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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合同纠纷案件情况分析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供热纠纷类案件因其关系百姓生活,向来是社会热点。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更加慎重,既要做到依法办案,又要讲求和谐兼顾民情。包头中院民一庭通过分析2005年以来的供暖纠纷案件,归纳出如下特点:

    一、“热力”做为商品的市场观念尚未被完全接受。有些人仍停留在“供热福利”的观念中,且各单位补贴方式各异,又处于“福利供热”向“热力商品消费”的市场转型期,对付费享受供热服务不适应,一旦产生供热纠纷,往往是受热方既使不满意也是消极对抗,以拒交供暖费为主要方式,而不会主动诉讼解决纠纷。

    二、分户供暖及分户热力计量由于技术原因尚未普及,不能做到欠费断供。每到采暖季结束,供暖纠纷案件就大量浮现, 2005-2006年度间的供热纠纷尤多,且以受供方拖延缴费为主。形成了一个原告(供热公司)多个被告(受供用户)的诉讼特点,由于“热”具有“系个人感知”无法留存证据的特殊属性,尚未涉诉时,既使是因供热不达标,受供方也往往忽略证据的保全,一旦涉诉,仅能提供证人证言,而证人又大多为左右邻里,有些还是本案的被告人,致使证据无法采信或证据的证明力减损,导致受供方无充分证据证实供热不达标而败诉。

    三、法官很难做到案件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在此类案件中,由于热力商品的特殊性,无法还原客观场景,结案多为运用自由裁量的结果。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以及新闻媒介的报导,供热公司及采暖户的维权意识均有所增强,至2OO7年后,无论供求双方哪一方提起诉讼,大多均已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办理了采暖期温度公证。虽然因测量时间的时限性难免以点盖面,但较之前些年,在证据采集及采信上,客观、真实性有了很大提高。

    四、隐性“供热纠纷”案件多。此类案件大多以房屋租赁或买卖合同案件起诉,由于供暖成本增加及市场化的普及,很多单位不再将供暖做为福利大包大揽,但仍然由单位负责清收,如买卖房屋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或未通知单位办理更名手续,则单位仍将从其工资中扣除采暖费用从而引发债权、债务纠纷。而供热费的增加,使得房屋出租房主的维护成本增加,而一旦供热费改革前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对供暖费约定不明晰或约定由房主包暖,产生纠纷后,为规避自己的合同过失,原告往往不单独以给付暖气费为诉讼请求,常以解除租赁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这种法律关系竞合后的供热纠纷,往往在统计分析中不被列入供热合同纠纷而被忽略。

    五、委托清收产生的供热纠纷案件多。这类案件大多集中于供热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代为收缴供热费的情况,有些物业公司在收到业主缴纳的供暖费后,未给供热公司及时回款,造成供热公司未按期供热,从而引发业主不满,引发连环诉讼。而有些由于是老式的单位福利建房,多年来一直由单位代收,由于供热质量住户拒付暖气费而单位已从用户工资中扣缴而引起纠纷。

    六、供暖合同纠纷案件总体呈下降趋势。2008年中院民一庭审理的供热合同案件仅占总收案比率的1.5%,较之2005年至2007年,受案数直线下降。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供热体制改革逐渐完成,热力作为商品的概念已在几年间逐步为百姓接受。二是社会保障机制不断加强。此前的拖欠供暖费案件,被告大多为困难群体,随着和谐社会的构建,政府对困难群体加大了社会保障力度,为其发放供暖补贴并采取减免措施,使这一群体的窘境得以缓解。三是新居楼房大多实现分户供暖。自2OO7年-2008年间,包头市开始大规模的供暖改造工程。全市大范围进入分户供暖的新阶段,如不需要供暖服务,可提前通知停供,减少了供求双方损失,也避免了纠纷的产生。四是随着供热体制、措施得以完善,供热企业对自己的定位有所调整,明确了自己的服务意识。而随着热力作为商品的概念逐渐被人们接受,作为这一特殊商品的消费者,百姓维权意识也有所增强,不再仅消极拒付采暖费,而是采取“公证采暖期室内温度”等措施来积极对抗供热公司的催收。考虑诉讼成本,供热公司往往会与用户协商解决,而不须再付诸诉讼。

    无论是几年前供热纠纷案件的激增,还是今年来供热纠纷案件数量的逐渐萎缩,都反映了这个时期的社会变革以及社会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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