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徐某帮人碾米回家途经一座人工建造的长约18米、宽约2米,高约3米的水泥桥,徐某便将碾米后剩下的稻糠倒在村民经常倒垃圾的东侧桥下。??地面桥高3米??。点燃后,张某没有看管烧的稻糠便立刻回家了,11时半,未满13周岁的男孩王某骑自行车,车上带着3岁的幼儿李某,由北边骑车上该桥时李某不慎跌入桥下,正巧掉在正在燃烧漫延的稻糠堆内并烧伤,其中,李某经诊断为火焰烧伤30%,前后医疗费共计12000元。事发后,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即于2002年6月2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尚在治疗中,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治疗终结后再行起诉。其结果,治疗终结后的伤残鉴定结论为:李某双手指处烧伤,损伤为4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以后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及以后需要进一步治疗的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之父表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监护责任全部由自己承担。但被告在桥下垃圾堆烧稻糠具有危险性,应当予见到可能会烫伤人??尤其是幼儿??,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范围除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点燃稻糠是在桥下,是行人走不到的地方,并且是人们常倒垃圾的地方。而对于原告跌入桥下是无法预见的,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方伤情较重,愿意从人道主义上补偿原告及王某二人10000元损害费。
二、争议焦点:
1、李某3岁儿童烫伤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此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度、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从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要件看,本案中被告的稻糠属于易燃物,被告点燃稻糠的行为对周围环境确定带来了一定的危险,原告人身受损也是客观事实,与被告点燃稻糠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构成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所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当自负全部责任,理由其一,本案中被告点燃的稻糠虽是易燃物品,点燃后,也存在一定的危险,但不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不是法定的高度危险,也非特殊的作业行为,因此不能构成特殊侵权行为。理由其二,本案中原告李某跌入桥下受伤,与被告徐某点燃稻糠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在村民经常扔倒垃圾处点燃糠并不违法,也无法预见到原告会跌下受伤,原告的监护人、王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受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某之父??表示监护责任全部由自己承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的一定款额,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是典型的混合过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案情法理分析:
1、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为:其一,原告系年仅3岁的幼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法定代理人之父将其交给13岁的王某看护,是一种严重失职行为,因王某本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当预见到在交给王某看护李某时,随时都有可能会发生危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二,原告受伤是王某骑车跌倒桥下所为,与王某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王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可以说,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应通知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在此案中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监护方面责任全部由他承担。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不通知,那么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责任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并承担。
2、被告徐某的责任认定。
徐某将稻糠倒入村民经常扔放垃圾处,并不违法,点燃稻糠的行为也非导致原告从桥上跌下受损的直接原因。但原告跌入被告点燃煨着的稻糠堆内造成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尽管原告跌入桥下的主要原因系监护人监护不力和王某的直接行为所致,但损害后果与被告点燃其稻糠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作为被告应当预见点燃的稻糠可能会危害他人,未能尽到管理及看护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过失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为次要责任,如果被告将点燃煨着的稻糠没尽到管理义务之后,扬长而去,因春天风大而引起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甚至失火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从刑法角度方面看,被告的行为便构成失火罪,被告应负刑事责任。
临江市人民法院:郭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