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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少年刑事诉讼制度之构想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少年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全新的概念,从概念到作为一种制度研究,在我国尚在启动之中。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制文明的不断提高,如今,少年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具备了提出与发展的法理和法律依据、政策与法制环境基础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

    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我国少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架构。

    一、少年刑事诉讼的原则

   (一)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少年案件时,在查明案件事实本身的情况外,还应就少年的特殊性格、生活环境、导致少年犯罪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精神病学、以及心理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办法。全面调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讯问涉案少年到学校、社区、所在派出所等地深入调查等。确立全面调查原则,有利于探究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与条件,为少年的司法处理提供参考依据,帮助司法机关找准诉讼中教育的“感化点”,以取得最佳的教育效果。

    (二)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将少年案件与成年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分离,对少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执行。诉讼程序分离,即在起诉、审判阶段,只要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包括单独少年犯罪案件和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都要进行分别审查、审判与执行的处理。这样有利于在少年与成年混同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避免处理时的“交叉感染”,使少年的诉讼教育与保护得以充分地实现。至于分押与分执,已在我国立法上有了明确规定。

    (三)特殊诉讼权利保障原则。是指少年涉案人除了享有与成年人的相同的诉讼权利外,由于其身心的特殊性,还应享有特殊的权利保护。如接受讯问时应通知监护人到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等。对少年特殊诉讼权利的确认与保障,是少年刑事诉讼制度指导思想与目的的基本体现,是“国家为少年最高监护人”的司法理念的根本体现。

    (四)迅速简化原则。是指对少年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都应迅速进行,并简化诉讼程序。“迅速”是指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尽可能地缩短期限、尽早结案;“简化”是指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各种审批手续、处理程序尽量从简。迅速简化地处理少年案件,有利于及时实现刑罚对少年的教育改造效应,避免长期诉讼带来的消极影响,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对少年的权益保护。

    二、少年刑事诉讼的审判方式

    (一)不公开审判方式。指为了避免诉讼对处于身心发育期、成长期的少年的负面影响,在诉讼各个阶段都应遵循不公开原则。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为有限公开制度,但公开阶段与程度限制还是比较严格的。如“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如有必要公开的,必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与范围”、“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宣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等规定。

    (二)法定代理人共同参与诉讼的方式。是指在少年刑事诉讼中,从案件立案之始,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就有权参加诉讼,了解案件事实,代理行使诉讼权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时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开庭审理前,应通知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诉讼参与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

    (三)指定辩护。指司法机关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少年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辩护人进行辩护的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是少年获得辩护权的重要保障,有助于司法机关公正、及时地处理少年案件。对少年案件指定辩护的适用,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改革,应贯穿于少年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四)陪审的制度建设。对于少年案件,由一些具备少年教育经验、管教能力的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甚至负责向前、向后延伸帮教的工作,有利于对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有利于预防少年犯罪。我国少年案件陪审制度没有特殊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都在探索新形式、新办法,有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我国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中同样不能缺少这一制度。

    (五)转向处理。主要是指将罪犯不经审判而转向由司法机关以外的社会机构进行处理的制度。它一般发生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审判前。转向处理制度在少年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将在少年刑事诉讼中掀起一场变革。它的最大特点是替代刑罚惩处,转由服务考察与特殊治疗;它的最大优势在于避免了犯罪给少年身心打上的烙印,体现出对于少年犯罪的多元化处理方式,更突出了少年案件的人性化原则。我国现在还没有转向处理的法律规定,只有上海的暂缓判决模式,是这一制度的初探。

    三、少年刑事诉讼程序

    (一)侦查预审程序。①贯彻全面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的范围包括:有罪无罪的证据、罪重罪轻的证据、案件事实与细节、少年的身体与心理状况、少年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家庭背景、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等。②迅速及时地处理案件,以解决“未决羁押”问题。用简化审批、提高效率等方式,及时侦查与处理少年案件,避免因羁押期限过长而导致的侵害少年权益的现象。③进一步规范传唤与讯问,保障监护人到场制度,以保护少年被告人的“沉默权”、“知情权”、“隐私权”及“身心健康权”。④慎用、少用强制措施,并制定相应标准;坚持分押分关,以避免在侦查预审期间,少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交叉感染问题。⑤吸取国外对少年案件的“转向处理”制度,探索在侦查程序中转向处理的办法。

    (二)审查起诉程序。①坚持“少捕”原则,将少年的逮捕条件适当放宽。②起诉环节增设心理测试特殊程序。根据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以科学的测试方法、治疗措施对涉案少年进行全面的评估,为案件是否起诉与后续审判提供参考。③继续社会调查程序。在公安机关的全面调查基础上,继续调查与少年犯罪事实及原因相关的证据,代表国家审慎地收集与整理涉案少年的品行证据,并应将相关材料附卷备查。④加大适用不起诉制度。尽量减少对少年的检控,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起诉,进一步扩大少年案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⑤探索制定“暂缓起诉”制度。即对罪该起诉的少年通过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决定是否对其起诉的制度。

    (三)审判程序。①审判管辖问题。“集中指定管辖”的创立,为建立与完善独立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与完善独立的少年审判制度奠定了基础。现在有必要从立法上,具体规定少年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条款。②庭前程序审查与背景调查相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对于少年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可见,少年法官在庭前只能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但基于少年案件的特殊性,为更有效地找准庭审教育的感化点,查找犯罪原因,可由少年案件的社会调查员、人民陪审员负责庭前调查少年的生活、品行等背景资料;或直接综合采用公安、检察机关的调查报告、品行证据等。③简易程序适用与简化审理问题。少年案件应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但由于少年案件的特殊性,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简化审理均应注意,不能将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到庭、背景调查、犯罪原因调查、庭审教育等特有程序省略,否则就违背了少年程序与成年相区别的原则。④改善少年刑事诉讼审判场景。少年刑事诉讼司法场景,要与以刑法的强制力赋予的成年人审判场景相区别。现在,各地法院对于少年司法场景的改善,已经出现了不少的创新。比如北京、上海等地实行“圆桌”审判,控辩审三方的距离拉近了,改善了庭审气氛;又如沈河区人民法院设计的书本型外观、课桌式内设的被告席,既有人性化特点,又不失法庭的庄严,也比较科学和适宜。⑤庭审方式与庭审教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审判人员应注意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诱供、训斥、讽刺或威胁情形的应予以制止。这就要求法官要把握少年的身心特点,避免审判的消极效应,将庭审气氛控制在少年心理承受能力之下。庭审教育,应围绕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罚必要性、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正确对待裁判等内容进行。还规定了实施庭审教育的人员可以是公诉人、法定代理人、法院邀请参加的被告人的教师、近亲属等。⑥审判中的分押、分审问题。按照少年案件与成年案件相区别原则,分管、分押原则,在法院应设立少年被告人的临时羁押场所,与成年被告人分离;在审理时应注意,对不利于少年身心的调查与辩论等,应将少年被告人暂时回避,只由其法定代理人来行使权利。⑦审判环节的转向处理。在审判环节的转向处理,实质应是“控辩交易”的结果。在审判阶段的转处,意味着不作有罪处理或作罪轻处理。现在,上海、济南等地试行的“暂缓判刑”制度,是将有罪少年暂缓判处刑罚,通过一定期限的考察,视其表现,决定刑罚。但这一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下,还存在超审限等违法问题,故难以推广。但应根据其司法效果,加快立法工作。⑧审判人员的选择。我国关于少年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少年案件审判组织最好有女性成员参加;审理少年案件的法官,应当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应保持工作的相对稳定。笔者认为,强调女性成员,可以充分发挥性别优势,将少年案件的人性化审判发挥得淋漓尽致。另外,少年案件法官还应具备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与业务素质。

    (四)执行程序。在少年案件的执行主要有以下两个突出问题。一是监禁刑的执行。对于服刑少年应与成年分别关押与管理,现在我国很多地区已经有少年犯管教所,但有些地区仍存在少年犯与成年犯混押、混管的问题。二是监外执行问题,尤其是少年缓刑犯的执行存在问题。少年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监督考察非常重要,一旦教育不当,脱离控制,很有可能导致重新犯罪。而我国规定的考察义务机关是公安机关,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繁重,无暇考察,就使得考察流于形式。因此,应加快立法,规范少年缓刑犯的考察机关设置、职责、监管措施,可将少年生活所在的社区等基层组织列为考察机关,以保障少年缓刑刑罚的执行。

    四、少年刑事诉讼司法机制与体系

    (一)建立专门的少年刑事侦察机关已经势在必行。从工作量看,公安机关,是少年司法环节中预防犯罪、降低与减少犯罪的第一线。另外从少年司法改革的形势来看,也要求建立专门的少年刑事侦察机构,由此,少年案件在侦查环节的司法方式、方法、羁押环境的改善、司法场景的营造等也都将得到改善与解决。

    (二)建立专门的少年刑事检察机构。笔者认为在基层检察院首先建立少年刑事检察科,配强专职少年检察官,同时,市以上检察院,条件具备的可以成立少年案件组,还可以指定兼职少年案件办案人或公诉人,但要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加以规范,并逐渐向建立专门的少年检察机构努力。

    (三)建立少年法院。要不要建立少年法院是学界与司法界普遍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建立少年法院必须解决两个前提:一是要立法有据。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根据需要可设专门的人民法院;另外,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中提到,“因特殊需要设置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商请有权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这些都为少年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原则性依据。而现状是,我国在少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均没有相对独立的立法,这使得少年法院的机制建设显得太过超前,成了“无源之水、缺源之水”。二是要司法有序。少年法院必须建立在具有中国司法特点、各司法机关的组织与协调的体系中,才能发展起来。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综合性法律,已经指出了司法全方位参与少年保护的大原则,在实践中,也在不断加强少年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各部门的配套机制,但各部门的职责交叉、混同,缺少科学、有序的衔接,无法组成独立、完善的诉讼组织体系。因此,提出以建立少年法院为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中心环节的观点,应在司法界形成共识,理顺思想与机制,以有序的司法实践,促进少年法院的建设。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庭长: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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