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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权威的社会评价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司法权威的概念

    在研究司法权威概念之前,有必要考证“权威”一词的本源含义。据说权威一词来源于拉丁文,也有说权威一词古汉语中即有渊源。拉丁文也好,古汉语也罢,各类词典对权威的解释多有雷同。因特网百度百科词条搜索中对权威一词的注释较为全面:即1.权力,威势。《吕氏春秋·审分》:万邪并起,权威分移。《北史·周纪上论》:昔者水运将终,(上君下羊)凶放命,或权威震主,或衅逆滔天。2.统治,威慑。3.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4.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

    从以上四个含义中可以看出,早在奴隶社会晚期人类社会就已经存在某种权威了。而司法权威的产生时间应当推定是在出现私有制、产生阶级和国家的时期。正如恩格斯在《论权威》一书中对权威定义为:权威是指“把别人的意志强加给我们;另一方面,权威是以服从为前提的。”无论是当时还是现代,司法权威与一般意义上权威还是有着一定的区别。按照上述权威概念的语文意义,司法权威的涵义应当更加严格、更加局限。

    研究司法权威的产生和发展还要明确司法的概念。在这里,我们对司法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关运用国家权力从事的司法管理活动。而本文在论述中则着重对审判权威作出评价。

    从法理上看,司法权威应当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为司法活动的意志性、目的性和强制性。在资产阶级法制中,司法权威是至高无上的,是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在当今中国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司法权威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科学发展观的思想,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早在2005年11月,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并作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的重要批示,旨在从根本上解决权从何来、为谁掌权、为谁执法、如何执法等重大问题。党中央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同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和精髓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要求是树立和强化司法权威。

    胡锦涛总书记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和科学发展观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概括和总结为“三个至上”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国化的必然结果。体现了司法和谐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统一,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划时代的政治历史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司法权威的概念应当体现当代中国的国情和特点,它既不同于纯法律的概念,也不同于其他意识形态的政治概念。它应当服从于党的领导,服务于人民群众,有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其概念应当是指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利,使社会公众服从和信仰,具有公共威信力的一种特殊的权力。

    二、司法权威的基本内涵

    恩格斯在《论权威》一书中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权威观,恩格斯笔下的权威,不仅是意志与服从,更重要的在于权威的内在品质。司法权威也是如此,国家强制力仅仅是法律的外在形式,只有法律内在的权威,既公民自愿守法,才能解决司法的内在权威。周永康在全国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最彻底的人民性、最普遍的公平性、最有效的协调性,是人类法治文明发展史上的创造。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发展,必须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同时,必须正视我国与其他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本质不同,决不能照搬其他国家司法模式。政法机关必须从国情出发,充分发挥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越性,着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着力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障碍,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司法权威的内涵应当包含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

    首先,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诉讼程序法,都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有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这种独立性的定位,从制度上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公平,是保障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立法机关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顺应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形势,进行了相当规模的立法活动,使我国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主导,以其他基本法为支撑的法律框架。经过五五普法年,公民的法律观念已经确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意识已经逐步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就为司法权威的树立打下坚实的基础。

    经济基础的变革势必带动上层建筑的变化。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社会生活瞬息万变,作为法律规范应当是各种社会关系、社会矛盾的总结和归纳。法律作为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必然具有相对滞后性的特点。同时,法律一经公布就应当具有普遍约束力和稳定性。频繁的修改法律或者过于超前的颁布法律,都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巩固,而只会使守法者难以遵循,执法者无所适从。

    其次,在执法方面怎样体现出司法权威呢?资本主义国家采取的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而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权威也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我们的司法权威必须体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的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在强调司法机关要具有独立的司法地位和体制保障的同时,还要在通过宣传、教育以及司法机关的公正行为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要求,进而使全社会对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产生高度的价值共识与心里认同,信仰与维护法律成为社会公众的自觉。这样就能降低司法运行成本,充分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

    三、司法权威的现状

    由于历史和现实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目前,我国司法权威面临压力与挑战。在社会上没有形成威慑力,其现状和危害令人担忧。

    1.放弃维权问题。我国封建传统早有“屈死不告状、穷死不做贼”之说,所谓“一场官司一世仇”。这种消极麻木思想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尽管国家下大力气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但是仍然有许多人不愿与侵权人对簿公堂,不愿与司法机关打交道。还有一种顾虑是,诉讼成本高、效率低,又送达、又举证,又鉴定,又公告,往往为一件事搞得当事人精疲力竭,劳民伤财。即使胜诉也还要面对“执行难”的考验,合法权利的真正实现往往遥遥无期。这种消极放任行为也反映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丧失。

    2.滥用诉权问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各阶层的维权意识普遍增加。也有一些公民发生纠纷时会首先考虑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一旦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就会采取法律手段积极主张维权。这种解决争议方式原本无可厚非。但是有些人并不完全理解法律的含义,而是从个人利益角度出发去曲解法律,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诉权,造成了诉权的滥用。法官经常遇到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鉴定,要求延长举证时限、延长答辩期、延期开庭等,当事人热衷于程序事项,表面看来是对法律认识的强化,实际上是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一个很小的纠纷,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为何要用尽程序事项呢?真实目的无非提高诉讼成本,是拖延时间、规避义务。

    3.涉诉信访问题。 近年来,在新旧体制转换和各种利益调整过程中,社会矛盾凸现,各类纠纷增多。相当的人受封建残余思想影响,对法律理解片面,当司法机关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裁决时,不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诉求,在心理情绪上渴望见到“大官”和“包青天”,所以出现了越级访、进京访等“告御状”的现象。这种“人比法大”的意识日积月累成了信访人“告御状”的原动力。当他们的告状意识形成一种情结时,也就愈加坚定了不放弃的决心。他们对法院正常的判决的回答是,“我不管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对这个判决我不同意,我不上诉,也不息访!”其中法院对涉诉信访案件的变更和改判从某种程度上动摇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司法权威的动摇必将破坏我们的司法体制和运转功能,将不利于维护国家安定团结和建设和谐社会。危害党的执政地位和依法治国的社会基础。

    四、司法权威弱化的原因

    改革开放30年的实践经验表明,我国社会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从法律不完善到完善,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框架。在依法治国过程中,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发展,我们司法事业的各项工作越来越好,特别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方略以来,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司法的需求和关心与重视也越来越强烈。但是,由于计划经济的残余思想不可能一朝一夕根除,也由于国家政治体制及行政管理的条块分割,在加强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经济建设的同时,司法权威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加强,反而有弱化的倾向。分析认为原因有以下几点:

    1.执法环境的社会原因。在当前比较复杂的执法环境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经常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干预。常见的一个是来自司法机关外部的干预,一个是来自本机关上级的干预、督办。具体有上级机关和领导过问、督办、打招呼、做批示等。应当说领导干预的情况这些年已大为减少。但是人大代表通过各种渠道督办他人、亲友甚至本人案件的情况确有增多的趋势。

    2006年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曾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案件中沟通情况、建立典型案例通报制度,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 该通知指出,有些部门和人员采取打招呼、批条子、强令等方式非法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等情况,要给予党纪处分,严厉查处和通报。但是要求归要求,真正落实并坚持就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了。

    除了法院自身原因以外,在当前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经常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干预。首先是“案件一进门双方就找人”,原告动用自己的亲朋好友,甚至自身的社会地位等有利条件,直接的或间接的找办案人说情或给予好处等诱惑,找到办案法官或法官的亲朋好友或法官的领导、庭长、院长;有的甚至找到相关机构或上级法院,目的是为自己获取最大的利益。这种现象伴生于司法活动中至今并没有灭绝。在群众中影响极坏,造成不良影响,有人甚至误认为法官都是吃完原告吃被告,误认为谁给好处谁就能胜诉。这种现象破坏了法院的形象,降低了司法公信力,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性。

    社会环境的另一方面原因,是有些媒体不能正确行使监督权,对有些案件做了不适时的报道,其内容也是按着感性认识或单方当事人的陈述而做出的倾向性宣传,造成法院正常审判被干扰,误导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审判不信任,当然有损司法权威。

    2.思想意识领域的原因。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们的司法理论、司法制度以及法律宣传教育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完善。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国情,在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总结和吸收人类法制文明成果,已经建立起一套适合现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我们的司法制度是与西方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截然不同的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近些年来,夹杂在法学思想理论学术气氛浓厚气候中,假借学术研究,在各种场合中极力宣传错误流派和思想,照抄照搬西方资产阶级司法权威论大有人在。对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问题横加指责,说三道四。甚至有人提出:只要司法权威不要党的领导,更有甚者提出要搞“三权分立”,面对这些不符合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错误认识,我们要及时纠正。笔者认为要坚持胡锦涛“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权威,高举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把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贯穿于司法工作之中,这样我们就能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

    3.舆论导向的原因。一段时期以来,媒体对法院的判决不客观、不全面、不负责任的评论大有蔓延之势,似乎抨击越激烈就越受追捧。司法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媒体的监督对司法公正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有自己的程序和规定,然而媒体的不适时介入,记者(多为非正式记者)按照感性认识或受一方当事人的请托进行的先入为主的报道,使案件正常的审理受到不应有的影响,最后案件被舆论的导向所干扰,而使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崇发生动摇。

    4.法官素质较低的原因。 少数法官素质不高、能力不强,致使一些案件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不高,执法不公,执法不廉的现象依然存在。由于历史的原因,在认识上和管理上经常把法院和法官做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门和人员,参与了政府的一些行政事务。给人以行政司法不分,行政司法混同的印象。原有法官中政治业务素质不高、文化水平低、司法能力差的大有人在,而新任法官来源渠道狭窄,准入门槛高。虽然法官法、检察官法已颁布十多年,但目前法官的管理和待遇仍然延用行政机关的管理办法,又由于名额和比例的限制,法官的晋升还不如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晋升快,一些基层法院工作十多年的审判员仍然只是科员级别,很多年轻法官忍痛割爱选择从事其他职业。法官的待遇得不到提高和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高素质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没有社会精英的加入,执法水平得不到提高,司法权威当然难以树立。

    五、司法权威强化的构想

    树立司法权威和法律的威严是稳定社会,保障社会正常程序的需要,这就要求司法必须公正,司法必须高效、司法必须为民。树立司法权威也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1.从立法角度确立司法权威的法律地位。虽然国家宪法对各级司法机关的法律地位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证明徒法不足以自行。就拿人所共知的法院执行问题说,为什么已经生效的判决就是不能得到执行呢?我们知道生效的判决应当是体现一种司法权威,但是这种权威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备受践踏。可以考虑在党纪、政纪方面提出要求,因为法律是国家的法律,是党领导全国人民制定的法律。那么,党的下属机关和国家机构以及党员干部应当率先执行法律。如果党员干部不执行法律和生效的判决,除承担法律责任还要受到相应的党纪处分。

    2.强化思想意识形态教育。在司法制度和司法权威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上,必须旗帜鲜明,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王胜俊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指出:人民法院工作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三个至上”为指导思想,必须做到“六个始终坚持”、“六个确保”。一段时期以来,我们的舆论界、学术界、实物界,对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存在模糊认识。有的甚至对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产生动摇,对于资产阶级司法理念兴趣浓厚,因此在思想意识形态上要真正解决人民法院要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以什么样的精神状态、朝着什么目标前进的重大问题。要加强思想意识教育,真正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执法的根本问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不动摇。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借鉴人类政治法律文明的有益成果,但绝不照搬西方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模式。为此,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也要从娃娃抓起,法学教育机构要担负起重任,法学教育要培养符合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法学人才。对于在职干警更应定期培训,全面树立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执法思想。一定要强化思想意识形态教育和宣传,坚决摒弃危害政治安全的司法观念。

    3.建立一套科学的监督机制。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严格的既判力,即所谓“一锤定音”。目前的现状是多方行使监督权,谁都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职务活动随意指责,各行其是、标准不一。建议建立一套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内外协调的监督体制,提倡舆论导向不脱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和主流民意,明确监督的目的是强化司法权威而不是弱化司法权威。

    此外,应对于生效后多次申诉再审进行必要的限制。引导公民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法律问题。而对于采取非理性的极端方式要挟司法机关的行为,应予以明确否定。

    4.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保障司法公平公正。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建设高素质的政法队伍,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组织保证。作为国家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政法机关其执法活动的效果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必须坚持正确的方向,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旗帜,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

    司法机关干部要加强自身修养和提高业务理论水平。法官、法院的执法形象也是建立司法权威的基础。法院作为执法机关,有少数法官不能抵制金钱利益的诱惑,走向罪恶深渊,这种行为发生在少数人身上,但是影响极坏。从某种意义上严重危害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到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必须加强廉政建设,反腐败具有斗争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这表明要从源头治理须惩防并举、预防为主。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更应该率先作出榜样,对于反腐败斗争要长期坚持,只有自身正才能让他人信服。

    5.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宪法和法律,成为尊重法律的典范。同时也要带领社会其他成员自觉的执行法律,尊重法律。坚持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正确认识和把握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使法律的公信力在最大范围内和最高程度上得到社会的认同。对于法院依法作出生效的裁判要维护其执行力和既判力。只有全社会动员起来,提高全民族的法制意识并且以依法治国、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高度来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我国的司法权威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实现和谐司法。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的发展需要法制来规范。因此司法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按照党的要求,我国社会主义社会需要建立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法律制度。社会司法权威需要建立和加强,同时也要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因此要树立司法权威的威严,保障司法权威的确立,司法机关独立、公正的行使职权已成为当务之急。法制建设需要权威但不同于资产阶级法学思想。社会主义法学思想是以人为本,体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思想。

    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确立,将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推进依法治国,巩固政权基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改革的成果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最终将惠及全社会每一个公民。

 

参考文献

(1)恩格斯著《论权威》

(2)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大报告

(3)肖扬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4)王胜俊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牢牢把握‘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

(5)周永康在全国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

(6)卢梭:《社会契约伦》

(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王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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