同获得软件而不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

  第32条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非常明确的,其立法本意是为“容易上当受骗”的国内的软件销售商免去责任。具体来说,该条要打击的对象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即“侵权软件提供者”,不涉及最终用户;要保护的对象是国内的软件销售商,也不涉及最终用户。这里的打击对象和保护对象完全没有涉及最终用户。因此,将《软件条例》第32条规定与软件最终用户联系起来的解释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

  我们从条文上来分析《软件条例》第32条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可见,该条文并没有提到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

  我们来看看其他相关规定,在庞大的法规数据库里我们终于又找到了相应的规定:1995年国家版权局下发了《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1999年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该通知。通知规定:“……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这里提到了软件的最终用户问题,该通知也没有提到任何有关最终用户的责任。该通知只提及单位,并未涉及到个人用户。而且这只是个通知,并不能作为版权机关执法的依据。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2002年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

  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去年进行了修改,并于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意味着软件的最终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盗版软件即为非法,可能被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甚至承担刑事责任。该条例一出台,立即引发网民在网上大发议论。2001年12月23日,新浪网上发表了一份《关于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呼吁书》,十几位评论家和业界人士联名呼吁,认为我国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超越了我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现实水平,超越WTO标准,超世界水平。

  在新的《计算机软件条例》中,对软件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最终用户,明确规定了最终用户的责任,对最终用户并没有区分是单位还是个人,是赢利机构还是普通个人用户。

  国际公约和其他地方的规定

  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给予保护,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都将它作为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著作权法并不去管文学作品的最终消费者,这是大家公认的。

  以上两份文件没有将软件保护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的规定。

  在有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向最终用户领域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展。日本在其著作权法中就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日本在充分考虑到计算机软件功能性使用的情况下,并没有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分对象、不问目的地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日本著作权法划定的软件侵权界限为:单位明知是侵权软件而在业务上将其用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

  为适应其入世需要,台湾几乎与大陆同时修正了著作权法(台湾关于软件保护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台湾著作权法第87条第五款规定:“明知系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视为侵害著作权”。台湾的软件最终用户条款是“明知是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的复制件而仍作为直接营利的使用的,视为侵害著作权”。

  台湾著作权法将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视为侵权的要件有二:一,明知,即所使用的软件明知是侵权软件;二,直接营利使用,即间接营利和非营利的使用不视为侵权。

  可见,即使是发达国家或地区也仅将软件最终用户责任限定在为营利而使用的单位。

  来自政府和学者不同的声音

  国家版权局某高级官员认为:应该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应当追究最终用户责任。并认为对最终用户追究法律责任,早在1991年发布的原条例中就有规定,并不是新条例中的新规定。它已经存在了十几年,所以不能说它超前了。

  由于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知识产品,它复制起来太容易了。因此,为了维护软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发展我国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因为软件产业是以智力创造为核心的高技术产业。它的发展不仅需要在投资、税收和吸引人才等方面得到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更需要一个良好的知识保护环境。

  软件业界公认盗版是阻碍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如果软件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软件公司就无法获得合理的收入和回报。那么,他们就无法扩大对软件研发的投入,从而削弱了中国软件企业的竞争力,使他们在国际市场上无法立足。所以,为了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就必须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需要强调的是,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刑事打击的盗版行为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者,民事、行政处罚目前主要针对单位用户。一般的个人用户是以说服教育为主,从而提高民众的整体素质。

  上海大学教授寿步先生在微软诉亚都案引发的关于软件最终用户问题的论战中提出了“三个台阶论”。

  寿步教授认为:第一台阶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就属于“第一台阶”;

  “第二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如明知是未经授权软件而作直接营利使用的视为侵权;

  “第三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即不论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不问其目的如何,只要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就构成侵权。

  在《新软件保护条例给国人带来什么》一文中,寿步教授提到,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只是区分最终用户的不同情况,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即处于“第二台阶”。

  寿步教授认为我国将软件侵权延伸到个人用户是“超世界水平”,从而反对将软件侵权责任延伸到最终用户。

  结语:

  当一个国家的出版、印刷业或其他传播文化成果的手段尚不发达时,保护外国人的版权,往往会使本国受到经济损失。就连美国也放任国内自由翻印其他国家的作品,这种状况直到1988年。但是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进程,有着美国施加影响的明显痕迹。

  作者认为:软件侵权最终界限定位问题,是一个涉及全社会的重大问题,决不应当由个别人任意解释。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软件最终用户涉及千万个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宜将软件的保护水平一下子提高到超出世界的保护水平,不应该将千万个普通家庭或个人用户也作为打击对象。

  我们现在还没有看到软件最终用户被法院判决赔偿的案例,但是我们的著作权管理部门已经开始行动起来了,有的地方甚至采取了比较激烈的行动。我们呼吁政府部门在打击最终用户时应慎行,我们期待立法机关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进行修改或做相应限制性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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