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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罚引起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例

  原告邹某。 

  被告某交警大队。

  第三人李某。 

  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国道某线10公里处时被第三人驾驶的轿车刮倒,造成原告轻伤。第三人发现此情况后未予停车,随即驶离现场。原告当时向被告报警并提供了相关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3日后痊愈出院。第三人于2004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接受讯问,并承认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第三人于2004年11月20日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五千元。被告2004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的第4项的规定,同时因第三人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应予从轻处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2款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含本数),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被告行为合法。被告并提交了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对第三人的讯问记录等证据。 

  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虽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应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但因第三人存在自动投案,并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所以可以对其从轻进行处罚,罚款200元。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的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的精神,此种逃逸的行为情节恶劣,属应加重处罚的情形。第三人虽存在自动投案,并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但此种情形不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此处规定的200元不应包括本数在内。根据《处理程序》第25条2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一般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是否存在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予以处罚系从重处罚的规定,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伤害,使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及时得到救济,同时会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很大的困难,该种违法行为也是肇事人道德品质低下,违背驾驶人职业道德,逃避法律责任的表现。虽第三人存在自动投案,并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情形,但根据法律原理,在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时,要注重分析两种情节在违法行为中的主次关系,注意从重或从轻情节中哪种情节比较突出,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综合分析,全面考虑,来决定如何依法进行处罚。综合本案,虽被告认定第三人存在自动投案,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形,但第三人系在受害人向被告提供了涉嫌肇事逃逸车辆的车牌号码后第三日才到被告处接受讯问,因此,对此自动投案行为值得探讨。根据一般性的生活经验法则及普通的证明逻辑规定,被告在他人向其提供逃逸肇车辆线索后,应主动及时查找核实,在被告未提供其已作出进行查找核实的相关行为的证据时,我们不能仅凭三日后第三人到被告处接受讯问的一份记录,就能够得出第三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这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同时笔者认为,根据利益权衡的理论,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予以从重处罚与对不具有重大而明显的从轻、减轻情节的逃逸行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相比较而言,前者的利远大于弊,因为对该种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减少逃逸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济,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稳定而言,前者的意义是重大而深远的,并且也是符合本地区道路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的。况且第三人系在受害人痊愈后一个月才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其主观上不具有积极消除、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第三人的此种情形不属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不应对第三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2、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交警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此处将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权限由50元提高到了200元,主要是考虑到道路交通流动性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较多,具有瞬时的特点,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作出的特别规定。上述二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就其立法本意而言,主要是出于对行政效率的考虑,同时也严格规定了适用范围,首先,必须具有当场性,其次,违法事实清楚、确凿,再次,必须属于应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2款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4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处罚,不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此种一般程序,采用口头告知违法事实的方式,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第25条第1款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200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针对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我们首先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在道路行政处罚案件中,无论是现场处理程序还是非现场处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第二、并非所有的符合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形的,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事实不清的仍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理。第三、并非在罚款数额确定后,才决定应适用的程序,因此,我们对应处以200元以上罚款情形的理解应理解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应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形的,警告当然适用,在此不予赘述。本案中,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的应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情形,按照公安部《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2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被告在本案中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违法。 

  3、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公安部《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2款中对非现场处理程序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对处以200元以上罚款的,此处200元特别注明不含本数。对于此条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我们应当把此条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的相关规定联系起来,适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进行解释,虽按照一般法律原理,在法律没有对以上、以下作出明确规定的时候,均应包含本数。但根据公安部的特别规定,即200元不包含本数,我们可以推定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应处以200元以上罚款的情形的,均不包含200元本数在内。如果包含本数的话,将会造成行政执法中关于如何适用程序的混乱,同时也与法律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本意相悖。第二、关于公安部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问题。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中的决议》中的规定,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公安部制定的该规定属于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且其不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故该规定属合法有效。第三、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200元以上是否包含本数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应当认为,必然暗含不含本数这种意见,因为无此限制,各其他合理的规定就没有意义,《处理程序规定》中此处的特别规定应理解为公安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具体应用过程中作出的特别规定。故本案被告在无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作出对第三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于敬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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