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发布:建立中国特色的公务员“退出机制”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根据这一规定,此前出现的被免职的问题官员还能够迅速地、悄悄地复出的情况将会得到明确的约束。 这一变化不仅是对于干部问责体系的完善,更是对干部任用制度社会监督的强化。
引咎辞职是中国公共行政改革的产物,其具体的标准还不够清晰。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引咎辞职是官员承担其政治责任的方式。有时候,虽然某些政治官员对于具体的事件并不承担责任,但基于政治责任以及选举利益的影响,仍然会选择辞职。香港最近引起关注的官员引咎辞职事件是2007年7月5日,香港广播处处长朱培庆与一名操非本地口音、化上艳妆的女士出现铜锣湾伊利莎伯大厦一间夜店。此时引发社会争议。朱培庆以提前退休的方式辞去了其广播处长的职位。虽然此次辞职并没有造成朱培庆工资和退休金的损失,但其辞职被认为是为其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其辞职也意味着其政治生命的结束。
当然公务员辞职并不意味着其政治生命的必然结束。很多西方国家,特别是实行责任内阁制的国家,政治官员时常会在因为政治原因辞职后再次复出。但是官员在由于重大过错后辞职后再次复出的例子却不多。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日本前财务大臣额贺福志郎。其在小渊惠三内阁时期出任防卫厅长官,后因采购丑闻而引咎辞职。后来又在森喜朗内阁出任经济财政大臣,因涉嫌在担任内阁官房副长官时收受贿赂,再次提出辞呈。在小泉上台后,额贺又被邀出任防卫大臣。但类似于额贺的例子在西方国家处于少数。大部分政客在由于施政不佳或者丑闻下台后,少有重返政坛的情况出现。
有趣的是,虽然很多评论指出中国法律缺乏对于“复出”的规定,但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这恰恰是大部分国家的普遍做法。在辞职之后不再涉足政坛,更多的是一种道义的自觉义务而非法律义务。通过文件规范官员的“复出”正是基于中国公务员体制的特点而进行的设计。
首先,中国的公务员体系没有区分政务官员和业务官员。在西方国家,引咎辞职不仅仅是政务官员承担其政治责任的方式,也包含了政党选举利益的考量。承担领导或道义责任的官员辞职可以减轻其失误带给执政党和现任政府的压力,平息社会不满,甚至可以分担政府在其他方面的责任。 中国不采用西方国家的政党制度,公务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被要求“辞职”或“免职”是公务员惩戒制度的一部分。作为惩戒制度,依赖于“自觉”的控制机制是不充分的。在此意义上,《规定》的出台是对于中国公务员惩戒制度的进一步强化。
与公务员“退出”机制相联系的是公务员的“退出”后的出路问题。公务员的专业能力和执政经验对于很多社会部门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务员离开政府后,到企业和“智库”中任职已经成为了很多国家的普遍现象。但在我国,由于专业能力,经济发展,特别是公务员体系自身的原因,大部分公务员都事实上终身在公务员系统工作。如果中止他们的工作,对于他们的生活和事业的影响将是非常巨大的,和《公务员法》中最严重的“开除”处分的后果无异。《规定》在明确了对于“辞职”和“免职”复出程序的同时,坚持了现行的《公务员法》中对“辞职”和“免职”的界定,客观反映了目前中国公务员体系的现实状态。
虽然《条例》没有出现像网民希望的对于有要求“辞职”和“免职”公务员“一朝革职,永不续用”的规定,但《条例》的内容正是对中国公务员奖惩制度现状的体现和发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退出”机制。 公务员“辞职”和“免职”制度是否会进一步发展出“一旦辞职,永不复出”的现象,则取决于中国公务员体制整体的发展完善以及公务员群体在社会生活中角色的演化。
【作者简介】
黄岳,中国政法大学学士,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硕士,香港大学人权法学硕士,香港大学法学院公法方向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