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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上诉不加刑中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明确了在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中,不论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还是加重数罪中某罪或某几个罪的刑罚,都是加重刑罚的表现,都有违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但这是否意味着二审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对数罪并罚中某一确定的罪名都不能加重呢?

    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王某在一审中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盗窃罪事实认定清楚,但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改判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盗窃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则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就将予以提高,这样就违背了《解释》第257条第1款“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的规定,所以只能维持。如果非改不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也只能维持以后另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盗窃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原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可能提高了,但这并不违背《解释》第257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从理论上看,改判后的敲诈勒索罪是同名数罪的合并,是在两起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认定。《解释》规定不能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是指在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之上,对原来的一罪不能加重其刑罚,即使对原判所认定一罪的事实在二审认定中有所增加,也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在本案中,改判后的敲诈勒索罪是合并了原判的两罪,是两起基础事实的合并。原判对敲诈勒索和盗窃分别量刑,则改判后对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亦应建立在这两起量刑的基础上,即只要不超过原判两起量刑的总和,就视为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第二,从实际效果来看,改判后王某由原来的三罪变为两罪,即使提高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会低于原判刑罚。按照第一种观点,先维持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形式上看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学界有不少观点认为这样也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该案直接改判则不具有这些弊端,并且,罪刑也更相当。

    第三,从逻辑上来看,在不加重刑罚的情况下将盗窃罪改为其他罪名不会引起争议,也不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同样,改为敲诈勒索罪也应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能因改为同种罪名性质就变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张宁 张怀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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