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不断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来提高投资基金业的公信力和治理结构的效率,是美国投资基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具体来看,这也是伴随着美国投资基金业发展的一个渐进的过程。早在美国《1940投资公司法案》中,就已经要求董事会中的关联董事不超过董事会的60%,而2001年2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1940投资公司法案》共同基金独立董事有关条款的修正案”则在很大程度上对美国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从历史发展看,20世纪30年代中期美国许多基金的经营出现问题促使美国证监会高度关注投资公司经常性地为关联人谋利的问题,并促使美国国会在1940年通过了《投资公司法》。1962年,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学院受美国证监会委托的基金调查表明,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美国不少基金的实际决定权依然在那些与基金和顾问有着多重身份关系的人手里,基金顾问向基金收取的费用倾向于比向大多数同等资产规模的非基金客户收取的费用要高得多,这直接促使了美国证监会在1966年发布了关于投资公司增长的公共政策含义的报告,强调从法律上加强投资公司独立董事的地位和作用,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求其对顾问和承销合同条款作出评估。1992年美国证监会进一步建议对《投资公司法》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作出修改,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基金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引起关注。
要简洁地总结美国基金业独立董事制度的特征,美国前证监会主席Arthur Levitt在加利福尼亚共同基金与投资管理大会上的演讲中提出的一系列政策建议可以说是一个十分清晰的框架。Arthur Levitt指出,他提出的四项措施将成为美国证监会对于改进共同基金治理结构一项主要计划的重要基石。这四项措施主要包括:“第一,基金董事会应该包括过半数的独立董事;第二,任何新的独立董事均应由独立董事提名;第三,董事的外部法律顾问应独立于管理层,以确保董事得到客观准确的信息;第四,基金股东应能得到更多具体的信息,用以判断基金董事的独立性。“同时,Arthur Levitt建议对独立董事的职责要经常性地提出三个方面的反思性问题:“1.独立董事真的起作用了吗?2.独立董事能对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吗?3.独立董事能视投资者的利益高于一切吗?”
由此我们可以简要地将美国基金业的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特征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独立董事多数原则。
具体来说,2001年“修正案”要求董事会成员的大多数须由独立董事组成,至少达到简单多数(simple-majority)。由于美国证监会期待独立董事对可能产生冲突的一些领域进行监察,如关于基金购买有其关系人参与的承销辛迪加所承销的证券、关于管理基金与关系方的关联交易等。独立董事的多数原则无疑有助于从机制上提高独立董事的影响力。实际上,目前在美国符合这样标准的投资公司董事会还不十分普遍,许多基金董事会也因此调整之中。
第二,独立董事的自我任命原则。
独立董事如何任命直接影响到其行为模式。如果从职能上说美国证监会期望独立董事要代表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要积极监督大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中代表控股股东利益者,逻辑上就不应该由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选择或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防止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共进退而使董事会成为一个利益交易的俱乐部和一个自我永存的团体(A Self-Perpetuation Body)。
因此,美国证监会希望独立董事的选举和任命由在任独立董事进行。同时,还严格要求基金投资顾问、主承销及某些他们关联方的前高级职员或董事禁止担任基金独立董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独立董事的这种自我繁衍机制,有利于形成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的董事会,确保董事会可以优先考虑基金投资人的利益。美国基金界对于这一举措评价相当高,有的评论甚至指出,“基金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就是自我任命的权力”。事实上,独立董事的自我任命制度尽管并不能完全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但是比较其他提名方式,毕竟可以更好地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第三,独立董事在信息获得方面的保证原则。
独立董事在保持良好独立性基础上履行独立的监督职能,有赖于公司向其提供的信息质量。从现实情况看,公司的管理层可能会通过歪曲的信息披露、或者是非欺骗性的信息误导或信息提供的不完全性误导独立董事的决策。有鉴于此,需要采取多方面的制约安排。为了使独立董事的律师能在基金和其服务提供者之间有潜在利益冲突的一些领域提供客观建议,他们必须独立于投资顾问和基金其他服务提供者。新基金的律师经常是由管理人代表基金聘请的,独立董事应有权更换。另外,独立董事在遇到特别的问题或动议时也应能从独立会计师和其他第三方获得专家意见,而且独立董事也必须注意所咨询的专家要独立于基金投资顾问及其他服务提供者。
第四,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原则,其中主要包括对公司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和将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的原则。
根据美国Investment Company Institute对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的阐述,美国共同基金独立董事的主要责任“是监督基金的运作,并负责处理基金与管理人及其他服务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强调独立董事将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是因为相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基金持有人在信息的获得、行为能力等方面,均属于弱势群体,因此,法律应该给予他们更多的保护。
独立董事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职能需要许多制度安排来保证。例如,独立董事应当主导基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美国的投资公司法规定审计师的选择应由独立董事控制;必要时独立董事应单独举行会议。对基金管理人提高管理费用的提议或涉及基金与其相关服务提供者之间安排的一些重大变化,独立董事的独立会议都是非常必要的。
第五,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状况动态进行评估和约束的原则。
正是由于独立董事在基金业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美国证监会一直十分关注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情况的评估和约束。目前看来,对于独立董事的约束渠道主要包括声誉上的约束、法律上的约束以及报酬方面的约束,同时不少公司在积极探索由独立董事自主确定薪酬水平。
巴曙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