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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公诉在我国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起“公诉”,人们总认为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而对民事领域是否也存在公诉活动则讳莫如深。目前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中确无民事公诉一说,但民事公诉活动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却多有探讨及试点,并引发了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广泛争论,也成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个热点。下面笔者就该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略作探讨。

    一、民事公诉的概念及法理基础

    关于民事公诉的概念,目前学界并无通说标准。有人认为,民事公诉系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就侵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活动,这里的“国家机关”可以是政府机关,也可以是立法机关,还可以是检察机。也有人认为,民事公诉专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主体实施的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之诉讼活动。但也有反对者认为,民事公诉由于缺乏现行法律支持,根本不具备实行之必要。笔者认为,民事公诉可行,而且鉴于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将民事公诉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是符合宪法及法律精神的。

    1、民事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内容之一,理应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方面发挥其作用。检察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将案件引入审判程序,正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表现。

    2、民事公诉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一致性。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的目的直接体现了司法制度的目的。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直接的、具体的目的就是解决民事纠纷,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当不法行为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就同时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不利影响,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对此提起民事公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

    3、民事公诉与诉权理论相符合。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民事公诉并不违背诉权理论。其一,诉权与实体权利不同。诉权产生的根据是民事纠纷,而纠纷表明是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关系出现了不正常状态,因而必须通过行使诉权,恢复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常状态,实现实体权利。诉权虽与实体权利有密切联系,但在一定程度上又独立于实体权利,无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4、民事公诉符合当事人理论的要求。关于当事人的概念,主要有两种理论,一种是利害关系人学说,一种是程序当事入学说,利害关系人学说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就排除了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程序当事人学说认为,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即原告和被告。按照程序当事人理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亦可以提起诉讼,这就为民事公诉提供了理论依据。

    5、民事公诉不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市场经济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前提,法院的审判权应受当事人处分权的约束,即所谓“不告不理”.但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对于特殊的案件和事项不应适用处分原则,如事关公益的诉讼案件、公害案件等。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检察制度的根本所在。在所有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

    二、民事公诉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目前我国对民事公诉的直接法律依据并不成熟,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应当慎重。笔者认为,民事公诉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违法行为。而作为民事公诉对象的民事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l、行为人实施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组成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的同时又违反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的现象.在对这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上,有的是有章可循的,如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对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同时违反刑事和民事法律规定的,作刑事违法行为处理,对其民事违法部分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有的却无明确规定,如行为人实施行为同时违反行政和民事法律规定的,一个典型的例证是环境污染行为,对这类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但环境污染行为同时损害了公众利益,国家能否对此行为另行提起民事公诉则值得商榷。

    2、行为人实施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既可能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能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即没有具体的受害人,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认定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民事公诉的对象,其判断标准就是看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有具体明确的受害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损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时,才能由国家提起民事公诉。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给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损失,既可能是有形的,如国有资产的流失;也可能是无形的,如自然资源的破坏。对于行为人造成的无形损害,则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3、应当由国家对行为人提起诉讼。作为国家提起民事公诉对象的民事违法行为,首先必须具备可诉性,即国家可以通过提起民事公诉达到其诉讼目的。一方面,国家应针对明确的被告人提起诉讼,且被告人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否则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不具备惩罚性,国家提起民事诉讼,只能要求民事违法行为人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当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时,国家当然有必要提起民事公诉。这里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民事违法行为人是国有企业或国家机关,国家是否有必要提起民事公诉?笔者认为,尽管国有企业、国家机关的利益也属于国家利益的范畴,但他们还含有集体利益和地方、部门利益的成分,当国有企业、国家机关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立场出发,由国家提起民事公诉,而不应将这类行为排除在民事公诉对象之外。

    综上所述,只有对具备上述条件的民事违法行为,才能由国家提起民事公诉.当前,这类行为主要包括:(1)行为人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2)行为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在转让、出租国有财产或转让国有股权活动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结语

    当前关于民事公诉制度的实行、缓行之争日趋激烈,司法试点也在各地不断开展,从1997年全国第一起民事公诉案件提起至今,已有多起有影响的民事公诉案件取得成功。正如法学家们所宣扬的那样,法律永远落后于时代的脚步,我们到底是应当坚守“无法不行”的窠臼,还是迈出积极探索的步伐,孰是孰非,笔者以为这是一个永远也不会有统一答案的哲学命题。但正因如此,法律才会在不断的争论中完善和前行。

 作者:魏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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