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村民小组有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能否独立充当原告或被告,应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按照以上两法的规定,在符合以上规定的条件下,一些村民小组就有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也有土地发包权。这些村民小组在行使了土地发包权的情况下,村民小组就成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为诉讼。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从主体资格类型划分有三种: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村民小组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只有符合其他组织的规定条件,村民小组才可以作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不符合。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这两个法定条件,由于村民小组不符合《民诉法》中“其他组织”的法定构成条件,所以,村民小组不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可以独立充当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以上是从程序上分析。
从实体上看,凡民事诉讼均有风险,一旦受理诉讼,则当事人不是胜诉享有权利,就是败诉承担义务。而村民小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无法承担义务。从执法公平原则上讲,绝不可能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可能承受义务的诉讼当事人。
对涉及村民小组利益的诉讼如何办理,笔者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村民小组权益的纠纷,以其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当事人。
总之,村民小组没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充当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
(作者简介:王百川,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李刚,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