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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费”应否受到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袁某与云某系恋爱关系。2002年4月1日分手,双方协商由云某补偿袁某一些钱,云某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袁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在五年之内按年分期付款,每年4月1日付欠”。2007年夏,袁某给云某出具一张没有署名和日期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云某还人民币50000元正”。后袁某以出具的收条是在其醉酒后出具的,当时并没有收到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云某归还伍万元欠款。

    分析意见:本案是因男女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而引发的债务纠纷,焦点在于对云某出具的欠条的性质和效力如何界定。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性质为赠与合同关系,云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袁某50000元的意见表示真实,且袁某表示接受,故赠与合同成立。因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可以在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现袁某要求云某履行赠与义务,云某有权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云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钱款是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故该债务系“自然之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无权强制云某履行该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云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袁某50000元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解除恋爱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即所谓的“分手费”。我国法院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本案中的给付“分手费”的行为究竟是何性质,是赠与,还是自然债务,还是其他?

    笔者认为,“分手费”是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同居、婚约、恋爱等关系时,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对方一定的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云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欠款,袁某表示接受看似袁某没有给付相应对价,符合赠与合同的根本特征,即无偿性,受赠人没有付出代价。但在两人恋爱的长期交往中,一方的分手会给对方带来的不利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交往中财产的投入、情感的付出、青春的流失、婚姻机会的减少等都是切实存在的。实际上袁某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感情等均是一种代价。云某提出分手,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支付给袁某金钱,就不是无偿的赠与了。故本案的“分手费”不是赠与合同。

    那么,本案中的“分手费”是否构成自然之债呢?民法学理论中的债,按其执行力不同可分为强制力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前者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有义务履行;后者不引发法律义务,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云某承诺给付钱款是基于道德义务产生的债务,按照民法理论属于自然之债,所以袁某不能通过诉讼获得清偿。

    笔者认为,自然之债的理论,对道德、法律起到了平衡作用,有效的沟通了法意与民情。自然之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不多,仅规定了两种情形:1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民法通则》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对超出遗产价值的自然债务(《继承法》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云某承诺给付钱款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之一,因此不属自然之债。

    当前因解除婚姻、同居、婚约、恋爱等关系所引发的“分手费”纠纷时有发生,对于此类协议,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要结合案情认真加以甄别,只要行为人具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双方基于自身的情感,认为分手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和损失,经过协商云某以欠条的形式,承诺给付袁某50000元,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出具欠条系袁某胁迫所至,所以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双方均未结婚,双方的恋爱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在分手时云某的承诺,其本身并无违反法律,同时该行为仅涉及双方的自身利益,所以也不损害公共利益。据此,云某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无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结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一种经济补偿性的合同,属无名合同,债务人没有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云某对自已的承诺应当履行。

    最终,一审法院按第三种意见认定双方协议有效,因袁某没有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云某提供的50000,双方之间因“分手费”产生的债务已归于消灭,驳回了袁某的诉讼请求。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作者:紫阳县法院 吴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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