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前因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的典型案例
下面先看三组案例:
第一组:
案例1、美国Cunninghamv. MacNeal Memorial Hospital案中,原告因输血染上肝炎,州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了适用严格责任的下级法院的判决。此案确定了医院诊疗病人时提供的血液是一种产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案例2、蒋××在镇江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术中输血400毫升,术后不久蒋××被确诊为丙型肝炎。法院查明蒋XX输入的血液已经过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法院判决镇江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蒋××各项损失6,625.7元。
第二组:
案例1、原告因输卵管异位妊娠如住被告医院手术治疗,输血800毫升,术后8天,因肠梗阻再次手术,输血600毫升。原告出院后1个月被诊断为肝炎,后确诊为丙型肝炎,起诉至法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原告所患肝炎系输血所致,但属于无过错输血,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高×在江苏省应宝县芦村卫生院行前列腺手术,先后共输血3次,后高×被确诊丙肝。法院查明,应宝县芦村卫生院前二次输血符合规定,但第三次输血时未对供共血者进行复检,存在过错,应宝县芦村卫生院赔偿高X各项损失27,970元。
案例3、李×因摔伤到河南省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输血4次,后发现感染艾滋病病毒。法院查明,为李×供血的三名供血员无献血档案,无法确定这三名供血者的真实情况及健康情况,新野县血站存在过错。因新野县血站被撤消,由新野县卫生局以新野县血站的财产赔偿李×各项损失113,754元。
第三组:
案例1、王×到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输血4次。王×出院后发现感染丙肝。法院查明,南京市鼓楼医院及南京红十字血站均无过错,法院按公平、对等原则判决王×、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红十字血站各承担王×医疗费的1/3。
案例2、龚××因宫外孕到海军414医院治疗,输血800毫升,二个月后龚××被确诊为丙肝。法院查明,海军414医院及南京市红十字血站均无过错,依公平原则,法院判决龚××、海军414医院、南京市红十字血站按3:3:4的比例分担龚××的损失。
二、目前审理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中的不同归责原则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法院在审理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中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组案例中适用无过错原则,是对受血者最有利的保护原则,但目前该原则己不被主流所接受,近几年实践中已很少采用。
2、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组的案例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是目前被理论界普遍接受,司法实践中应用最广的归责原则。从立法角度看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损害赔偿也倾向于被定位为侵权责任,其第2条规定“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过失侵权已经居于现代医疗损害诉讼的核心地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文规定紧急情况、患者自身原因、科技水平限制、无过错输血感染、不可抗力等6种情形,是“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免责事由,其中“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一款规定没有必要单独列出,无过错当然不是事故,这仅仅反映了立法者对输血感染病毒事故的重视。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弊病是第二组中案例1所显示的情况,如严格按照过错原则处理此类案件,回输血而感染病毒的患者将独自承担现代医学局限性的后果,在承受疾病痛苦的同时还需负担巨额的医疗费用,显失公平。
3、公平责任原则。第三组案例中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亦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无法保护患者利益时最普遍适用的原则。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目前的主流理论并不认为该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一个独立归责原则,而只是对损害结果的分担原则。在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害结果,分散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失,达到社会的稳定。在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的案件中,如医疗机构及血液中心均无过错,患者无法通过过错损害赔偿的途径获得应有的赔偿,而如判决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又有违社会的公平理念,法院经常以公平原则判决医疗机构及血液中心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杨立新教授亦认为对于该类案件如医疗机构及血液中心均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检验,但出现了无过错输血致使患者感染病毒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及血液中心应给予适当补偿。
三、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损害赔偿中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如前所述,对于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目前普遍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归责原则混乱。医疗机构及血站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理论上及实践中均无异议,但笔者认为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该类案件的权宜之计,从社会的发展及对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上看,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1、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和信息的不对称,使患者一方在输血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让毫无过错的患者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已远离现代民法的公平理念及社会实质公平的要求,适用公平原则只是名义上的公平,实质上并不公平。
2、适用公平原则对医疗机构及血站亦不公平。无过错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系现代医学的局限性所不可避免的,如果仅仅以损害后果较重,患者个人无法负担巨额的费用为考虑的出发点,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疗机构及血站无任何过错却要承担责任,对于医疗机构及血站而言毫无公平可言。同时现代医学的局限性不仅体现在血液的检测一个方面,如在显微外科发展之前,对于断指(肢)的患者只能进行简单的情创缝合处理,断指(肢)再植只是人们的梦想,有多少人因医疗技术的限制,因断指(肢)而造成残疾,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这些患者是否可以以医学的局限性而造成其个人的重大损失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按公平责任承担部分损失。在现实生活中因现代医学的局限性而导致的患者重大伤害比比皆是,如果无过错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按照相同事件相同的处理理论,其他类型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亦应适用公平原则,这必将造成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归责原则的混乱及医疗机构的生存危机。同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机构中的反应强烈,在我院与卫生系统的几次座谈中卫生局及医疗机构多次提到该问题,认为适用公平原则对医疗机构不公平,不应适用。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当今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员己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确立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只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错时依过错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贡任。在对人生命、身体健康权的保护上,对于可能存在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尚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任何过错可言的因无过错输血而感染病毒的患者更应该适用该原则。
3、对于输血疗法中的血液是否属于产品,理论界争论已久。如确认血液属于产品,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二条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理所当然。但对于该问题的争论结果,目前包括梁彗星教授在内的主流理论认为血液不具有产品的特征,不属于产品,因此处理该类纠纷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血液是否是产品的争论中,主流理论只停留在血液本身的表面层次上分析,如认为从人体采取的血液基本上不作加工处理,进行分装、贮存、保管、运输以及加入抗凝剂等,均不构成“加工”;血液不是生产劳动的成果,迄今人类还不能生产。制造血液,所谓“制作”血液是活人身体的机能;将从供血者身体抽取的血液输给他人,类似于人体器官的移植,当然不是销售行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等,也从来没有认可血液属于产品;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费用等。笔者对于血液是否是产品不再讨论,但无论目前的主流理论有多少理由认为血液不是产品,却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血液不是产品,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但血液经过提取分离而形成的血液制品如冻干血浆,白蛋白、两种球蛋白和凝血因子等却属于产品,输注血液制品而感染病毒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无过错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案件中,对于血液是否为产品不宜机械考虑,即使血液不是产品,亦应将其视为产品,按产品的默示质量担保责任由医疗机构及血站承担无过错责任。
因此,对于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论医疗机构及血站是否存在过错,基于从司法统一及归责原则统一的考虑,可以统一适用无过错原则。
四、输血感染病毒侵权损害赔偿中适用无过错原则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问题
1、无过错输血感染病毒侵权损害赔偿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在实践中遇到最大的问题是无法律明文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如将血液视为产品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解决该问题,但该观点并不被主流理论所接受,并且实践中不易实施和统一。
2、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的经济压力加大,影响医疗机构的生存及医学科学的发展,医疗机构可能为避免赔偿风险而较少采用输血疗法,不利于患者的康复。
3、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医疗机构及血站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赔偿,可能不会因此而放松对工作的态度,不再高度负责、小心从事,不利于保障患者的身体健康。
(二)解决方法
1、应尽快立法,目前对于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只有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虽然对医疗纠纷的民事处理有部分规定,但并不完善。并且该条例只是一部行政法规,偏重于行政管理,不能适应当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需要。应尽快颁布一部医疗损害赔偿法,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病毒侵权损害赔偿中适用无过错原则予以明文规定。
2、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医疗机构及血站负担增加问题,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解决。由医生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已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而血液保险亦在很多国家实行。通过保险,由全社会分担输血的损害风险,是解决该问题最有效的方法。《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已将建立输血风险保险机制列入了工作指标,国内从2000年开始南京已试行了该项险种。
对于该险种的投保,可以由医疗机构及血站共同投保的方式,医疗机构及血站依目前的公平原则补偿的费用,足以用于投保。还可以采取医疗机构、血站及患者三方共同投保的方式,或者采取医疗机构、血站及需要输血的患者共同投保的方式。在起草医疗损害赔偿法时可以考虑将血液保险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强制险的方式亦规定为强制险。
3、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医疗机构及血站工作可能出现的态度出现变化,一方面可以通过加强行政管理的方式提高医疗机构及血站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判决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提高工作人员的责任心。
综上,在输血感染病毒性疾病损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的情况下,为切实保护患者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将目前审理该类案件中比较混乱的归责原则统一到无过错原则上是司法实践的要求,是以人为本的民法理念的要求。就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将血液视为产品而适用无过错原则是解决该问题的一个办法,而通过颁布一部医疗损害赔偿法对该问题予以明确,更是一个彻底的办法。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陈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