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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义务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随着保险市场的活跃,保险纠纷案件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在保险纠纷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类案件是涉及人寿保险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正确裁判案件,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下面结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康宁保险条款》),浅析二者的关系及正确裁判此类案件的原则。

    一、告知义务产生的前提及相关法律后果

    在人寿保险市场上,一份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通常做法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向投保人介绍保险条款的内容,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业务员的询问,签署投保单。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此过程中,能够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关键的证据是投保单。如果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相符,则说明了如实告知,反之亦然。审判实践中遇到一类案件是,投保单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字,可能是业务员或保险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呢?例如,一投保人投保了重大疾病责任险,后该投保人作了器官移植,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10万元的保险金。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发现该投保人系带病投保,故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予以拒赔。同时,投保人主张本人没有签署投保单。经审查,投保单确实不是其本人签字,在这一案件中,保险公司的拒赔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明确告知义务产生的前提。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康宁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产生的前提是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如果保险人没有书面询问,投保人不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是否提出书面询问,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是投保单。如果投保单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字,则说明保险人没有提出书面询问,进而说明投保人不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显然,在投保人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依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在前述的案例中,投保单不是投保人的签字,如果没有其他的拒赔理由,保险人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其拒赔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投保单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呢?《康宁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则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单只是保险合同的附件之一,它的签字与否,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是,唯一例外的情况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如果投保单不是被保险人的签字,将会导致合同无效。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体现被保险人签字的就是投保单。《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监会在1999年8月18日《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投保单不是被保险人的签字,只能导致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条款无效,不会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

    二、未如实告知及其相关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康宁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也有相同的规定。据此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会导致合同解除,但不是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是否会导致合同解除,关键取决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是否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该重要事实的判定,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率的事实,不应列为拒付理由。实践中一案例是,投保人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后该投保人患胃癌,构成重大疾病。在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发现该投保人在投保前有高血压病史,过失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据此拒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投保人的高血压病史是否是《保险法》规定的重要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高血压病是一常见病,它与胃癌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这一病史,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不能拒赔。最后,经法院调解,保险人如数给付了保险金。

    实践中,对于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还应注意以下两种特殊情形:

    第一,保险业务员已知道投保人带病投保的,不能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目前,在保险市场上,大多数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业务员完成,保险业务员以完成保险业务量的多少来获取自己的报酬。在保险业务员发展的保户中,往往是业务员的熟人,业务员对他们的情况比较了解。少数业务员受利益的驱动,明知投保人不符合投保的条件,仍完成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业务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明知投保人带病投保而承保,已构成法律上的弃权,理赔时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当然,投保人应对业务员明知自己的情况而承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业务员追偿。

    第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如实告知法律后果的,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对其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必须予以明确说明,否则,不会产生效力,这也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关于明确说明的形式,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以保险条款上印有相关的内容而代替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的解除权和拒赔权,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没有别的拒赔理由,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天津汉沽区人民法院:李瑞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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