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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民事交叉案件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现代社会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多样,行政权力越来越多地渗透到民事经济领域。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民事诉讼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也随之增加。如何处理好行政、民事交叉案件成为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几种情况

    从审判实践中看,行政、民事交叉的案件根据争议的实质可以大致归纳如下几种情况:

    (一)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

    在行政诉讼中,以行政争议为主,民事争议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但行政争议是主要问题,行政审判不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民事问题的解决则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先决条件。这类案件中根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分为可以分离的和不可以分离的两种:

    1、民事争议与行政问题可以分离的。例如,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并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这种案件,请求撤销治安处罚的行政争议,与请求赔偿的民事争议就是可以分离诉讼的案件,并且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以行政争议的处理为条件。

    2、民事争议与行政问题不可以分离的。这种案件主要是因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做的居间裁决而引发的。其实质是行政争议,存在于行政案件中,并且只有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解决才能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如果只解决行政争议,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因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就无救济途径。近年来,在基层法院大量出现的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土地、房屋等征用补偿裁决的行政案件就是这种情况。

    (二)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

    以民事争议为主,行政争议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这类案件中民事争议是主要问题,争议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是因行政行为引发的,但是行政争议是解决民事问题的前提,不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不能解决民事争议。这类情况往往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行政行为作为抗辩的理由出现。

当然,由于案情的纷繁复杂,法律关系错综交错,审判实践中亦存在形式上是民事或者行政争议为主,但通过审查会发现其争议的主要内容却是行政或者民事争议。这需要法官对其甄别,发现其争议的实质。

    二、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在诉讼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对审查的客体、依据的法律、裁量的标准都迥然不同。因此在处理行政、民事交叉案件中容易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争议不予审查,直接作为判案根据,导致一旦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就出现民事判决错判。不仅当事人的争议难以解决,司法的权威也会遭到破坏。这种问题的出现,往往是由于简单地认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具有公定力,司法权不得干预。

    (二)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出现行政争议就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争议解决完毕再审理民事诉讼。在行政争议作为先决问题时,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行政争议不具有先决性,就会使当事人陷入民事、行政诉讼的循环往复的怪圈中,反而无法真正解决任何一个争议。这种现象常常是由于片面理解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而忽视了争议的实质问题。

    (三)在民事审判中,对行政争议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的认定,以便于准确审理民事争议。这种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直接认定行政行为合法,而使民事判决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是这是违背法制进程的,固守于过去的行政、民事诉讼不分的状态,不利于民主法制的建设。况且由于两种诉讼本身具有的差异,难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权威。

    三、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如何正确处理好行政、民事交叉案件,不能单纯地追求法院审理的便捷,当事人诉讼的快速,否则欲速则不达;也不能一律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处理,否则必有偏颇。因此要在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原则上,寻找合适的解决途径。为此,应当抓住争议的实质,问题的关键,决定采取哪一种处理方式最能够迅捷而准确地处理纠纷。

    (一)民事争议的处理要以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先解决行政争议,后解决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例如,相邻权纠纷中,原告以挡光为由起诉被告,被告却以建房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为抗辩事由。此时要想解决民事争议,必须先行解决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有效。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抗辩的证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为案件得以解决的关键问题时,应当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争议水落石出后,民事争议的解决就自然明了。相反,不先解决行政争议,一旦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民事裁判就会遭遇尴尬。

    (二)行政争议的处理要以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先解决民事争议后解决行政争议的处理方式。例如,在房屋权属登记案件中,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争议不是实质问题,当事人要解决的实际上是民事房屋权属问题。权属登记问题的解决要以民事权属确认为依据。换言之,就是民事争议早已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是纠纷的核心问题,并且是行政争议的解决基础。只要民事争议得到解决,行政争议就自然得以化解。

    (三)行政争议的处理虽然要以民事权益的处理结果为前提,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不可分离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处理的方式。例如,在房屋拆迁裁决案件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行政机关所做裁决违法的,民事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里,行政机关是对民事权益进行的居间裁决,行政争议本身就包含民事权益之争。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必然再次涉及民事争议。因此如果当事人一并要求解决的,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四)行政争议的处理涉及民事争议,当事人自愿法院予以协调解决时,采取行政协调的处理方式。目前看来,行政协调虽然不为法律所认可,但是这一处理争议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体现出其独有的生命力。它对于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平息多种矛盾和纠纷,实现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法院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进行协调,解决纠纷的实质问题,彻底地化解矛盾。通过行政协调解决,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能督促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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