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和发展,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有三:1、确定诚实守信,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2、平衡当事入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有以下三个功能:
一、确定当事人的行为规则
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设身处地为他人的利益着想,防止损害他人利益。其二,诚实守信的客观行为。是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践行诺言,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进行保险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有欺诈行为,包括缔约过程中诚实不欺的言行;履约过程中信守约定;合同变更和解除时依据善意的合作行为;合同关系终止时,遵守必要的附随义务的行为。探险人接受投保人的申请是完全信赖投保人能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投保人也信赖保险人在危险发生时能够信守合同。缘于信任而使双方得以建立起保险关系。其三,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一切合同行为所追求和达到的互利公道状况,当事人不得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利益。如对于重复保险不得取得双重补偿,对于超额保险应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二、平衡功能
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的交易动机、交易基础和交易目标,加之保险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的特性以及保险活动主体判断能力、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当事人在交易中往往不能详尽、周全地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发生也就因此不可避免。如保险合同专业术语的理解、条款的适用、合同违约、合同履约,合同责任等种种冲突与纠纷,若不及时化解,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享有及对整个市场的信赖感与安全感,进而影响到某个地区甚至整个国家的保险业发展。每逢此法律真空地带,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能起到平息争议、补充漏洞的作用。
三、授权解释功能
最大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保险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法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遵守立法者本意进行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明或者没有规定时,阐明法律意旨,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目的,其适用有违正义时,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追求实现个案正义。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获得一纸“委任状”,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克服成文法局限的重要工具。有一案例: 1998年6月,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来到邻居徐二家推销保险,基于对保险公司和王的信赖,徐二欣然同意为目不识丁的母亲投保了两全保险。徐母经体检合格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 80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后各期保险费投保人均按期交纳。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因车祸催难,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合同进行了挑剔般的审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自所为,依《保险法》第56条第l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受益人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再审法院改判。此案的准确处理涉及到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陷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目不识丁,要求其必须书面同意是强其所难,体检本身就证明其同意参加保险。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投保人败诉,聿要是法官望文生义地理解法律条文,未能领会立法意旨之所在。
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是各国民商立法对民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自然也必须遵守。但是,在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保险人具有“最大诚信”,这是由保险这一民事活动本身的各项特点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又对保险活动的规制起到重要作用。
作者:邓勇 王新 崔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