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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同时,贷款诈骗犯罪呈手段多样化、智能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从而给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处理造成困难,因此,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贷款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关键词:贷款诈骗 单位贷款诈骗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而伴随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我国有关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始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0条首次以独立罪名的形式将贷款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贷款诈骗罪收入刑法典。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骗取数额较大的信贷资金的行为。本罪设立当初对打击贷款诈骗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贷款诈骗犯罪也呈现出手段多样化、智能化、复杂化的趋势,从而给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处理造成一定困难,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贷款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一、犯罪客体

  从总体上来看,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首先,诈骗贷款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本罪的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如果说成是公共财产权,则排除了非金融机构的贷款作为本罪的对象的可能性;说成是法人财产权,也不符合当前金融体制的现状;说成是国家对贷款的所有权,更是缩小了本罪构成的范围。所以唯有公私财产所有权才能正确地反映我国当前金融体系的面貌和贷款诈骗罪的实际状况。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这里,作为本罪受害对象之一的“银行”,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一般只向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除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机构提供贷款外,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贷款。因此,通常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等。其他金融机构必须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信贷业务的资格,没有信贷业务资格而违法发放的贷款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的犯罪方式主要有: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情况不实的引进资金和引进项目等虚假理由,借口需要配套资金而诈骗贷款:或者编造需要引进设备、技术支付货款骗取贷款等。引进资金和项目,从文意和实践来分析,应包括引进外资、对外合作项目和引进内资和对内合作项目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编造引进资金和项目的内容也应包括内外两个方面。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犯罪分子利用经济合同是国家金融政策倾斜点的现实情况,编造、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主要表现是:1.使用伪造的不存在的经济合同;2.虚构主体签订的经济合同;3.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4.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签订的经济合同;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签订的经济合同;6.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签订的经济合同等。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在这里,所谓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编造的或者不真实的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证明文件,主要包括:1.各种担保书(函)、验资凭证、印鉴;2.银行存款证明、划款证明和贴现票据;3.单位经营项目、经营状况、产品市场占有率、负债率、投益率及年检证明等。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行为人伪造未到期的金融票据等债权等证明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等银行结算凭证等证明:机器、厂房、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及原材料等流动资产、产权证明;用于抵押的产权、债权价值低于贷款,或使用上述抵押物重复多次向多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行为。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本条所列举的四项常见的诈骗行为以外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伪造公章、印鉴骗取贷款;2.以假货币作抵押骗取贷款;3.先借贷而后以欺骗方法拒不还贷;4.伪造货物存放单骗取贷款;5.伪造本票和委托书骗取贷款:6.企业以多头开户、母体裂变等手段骗取贷款;7.以贿赂等非法、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等等。

  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除了必须具备以上五个方面的行为外,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就是数额方面的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数额较大”为起点,若未达此标准不能作为犯罪论处。认定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贷款数额为准。因为贷款活动不同于其他经济活动,行为人提出的贷款数字往往不会全部满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会根据审查情况酌量发放贷款。另外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提出贷款的数字不能直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只有行为人占有的贷款数额才能比较确切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至于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达到何种程度,则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三、犯罪主体

  关于贷款诈骗罪主体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显然有悖于《刑法》第30条所确立的单位犯罪的基本理论。我国刑法确定犯罪主体二元论,即从犯罪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区分,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在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单位主体在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应以刑法分则的特殊规定为限。该观点的核心错误就在于混淆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本质区别,片面地重视单位贷款诈骗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忽视了单位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将单位犯罪主体视为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是可以以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个人犯罪来处理。该观点认为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其具有应受刑事处罚性。虽因法条的限制无法以贷款诈骗罪直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通过对在单位贷款诈骗中实施具体行为的个体定罪处刑,以达到打击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目的,使其不致逃脱刑法的制裁。该观点虽将单位贷款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同刑事处罚联系起来,但是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以及单位犯罪及双罚制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是完全依赖于单位犯罪而存在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以单位构成犯罪作为前提,如果不能证明单位构成犯罪,则不能对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同罪名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该观点认为应灵活对待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单纯以有无直接的法条规定或直观的罪名表述作为罪刑法定的标准,而应当以有无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依据。贷款诈骗罪中未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并不能排除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应选择同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最为接近的合同诈骗罪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持此种观点,这是目前最具操作性的解决方案。但是此种观点混淆了两罪在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上的根本区别,没有考虑到现行刑法将贷款诈骗罪列入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意图,而且此种方法有类推之嫌,仍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只能是短期内的应急性方案,不可能完全弥补立法上的疏漏。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当尽快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该观点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法律依据,认为单位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应当定罪量刑,其该观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简便易行,不存在操作过程中的技术难题。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严格限制于自然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

  但是,法律未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犯罪并不意味着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存在或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事实上,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不但大量存在,而且由于有单位作掩护,欺骗手段不容易被识破,诈骗成功率很高。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犯罪数额比自然人实施的要大得多,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此种行为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将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完全必要的。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8种金融诈骗罪中有5种规定了单位犯罪。这5种犯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基本相同,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明显缺乏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外国刑事立法及理论已确定单位能够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以德国和美国为例:德国现行刑法第256条规定了信贷诈骗罪(Kreditbetrug,亦可译为贷款诈骗罪)。该条第1款规定:“一经营体或企业就另一经营体或企业,或虚设的经营体或企业,关于信贷条件的许可、放弃或变更的申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就有利于贷款人且对其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关系:a.提出不真实或者不全面的资料,诸如收支平衡表。盈利及亏损账目、资产摘要或鉴定书,b.书面做出不真实的或不全面的报告;(2)在提出报告时,没有告知在证明材料或者报告中说明的对申请的决定有重要意义的经济状况的恶化情况的。”第3款第(1)项规定:“经营体或企业是指不考虑其对象,而根据性质与范围要求以商业方式建立起来的经营场所。”该罪的主体仅限于单位(经营体或企业),这与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规定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美国法典》第18章第1014条规定:“凡在申请、预付款、贴现、购买、购买协议、再购买协议、委托或贷款,或由于行为的更新、延续或其他情况,或由于证券的承兑、发行和替换或导致上述行为的变更或严展中,为了影响借贷机构(某些联邦或联邦提供保险的借贷机构)的行为,而明知地制作虚假陈述或报告,或故意地过高估价任何地产、财产或证券的,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0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处。”依此规定,只要被告符合该两项规定,其行为就构成贷款诈骗罪。这里所说的被告不仅指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

  基于此,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己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不过是在单位犯罪意识支配下的单位行为,是单位行为的外化,因此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应适用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四、犯罪主观方面

  贷款中实施一些欺诈的行为是比较常见的,不能仅仅依据贷款时的欺诈行为来认定贷款诈骗罪,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获得贷款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事后以贷款经营获利且归还了贷款,虽然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现行刑法所设立的贷款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事后经营无方,丧失或部分丧失还贷能力,行为人承认债务的存在,不逃避、不推脱,也不能推导出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第193条之规定,行为人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必备要件,是该条文的应有之意。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事实上刑法中的希望与放任,都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的,诈骗犯罪中的结果是占有财物,就此而论,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因此对非法所有的客观结果而言,只能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认为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贷款纠纷、贷款欺诈(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所在,该主观要件合理限缩了贷款诈骗罪的外延,明确规定了主观目的和危害结果的双重评价体系。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按照“利用处分说”的观点,是指民法上所有权包括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具体而言,就是按照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贷款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通过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取其他不法利益。在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中,主要围绕行为人贷款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诈骗手段、贷款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贷款等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审查判断,从而做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个主观特征,不能单纯以借款人能否履行归还贷款义务作为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而应当以借款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法定条件和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规定作为判断标准,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同行为人主观心态紧密联系的行为,作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司法实践中采取“三点一线”的证据体系来认定这一主观要件,如果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层面相互印证,就可以确认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看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还款能力,对项目的可行性、收入水准是否明知,不考察意志性因素,而考察其意识性因素;第二,贷款使用过程中,是否积极创造还款能力;第三,贷款逾期后,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拒绝还款的事实,典型的当然是携款外逃,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行贿、赠与,或者用于高风险的非营利活动等,导致事实上无法归还贷款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认定主观要件的三点。围绕整个贷款的全过程,有一条“线”,即行为人是否一直以真实身份出现,也就是说,在贷款还贷中,有没有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的情节,如果有,毫无疑问是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三点一线”应综合来看,如果其中有两个方面证据相互印证,就能够予以认定。

  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不能离开其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其主观目的总要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用已经确认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来推定主观状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认定贷款诈骗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客观标准,明确规定了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另外,实务部门的专家进一步将其细化为十一种具体情形: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将至今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4.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带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乱隐匿、销毁财务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盈利的生产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综上所述,通过对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基本适应了市场经济对于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尤其是贷款金融犯罪的需要。但是,还应当在完善犯罪主体构成和犯罪主观要件客观化方面加强立法,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评价标准,以期更好地实现打击智能化程度较高、手段复杂多样的贷款诈骗犯罪的法律功能。

  参考文献:

    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薛瑞麟、丁天球:《论单位骗贷》,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马克昌:《论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

    刘建驰、曹雪平、蒋兰香:《贷款诈骗罪应规定单位犯罪》,载《法学学刊》1998年第4期。

    谢菁菁、刘炜:《于贷款诈骗罪的思考及立法建议》,见中国律师网。

  参见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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