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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损失另获赔偿保险公司免赔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全额赔偿,按照保险法损害填补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2002年末签订金杯商品车公路、水路、铁路、板车保险协议,协议规定,金杯公司所销售的金杯海狮各种车型的商品车由公路、陆路、铁路、水路运输的,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险种为,综合险(含基险),每台保险费为60元,保险金额以金杯海狮各种车型销售价与运费总和为准。在每笔业务起运前,金杯公司将填好的车辆型号,数量、单价、临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起运时间、到达时间,路线电传给上诉人,即代为投保单,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正本,即为保险责任生效。保险费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双方根据传真内容(投保单)核对后进行结算,金杯公司当月30日前付清保险费。2003年7月1日金杯公司发往杭州5台海狮车,每台车价格为9.98万元,由沈阳市恒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板车托运,车牌号为辽A42290,辽A009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2003年7月3日20时30分许,当该车驶入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下行15公里处,左文军驾驶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公司的苏JH2990、苏JH290挂号半挂沿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15公里时,驶入逆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将辽A42290车上的五台海狮面包车全部被烧毁。经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为苏JH2990苏JH290挂车负全部责任。(2003)新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七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峰、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恒安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791,200.00元,此款包括运载的5台海狮面包车的损失。判决生效后,恒安公司在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5年4月7曰向申请人下达民事裁定书,该案因被执行人李雪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故该案中止执行。

    二审查明:2003年7月3日,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恒安公司于次日从金杯公司购买相同型号的5台海狮面包车,发往浙江用户。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金杯商品车公路、水路、铁路、板车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金杯公司在发运车辆过程中发生损失险,造成五台车辆全部被烧毁,保险公司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三、第四条规定的负责赔偿。本案所发生的损失完全是第三者汽车肇事造成的,在向第三者索赔无望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同时金杯公司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杯公司五台汽车损失499,000.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恒安公司已赔偿了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金杯公司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恒安公司是此次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其有义务赔偿金杯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金杯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标的发生灭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依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损害填补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无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有约定,该原则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所谓损害填补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损害进行补偿,其具体含义只有投保人发生了实际损害,它既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保险人才予以补偿。可谓“无损害,无补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当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扣减该笔金额,该条款是损害填补原则的具体表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恒安公司已购买另外5台海狮面包车,为金杯公司的用户补齐车辆,已为金杯公司填补了本案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使得其在经济上已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则意味金杯公司因该事故而谋取了双重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三合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法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损害填补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问题,本案二审判决对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首先,损害填补原则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避免投保人双重获利。在保险制度下,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因为保险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为特定的风险所造成的特定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特有功能。

    损害填补作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赔偿。包含两层意义:第一,赔偿应当充分,即赔偿数额不应当低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第二,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以避免被保险人从中获利,此即保险法上的得利禁止原则。得利禁止原则系由损害填补原则引申而来,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害负赔偿责任,且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财产实际价值的赔偿。因第三人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损害,已向第三人请求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在多项制度的设计上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保险法》第40条禁止超额保险、第41条限制重复保险以及第45条保险代位求偿权等。这项原则对于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价值的额外利益,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其次,得利禁止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失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因保险事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丧失,表现为一种机会,所以,射幸合同又叫机会性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却均不能确定。在保险期限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取得成千上万倍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保险人则丧失成千上万倍于已收取的保险费的利益;若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却取得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可见,射幸合同是以机会利益为标的的合同,“从社会角度看,保险集合众多社会成员之确定负担,以填补小部分社会成员所受之不确定损害”,在个案中,似乎给人以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印象,但从整体上看是不存在所谓“利益失衡”的问题的。

    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恒安公司已购买另外5台海狮面包车,为金杯公司的用户补齐车辆,实际遭受损失的是承运人恒安公司,因其既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又不是受益人,其损失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运输公司另外投了运输险,此损失可在另外一个保险法律关系中得到赔偿。而金杯公司实际并无损失,如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则意味金杯公司因该事故而谋取了双重利益,此为损害填补原则所禁止。

    (作者简介:张东波,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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