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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你肩上:英国政府官员依法行政指南(下)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四部分 司法审查中的民事赔偿 

 

  4.1 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公共组织才能被判决赔偿:一是违反了欧盟法或者即将实施的《人权法》,二是依照民事侵权法应当赔偿的情形。对于后者,没有严格限定哪几种民事侵权行为的规则可以适用于公共组织的赔偿问题。在本部分,我们将着重讨论两个正在发展之中的重要领域: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4.2 原则上讲,公共组织的侵权行为不能豁免赔偿责任。但公共组织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时候因过失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是否赔偿,就涉及公共政策的考虑了。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目标是确保公共组织履行职权,从而为大众造福。因此,法院一般对警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因疏忽而造成的损害给予免责。 [88] 

  4.3 法院还认识到,公共财政是有限的,并且全部来自于纳税人。因此,除非议会立法另有规定,对于公共组织因行使必要的公共职能而给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不太愿意责令其赔偿,从而增加财政负担。因此,行政机关因疏忽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一般不要求其赔偿。 [89] 

   

  4.4 从根本上讲,涉及玩忽职守的赔偿案件都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法院一般不支持扩大赔偿范围,除非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下,认为扩大赔偿范围是“公平、公正、合理”的。 [91] 但是,《人权法》全面实施以后,对政府部门玩忽职守的司法审查将进一步得到发展。 [92] 这一趋势部分是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关于Osman v UK [93] 一案判决影响的结果。今后法官在处理行政机关玩忽职守而造成的赔偿案件中,必须参考该案。 

   

  滥用职权 

  4.5 如果能够证明行政决定者在做出行政决定时并不仅仅是疏忽,而是具有某种恶意,那就构成“滥用职权”。民事侵权赔偿法关于恶意侵权的规定就可能适用于这种公共组织滥用职权的行为。例如,监狱管理人员为了给某个犯人苦头吃,而不公正地惩罚这个犯人。又如,政府部门拒绝一个低收入者的补助金申请,其原因仅仅他们不喜欢这个申请人。 

  4.6 尽管行政人员的主观恶意可能引发赔偿,但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不是获得赔偿的必备条件。只要行政决定者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而且知道该行为将会或者可能会给对方造成损害却任凭损害后果发生,“滥用职权”就可以认定。 

   

  行政监察专员* 

  4.7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法律没有规定赔偿责任,议会中的行政监察专员发现某个行政部门有行使权力不当的情形,也可能要求该部门赔偿。 [95] 1998年《威尔士地方权力法》专门规定了威尔士行政监察专员的职权。  

  第五部分 你还需要知道什么? 

  5.1 本部分我们将概括地介绍1998年《人权法》、《欧洲人权公约》以及地方权力法。同时,还将简短地介绍欧盟法的一些相关规定。其他一些政府出版物对这些专题有更详细的阐述。 

  5.2 英国正在经历巨大而迅速的宪政变革。以下所述的是1999年12月这一时点的法律。 

  《人权法》与《欧洲人权公约》 

   5.3 1998年《人权法》把《欧洲人权公约》并入国内法,为《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和自由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 

  5.4 《欧洲人权公约》,其全称为《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是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签订的条约。该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行使其自己的权利,并不隶属于欧盟。他的成员国包括许多非欧盟国家。 

  5.5 《欧洲人权公约》是欧洲委员会1949年成立后签订的一系列公约中的一个,也是其中最著名的一个。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促进了《欧洲人权公约》的诞生。《公约》于1953年9月开始生效。英国是第一个签署该公约的国家。 

  5.6 从1966年开始,英国允许受害人向欧洲人权理事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这些机构的职能就是监督成员国遵守《公约》。如今,控告侵犯《公约》权利 [96]的案件,由设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裁决。 [97] 在国际法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对英国具有约束力。但是,个人在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前,必须穷尽国内的救济途径。 

  5.7 《公约》曾被喻为一个“灵动的工具”,因为“对公约的解释必须始终放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进行”。 [98] 这使得《公约》能够依照不断变化的价值观作灵活的解释。 [99] 《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必须落到实处,但它们也要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达到一种公正的平衡。《公约》还必须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解释。 [100] 据此,《人权公约》的解释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 解释必须出于“善意”; 

  —— 既要考虑《人权公约》的字面含义 [101] ,也要考虑《人权公约》的总体目标和目的; 

  —— 要注意《公约》生效后相关的法律实践; 

  —— 要考虑各成员国在《公约》的解释中共同采用的观点 [102]。 

  5.8 有人说,《公约》确定的权利“有等级之分”。这种说法容易给人误导,以为一种权利可以压倒另一种权利。准确地说,这些权利可以分为几个大类。第一类,像《公约》第3条规定的“禁止酷刑”,被称为“绝对的权利”。因为这类权利至关重要,任何减损都不能允许。第二类属于“附条件的权利”,主要是《公约》第8条至11条的规定,例如尊重家庭生活的权利、信仰和表达自由。这些权利要求在个人的自由和整个社会的利益之间达成平衡。第三类介于上述两者之间,是“可以被限制的权利”,例如《公约》第5条关于“自由和安全”的权利。但是,这种“限制”只能严格局限在《公约》所明确规定的情形下。 

  5.9 除了那些“绝对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给成员国保留了“裁量的空间”。这一实用、灵活的原则也是国际性法院所普遍接受的。正如欧洲人权法院解释的,“国内当局要比一个国际法院更加清楚地了解当地的情况”。 [103] 但是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于国内当局根据当地情况对权利施加的限制,欧洲人权法院将放弃监督职责。欧洲人权法院明白表示,他们的态度将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变化。 [104] 

  为什么说《人权法》赋予《欧洲人权公约》进一步的效力? 

  5.10 所谓“进一步的效力”,来自《人权法》载明的立法意图。这一措辞表明,在2000年10月2日《人权法》全面实施之前,《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已经对国内法产生了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有限的。 [105] 你可参见本书5.29 部分关于2000年10月以前《公约》对国内法影响的介绍。 

  5.11 “进一步的效力”这个措辞还反映出这样的观点:《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并不是《公约》独有的,法官完全可能在国内法中找到既有的规定。 [106] 

  5.12 最后,“进一步的效力”这个措辞还表明,《人权法》赋予《公约》一个更加明确的地位、更加广泛的影响。《人权法》把《公约》“并入”国内法,使之具有与议会立法一样的直接效力。国内法院的管辖权也得到明确的规定。法院对涉及《公约》的争议的裁决,在国内法上具有约束力。 

  《人权法》是如何实施的? 

  5.13 《人权法》实施后,《欧洲人权公约》中已经被国内法吸收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人可以不去欧洲人权法院了。 [107] 但是,《人权法》并不缩减英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因此,受害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仍然存在;尤其是涉及那些尚未被国内法吸收的《公约》权利,仍然需要欧洲人权法院处理。另一方面,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应当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不论是哪种类型的案件,当事人都必须先穷尽国内的诉讼程序,才能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 [108] 

  5.14 在处理与《公约》权利相关的案件时,国内法院和裁判所必须参考欧洲人权法院及其前身的判决和指导性意见。 [109] 但是,除了其中涉及到欧盟法的案件,法院不受这些先例的拘束。在处理相关的案件时,他们可以自己解释《公约》。 

  5.15 《人权法》第3条规定,法院、裁判所及政府机关都应当尽量按照《公约》的精神去解读和适用议会立法和委任立法。 [110] 在下文中,我们将讨论立法与《公约》相抵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解决。 

  5.16 任何公共组织(包括法院和裁判所)与《公约》相抵触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除非他们根据议会立法的明确要求行事,并且别无选择。 [111] 

  5.17 “公共组织”的含义相当广泛(但是不包括英国议会)。 [112] 除了明显的公共管理机构,如政府部门、公共设施管理机构、地方政府和警察系统,它还包括一些混杂着公共职能和私人业务的组织。当然,《人权法》规范的是他们的公共职能。以“Group 4”* 为例,它在执行运送犯人的任务时,行使的是公共职能,而当它为超市提供保安服务时,实施的则是私人业务。 

  5.18 把法院也包括在“公共组织”中,意味着《公约》规定的权利将对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间接的影响,因为法院在所有类型的诉讼中都必须遵循《公约》。 [113] 遵循先例的原则也要让位于法院遵循《公约》的义务:如果相关先例不符合《公约》规定,法院不适用先例。这个道理也适用于法院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原先的解释不符合《公约》,法院不能坚持原先的解释。《欧洲人权公约》这种对私法诉讼附随的影响,又被称为《公约》的“间接影响”,因为《公约》并不直接适用于个人之间私法上的诉讼。 

  法院如何处理与《公约》相抵触的立法? 

  5.19 如果议会立法侵犯已被吸收为国内法的《公约》权利,高等法院以上的特定法院 [114]可以做出该立法与《公约》相抵触的宣告。 [115] 如果法官认为有可能做出这样的宣告,应当按照法院诉讼规则通知政府相关部长参加诉讼。 [116] 法院的“抵触宣告”并不导致议会立法无效。《人权法》依然保持议会的最高主权。但是政府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正立法。 [117] 

  5.20 如果某项次级立法抵触《欧洲人权公约》,高等法院以上特定级别的法院可以撤销该项立法。 [118] 这些次级立法包括:  

  —— 苏格兰议会和北爱尔兰议会的立法; 

  —— 威尔士议会制定的各种措施; 

  —— 苏格兰、北爱尔兰行政当局制定的各种措施。 

  5.21 上述机构与《欧洲人权公约》相抵触的行为,都被认为“越权”。对其救济措施,几个地方权力法作了特殊规定。 

  《人权法》全面实施之前的影响 

  5.22 上文讨论的都是《人权法》全面实施以后的情况。我们说“全面实施”,是因为该法在1998年11月9日获得通过后只有一部分条文立即实施(包括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1998年11月24日又增加第19条),其余的条文将从2000年10月2日起实施。 

  5.23 上议院明确表示,在2000年10月2日以前,那些尚未付诸实施的条文没有直接的效力,也不存在“合理预期”的保护问题。 [119] 在已经付诸实施的条文中,最重要的第19条和第22条第4款。 

  5.24 第19条对于立法解释具有重大的意义。它规定,政府向议会提交一项法律草案时,有关部长必须书面声明该草案是否与《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相一致。如果部长认为做出“法律草案符合《公约》”的声明有困难,那么部长应当向议会表明,政府仍然希望议会通过该法案。后一种声明是不寻常的,它意味着部长宣布英国决意违背与《欧洲人权公约》有关的条约义务。当然,在做出这样的声明前,部长应当咨询其他官员的意见。 [120] 

  5.25 《人权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不管公共组织的行为什么时候做出”,如果在同一个诉讼中涉及对它的审查,或者在其它诉讼中涉及对它的附带审查,该法第7条第1款b项均予适用。但是,第7条第1款a项不适用于《人权法》全面实施以前公共组织做出的任何行为。 

  5.26 第7条第1款b项的内容如下:  

  7-(1)任何人认为公共组织实施或者准备实施的行为构成本法第6条第1款定义的违法行为,使他本人受到损害的,可以: 

  (a)根据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b)在任何诉讼中,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主张权利或者提出抗辩。 

  5.27 《人权法》第6条第1款规定,公共组织的行为如果与《欧洲人权公约》相抵触,该行为违法。上议院大法官在Kebilene一案中对第22条第4款和第7条第1款b项的规定作如此理解:同一个案件的一审以及随后所有上诉审都属于“同一个诉讼”。因此,虽然第7条第1款b项在2000年10月2日前没有付诸实施,但通过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它将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5.28 举个例子,一个刑事案件于1999年12月一审,那个时候《人权法》第6条还没有生效,被告人还不能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为自己辩护。但是,到2000年12月上诉审时,《人权法》已经全面实施,法官就可能认定检察官的行为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从而构成违法。在政府关于《人权法》草案的说明以及内政部出版的有关指南中,对22条第4款的规定有更加深入的诠释。 [121] 但请注意,该条文不仅仅适用于刑事案件。 

  5.29 近来的判例显示了法官对于2000年10月之前《欧洲人权公约》的态度。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 法官假定议会的立法意图是履行英国的国际法义务,与《公约》保持一致,除非议会立法明确表示出相反的含义; [122] 

  —— 如果某项立法是专门落实《公约》规定的义务或者权利,议会意图应当被理解为遵守《公约》; 

  —— 涉及到普通法的案件,与《公约》不一致的规则法官将不再适用; 

  —— 法官行使裁量权时,将不违反《公约》规定; 

  —— 如果欧盟法院适用《公约》或者采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其欧盟法院的判例对英国法院有约束力; 

  —— 在一些案件中,《公约》规定的权利同时也被普通法认可的,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公约》或者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 [123] 

  —— 苏格兰、北爱尔兰议会或政府当局,已经威尔士议会的立法或者措施与《公约》相抵触,法院将认定其“越权”。 [124] 

  5.30 因此,你不能因为《人权法》尚未全面实施,就可以将《欧洲人权公约》置之一边。几个地方权力法对于地方议会和行政当局违背《公约》的行为,已经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我们将在下一部分的“地方权力的授予”中讨论这些问题。在英国其他地方,《公约》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影响,这一领域的判例法在迅速地发展。尤其是,法官们对《人权法》和《公约》文本越来越熟悉,他们很会从已往的判例里边找出《公约》规定的权利。 

  5.31 如果你手头的案子可能涉及《人权法》,请审慎地适用法律,并且尽快咨询你的律师。如果问题可能持续相当长的时间,你还要从律师那里随时了解相关法律的最新发展。 

  地方权力法 

  5.32 现今英国有四个“立法机关”: 

  —— 设在威斯敏斯特的英国议会; 

  —— 苏格兰议会; 

  —— 北爱尔兰议会; 

  —— 威尔士议会。 [125] 

  5.33 中央把某些立法职能下放给这些新的立法机关,但是一些关键领域(如国防和外交政策)的立法权仍然保留在中央政府手里。中央与地方分权的具体界线,苏格兰、北爱尔兰和威尔士三个地方权力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一个共同要求是,无论是部长还是公务员,无论是白厅(中央机关)还是被授权的地方行政当局,都必须确保自己在权限之内行事;否则将构成“越权”。 [126] 有关中央和地方分权问题的争议都可以提交给枢密院解决,或者被司法审查。所有的立法机关和行政当局都受欧盟法约束。 

  5.34 1998年制定的《苏格兰法》、《威尔士政府法》和《北爱尔兰法》这三个地方权力法都规定,地方议会和行政当局的行为不能侵犯《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这些条款不是从《人权法》全面实施之日起生效,而是从相应的地方议会和行政当局建立之日起就开始生效。 [127] 

  5.35 因此,苏格兰、北爱尔兰、威尔士的议会和行政当局任何违背《欧洲人权公约》的行为,都是“越权”、违法的。违反欧盟法也一样。 

  5.36 《北爱尔兰法》还有一条很重要的特别规定:任何机关如果因宗教信仰或者政治观点问题而歧视任何人,都属于“越权”。 [128] 

  5.37 威尔士议会只能从事委任立法。委任立法违背《欧洲人权公约》将构成“越权”;但如果它是出于英国议会立法的要求或者别无选择,其行为不被认为“越权”。 [129] 

  5.38 1998年的三个地方权力法在处理“越权”问题上规定了相同的手段。即,法院或者裁判所可以发出令状,以消除或者缩小“越权”的决定所可能产生的影响,或者暂停执行“越权”的决定,以等待最后裁决。 

  5.39 这三部法律都规定,对于地方议会和行政当局违背《公约》的行为,只能由“受害人”提起诉讼。这一点与《人权法》规定的原告资格相同。唯一例外的是,在这里,法制办公室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起诉讼。有关赔偿要求的处理,同样适用《人权法》的相关规定。 

  5.40 在这几个地方权力法之前,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院就可以审查地方当局的行为,包括地方当局违背欧盟法的行为。这几个法律并没有减损法院的审查权力,反而提供了新的救济方式,包括司法以外的救济方式。例如,中央政府的部长可以命令地方当局停止拟议中的行为,或者撤销违背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的次级立法。 [130] 

  5.41 《人权法》全面实施以后,高等法院以上级别的法院可以撤销地方议会与《欧洲人权公约》相抵触的立法。因为从《人权法》的立法意图来讲,这些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机关的立法都属于次级立法。但是需要注意,《人权法》与三个地方权立法的关系比较复杂,尤其在《人权法》全面实施以前。 

  5.42 根据三个地方权力法的规定,抵触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行为可能引发“中央与地方分权之诉”。2000年10月《人权法》全面实施以后,这个情况也不会改变。此类诉讼将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裁决。司法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可以是当事人上诉的案件,也可以是下级法院、裁判所或者上议院大法官移送的案件。 

  5.43 以下组织也可以直接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交案件: 

  —— 英国政府一个专设的法律官员; [131] 

  —— 苏格兰的总检察长; 

  —— 北爱尔兰的总理和副总理联名; 

  —— 威尔士议会。 

  5.44 至今还没有中央与地方分权案件的法院判决。如果你碰到这样的案件,你所在部门的律师是你最好的咨询对象。无论遇到什么情况,只要可能涉及《人权法》或者地方权力法,我们建议你事先咨询他们。你也可以通过内阁办公厅或者直接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欧盟法 

  5.45 欧盟法是通过1972年的《欧洲共同体法》并入英国国内法的。在一些情况下,欧盟条约的某些条款或者欧盟的指令尚未在国内法上赋予完全的效力,有关个人依据它们创设的权利为自己主张权利。 [132] 这些权利被认为具有“直接效力”,因为它们无须成员国再行立法,就可以被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另外,所有的欧盟规章也具有直接适用力,无须任何国内机构批准即可实施。欧盟部长理事会或者欧盟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对特定的对象有直接的效力。如果该决定针对某个成员国,那么该国法院也应当直接适用,只要它的内容足够清晰、确定。 

  5.46 《欧洲共同体法》规定,对欧盟法某个条文的含义和合法性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欧盟法的原则来确定。 [133] 如果国内法与欧盟法冲突的话,优先适用欧盟法。国内的措施与欧盟法相抵触的,或者妨碍欧盟条约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有可能被宣布为不合法。 

  5.47 涉及欧盟法的案件中,法官有权力采取临时救济措施。例如,向部长发出阻止令,暂停执行其决定;或者,命令部长或者政府部门不适用某项立法(包括议会立法)。 [134] 

  5.48 遇有重大疑难的法律问题,法官也可以在判决前把问题提交给欧盟法院,听取欧盟法院的意见。有时被叫做“第234条提交”。 [135] 

  5.49 欧盟法院有关欧盟法的判决构成欧盟成员国国内法的一部分。由于欧盟将《欧洲人权公约》奉为其法律原则的一个渊源,在涉及欧盟法的诉讼中,《公约》也可以在英国法院适用。 

  5.50 如果政府没有有效地保障欧盟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可能会面临赔偿的诉讼。依据欧盟法,获得赔偿的条件有以下三条: 

  —— 成员国政府违反了赋予个人权利的欧盟法律; 

  —— 违法性质严重(成员国政府明显而严重地无视行使裁量权的限度); 

  —— 成员国违反欧盟义务的行为和受侵害者所遭受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5.51 上述赔偿责任是“违反公法导致的损害不予赔偿”这一原则的例外。这种应当赔偿的损害通常叫做Francovich或者 Factortame损害,它们得名于两个重要的欧盟法案例。 [136] 

  5.52 欧盟法一个基本的原则是,在考虑赔偿责任时,成员国政府的所有机构被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此原则在英国有一个重大的发展。随着地方权力法的实施,苏格兰、北爱尔兰的行政当局以及威尔士议会将自己对履行欧盟法上的义务承担责任。如果它们未能履行欧盟法的义务时,自己承担经济处罚的责任。 [137] 

  5.53 上述几个行使地方权力的主体与欧盟法相抵触的行为都将构成“越权”,根据地方权力法的规定可以被起诉。关于“越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我们在本书关于“地方权力法”部分有更详细的介绍。 

  附录    如何寻找更多的信息 

  参考书 

  De Smith, Wolf & Jowell,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5th ed 1995) & 1998 Consolidated Supplement (1999), Sweet & Maxwell; 

  Francis Benni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3rded, 1997), Butterworths; 

  Lester & Pannick (eds), 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 (1999), Butterworths. 

  政府出版物 

  Human Rights Comes to Life - 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 Guidance for Departments (on the Home Office websites); 

  Rights Brought Home: The Human Rights Bill, CM 3782 (1997); 

  A New Era of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 Core Guidance for Public Authorities (on the Home Office websites); 

  Human Rights in Scotland, Scottish Office (1999). 

  政府网站 

  内政部(Home Office): www.homeoffice.gov.uk  

  枢密大臣(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 www.open.gov.uk/lcd 

  政府法制局(Treasury Solicitor): www.open.gov.uk/tsd/tsdhome.htm 

  威尔士议会(National Assembly for Wales): www.wales.gov.uk 

  北爱尔兰议会(North Ireland Assembly): www.ni-assembly.gov.uk 

  苏格兰议会(Scottish Parliament): www.scottish.parliament.uk 

  苏格兰法院(Scottish Courts Service): www.scotcourt, s.gov.uk 

  欧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www.curia.eu.int 

  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 www.dhcour.coe.fr 

  欧洲人权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 Human Rights Directorate): www.dhdirhr.coe.f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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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作者简介:何海波,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88] 警察在刑事侦查中的免责规定,已经在个案中被逐渐突破了。
[89] 参见 Stovin v Wise [1996] AC 923, HL(E)。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损害,就应赔偿。因为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就不能再用公共政策这一理由来抗辩了。参见Barrett v Enfield LBC [1999] 3 All ER 193, HL, per Lord Slynn at p 208-9.
[90] 原告后来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请求保护《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参见Z and Others v UK (Application No 29392/95)。另请比较美国一个相似的案件DeShaney v Winnebago County Department of Social Services, 489 US 189 (1989),从中可以看到美国宪法对最高法院的影响。
[91] 这个审查标准创立于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 [1990] 2 AC 605, HL。同时,在上引Barrett v Enfield LBC 一案中,法官认为考虑扩大赔偿范围时,是否“公平、公正、合理”要平衡两种利益:一种是,如果法院确立行政机关应当赔偿,因这类案件而增加的公共财政支出的总和;另一种是,那些潜在的原告由于法院确立不予赔偿而带来的个人损失的总和。per Lord Browne-Wilkinson, at p198。
[92] 法官们已经预示了这种变化。参见Barrett v Enfield LBC [1999] 3 ALL E R 193, HL, 以及 Gibson Constable of Strathclyde Police, The Times, 11th May 1999。
[93] [1995] 5 BHRC 293, ECtHR。
[94] 参见Osman and Another v Ferguson [1993] 4 All ER 344, CA。
* 译者注:行政监察专员是由议会行政委员会委任的专门调查公民对政府和政府官员控告的特派员。
[95] 参见与本书配套的另一本指南《The Ombudsman in Your Files》。
[96] 《公约》规定的权利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有时候也包括非政府组织,但政府团体或者组织除外。成员国之间可以相互提起诉讼。
[97] 在这个功能上,欧洲人权法院承继了欧洲人权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的职责。这两个机构的决定和建议仍然可以作为先例援引。
[98] 参见 Tyrer v United Kingdom [1978] 2 EHRR 1, ECtHR, para 31。
[99] 但这一规则是有限制的,参见Johnson V Ireland [1986] 9 EHRR 203, ECtHR, p219, para53。
[100] 参见《公约》第31-33条,以及Golder v United Kingdom [1975] 1 EHRR 524, ECtHR 。
[101] 《公约》的文字被认为具有“自主的含义”。换句话说,那些文字必须根据《公约》的上下文来理解,而不是按照某个国内法体系去定义。这样,《公约》在不同国家之间具有相同的含义和效果,从而保证能够被各成员国一体遵循。
[102] 这个标准并不强求各国看法完全一致(即使有的话)。实际上,欧洲人权法院在涉及道德观念时,因其与民族文化和历史传统息息相关,容许各成员国比较广泛的“裁量空间”。参见F v Switzerland [1987] 10 EHRR 411, ECtHR。
[103] 参见 Buckley v United Kingdom [1996] 23 EHRR 101, EHtHR, para 75。
[104] 同上注。
[105] 至于《人权法》全面实施前,《公约》对国内法影响的限度是个有争议的话题。有人认为,尽管2000年10月以前《公约》尚未通过议会立法并入国内法,但是根据国际习惯法的原则,它已经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不需要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加以确认。此外,欧盟确认《公约》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欧盟法基本原则的来源,欧盟法院的判决也已赋予它直接的效力。这一立场对《公约》在英国法上的效力也产生了影响。参见Nold v Commission [1974] ECR 491, Case 4/73。
[106] 参见R v Lord Chancellor, ex parte Witham [1998] QB 575, DC。
[107] 按照《人权法》第7条第5款,受害人应当在可诉的行为(或不作为)发生一年之内提起诉讼。
[108] 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在国内法院的终审判决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否则将不被受理。参见《公约》第35条第1款;以及Walker v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34979/97), 25 January 2000, ECtHR。
[109] 参见《人权法》第2条。欧洲人权法院最近认为,《公约》应当比欧盟法优先适用。参见Matthews v United Kingdom [1999] 5 BHRC 686, ECtHR。
[110] 参见《人权法》第3条。
[111] 参见《人权法》第6条。
[112] 参见《人权法》第6条第3款。
*GROUP 4,英国一家保安公司。
[113] 参见《人权法》第9条的规定。
[114] 只有较高级别的法院有权宣告议会立法与《公约》相抵触,或者撤销某个委任立法。这些法院包括上议院大法官、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军事上诉法院;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还有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在苏格兰,则是高等法院大法官庭(并不坐堂审案)和最高民事法院。
[115]参见《人权法》第4条。
[116]参见《人权法》第5条。
[117] 参见《人权法》第10条。
[118] 如果部长或者某个行政部门的委任立法(次级立法)与《公约》的规定相抵触,他们的行为就构成“越权”,除非该项立法是根据议会立法明确要求进行的。
[119] 参见R v DPP, ex parte Kebilene and Others [1999] 3 WLR 972, HL。
[120] 关于如何适用19条的规定,可参阅Annex A , Human Rights Comes into Life --- 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 Guidance for Department 。
[121] 可参见Francis Bennion, A Human Rights Provision Now in Force, Justice of the Peace, p164, Vol 163, 27th February 1999。
[122] 参见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Pierson [1998] AC 539, HL, per Lord Steyn, for example, at 587 C-D and 591 E-F and Lord Browne-Wilkinson at 575D; 以及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Simms and another [1999] 3 All ER 400, HL。
[123] 参见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Leech [1994] QB 198, CA。
[124] 参见苏格兰最高刑事法院在下述案件中的观点,Starrs and Chalmers v Procurator Fiscal, Linlithgow, The Times, 17th November 1999。
[125] 在地方议会中,威尔士议会只具有次级立法的权力。
[126] 这种立法机关权限争议的解决体系已经建立,枢密院作为最高、最终的争议解决机构负责处理争议。
[127] 例如在苏格兰,这些条款从1999年5月20日就开始生效。从那时起,每个星期都有5到10个刑事案件涉及《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
[128] 参见该法第24条第1款c项。同时,该法规定成立北爱尔兰人权委员会,其目的在于“保证有关人权保护的法律在北爱尔兰得到充分、有效地实施”(见第68条、69条第1款)。
[129] 参见1998年《威尔士政府法》第107条第4款a项。这种情况下的次级立法属于“不可避免的抵触”,因为虽然它与《公约》的规定不一致,但是英国议会的立法使它别无选择。值得注意的是,苏格兰的部长和北爱尔兰的行政当局无权进行与《公约》相抵触的次级立法。
[130]例如,《苏格兰法》第58条。根据《苏格兰法》第35条的规定,在国王批准一项法案之前,可以进行干预。
[131] 一名新设的法律官员(Advocate General)专门处理与苏格兰议会制定的法律有关的案件。同时,它也向英国政府提供关于苏格兰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
[132] 条约的条文规定必须足够完整、清晰、简洁,而适合法院适用,指令的内容也必须是无条件的、足够清晰的。
[133] 参见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3条第1款。
[134] 参见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ex pate Factortame Ltd (No. 2) [1991] 1 AC 603, HL (E)。
[135] 在《阿姆斯特丹条约》签署、欧盟条约重新标号以前,称为“第177条提交”。
[136] 参见Francovich v Italy [1991] ECR I-5357; Brasserie du Pecheur SA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 and R v Secretary ofState for Transport, exparte Factortame Ltd (No. 4) [1996] QB 404 (“Factortame III”)。还可参见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ex parte Factortame Ltd and Others (No. 5) [1999] 3 WLR 1062, HL(E) 。
[137] 参见《欧共体条约》第263条(原为第198条a项),它承认了成员国内部民族自治地区的地位。 叶逗逗  何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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