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判断查封、扣押和冻结标的物权属的标准
对动产而言,除少量特定动产如车辆等需办理权属登记外,其它动产并不需要权属登记。对不需权属登记的动产应以被执行人是否占有使用为判断标准,只要被执行人形式上占用该动产,法院就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除非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对需登记不动产、特定动产权属的确认,应以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对未登记不动产,依据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和其它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未登记特定动产,依据购物发票和其它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如果第三人否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而人民法院认为其登记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它程序,撤消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人民法院才可以确认。关于被执行人买卖的财产,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已办理的,不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且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均应认定交易完成,财产权属应归于买受方。而对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尚未办理的,不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仅支付部分价款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对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方法
(一)查封、扣押动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二)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三)对于交易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一是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是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三、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性要求
(一)查询并确定财产权属。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并确定权属是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强制措施的前提,其源自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践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以下称《执行规定》)第四部分专节规定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规定除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和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报告外,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调查和搜查。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而实践中强制执行能否进行并取得实效,关键在于能否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二)裁定并送达。查封、扣押和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属人民法院裁定事项。《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应当作出裁定。《执行规定》第26、38条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封规定》)在明确应当作出裁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强调送达申请执行人。 (三)制作笔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笔录,载明执行措施期限、财产状况、财产的保管人、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在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四)保管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仅对被查封财产规定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执行规定》第42条则进一步明确对扣押财产,人民法院可自行保管也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保管。而《查封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规定由人民法院保管为原则。但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特定权利人)作为保管人。这样,保管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便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五)查封、扣押后通知与告知。对被执行人来说,其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立即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的通知。笔者认为,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人民法院应依《查封规定》精神告知其申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权利。(六)办理登记手续。 (七)公示。
执行财产有限原则是在执行中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包括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免于执行的财产,及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不得超出执行标的,并禁止重复查封,这是实践中应时刻注意的问题。
作者:吕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