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测谎鉴定结论被实际利用的案例
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潘某某等人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斗殴,斗殴中张某某将潘某某左眼打成轻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曾经的供述、鉴定结论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未实施伤害行为”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出现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辩解的严重对立,上诉人致伤被害人和被害人方误伤被害人两种事实似乎都有证据支持。为了对证据作出正确认证,合议庭研究后,决定对上诉人和被害人进行测谎试验。测谎的结果显示上诉人张某某“未打击被害人潘某某眼部”是说谎,而被害人“眼部系被告人张某某打伤”是诚实。参照测谎结果,合议庭对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进行认证,维持了对上诉人的有罪判决。
二、测谎试验的法律特征
一是证明作用的间接性。从案例和测谎技术的分析可知,测谎鉴定仅仅表现为一种心理或生理测试。“测谎仪”所测的是生理参量,而不是“谎言”本身,测谎人员通过对被测人员在测谎过程中生理参量的变化来分析其对预设问题的回答是诚实或撒谎。所以,即使测谎结果准确,也不能直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只能表明被测试人是说了真话还是说了假话。二是表现形式的特殊性。测谎鉴定是一种心理或生理测试,具不同于书证、物证等证据,而是—种特殊形式的测试结论,故测谎试验尚未列入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对于测谎试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
三、测谎鉴定结论在刑事审判中利用的可行性
测谎试验被大量运用于侦查破案为及时发现犯罪分子,为提供侦查方向起到很好的作用。由于测谎试验鉴定结论不是法定的诉讼证据,故在审判实践中利用测慌试验鉴定结论尚有困难。日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无明确的司法解释,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对测谎试验鉴定结论性质的描述和利用原则对于审判实践具有—定的指导作用。
由于长期以来受传统礼教观念的影响,导致亲属、朋友之间在案件审理中互相隐瞒事实,甚至作伪证,审判人员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两种截然不同的陈述,证人也出现两种相反的证言,这时,测慌鉴定结论就为审查判断证据提供积极的参考作用。
四、测谎鉴定结论利用的案件范围、条件、方法和原则。
(1)、目前根据我国测谎试验的现状和水平,对测谎鉴定结论的利用必须控制在轻微刑事案件上,一般是刑事自诉案件;(2)、案件全部证据证明的事实只有两种可能,即不利于被告人(上诉人)的事实A和有利于被告人(上诉人)的事实B,不存在案件事实C、D等的可能,而事实A和事实B形式上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证据经综合审查不能印证一方言辞证据完全无效;(3)、被测试人应当选择控辩双方的关键人员,一般是被告入和被害人,或者是证明事实A和事实B的重要证人;(4)、测试开始前应当询问被测试人陈述内容是否真实,告知被测试人测谎试验的原理、方法和意义,征询被测试人是否同意接受测试的意见;(5),测谎鉴定结论应当是明确的,结论之间没有矛盾;(6),参照测谎鉴定结论,一般应当对证明测试“诚实”的案件进行证据认证,认定案件事实。
测谎技术是高度精确的,但是它不是绝对可靠的。我们不能对测试鉴定结论的期望值过高,也不要轻易否定它对审查、判断证据所起到的重要帮助作用。测试鉴定结论的利用必须以案件的现有证据作前提,没有证据“利用”将无从谈起。
作者:吴声 张文峰 幺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