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调解的必要性
公证是公证机关行使公证权的集中体现。由于公证是国家作证,具有比私证更高的证明力,因而它对于稳定民事流转维持良好的民事秩序,具有积极作用,成为民事司法体系中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第一道防线”。
从司法机关专业化分工来说,公证机关依法办好公证,保证公证质量,就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对公证合同纠纷的处理,是法院和其他享有裁决权的机关的职能,公证机关不可能“包办代替”。当然,这决不意味着公证机关对合同公证后就“一劳永逸”,对公证合同纠纷可以不闻不问;调解执行就是为了及时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公证机关的任务不仅证明某一项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更重要的是对已公证的文书实行跟踪服务,并通过公证减少诉讼,保障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改革浪潮中,公证调解更显得势在必行,若只是公证,事后出了纠纷一推了之,势必影响公证机关的形象,久而久之,使当事人误认为公证不公证一个样,“公证机关就是为了赚钱”的一种错误认识。因此,公证机关应当把握实际情况,做好调解工作,便当事人了解并知道公证后的作用,促进公证事业的发展。
只要当事人双方愿意,公证机关可以发挥其了解情况,熟悉案情的有利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做些调解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达到解纷息讼的目的。公证实践中,经公证人’员耐心认真的疏导教育,双方当事人重归和好,纠纷圆满得到解决的也很多。这样做的好处是:减少当事人许多不必要的损失,有利合作的发展,避免了诉讼,为社会经济建设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发挥出公证在市场经济中的“中介”职能,起到保驾护航作用。因此,公证机关直接介入公证后的调解执行,是实践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公证调解的性质
公证调解执行,就其性质来说是属于由公证人员直接主持的非诉讼调解,它是应当事人自愿进行的一种司法调解活动。这种司法调解活动与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有着明显区别的。前者系人民群众自愿原则下的人民调解组织的专门调解活动;后者系法律规定的诉讼调解活动。而公证调解是由国家法律机构的公证人员主持下的介于诉讼和非诉讼之间的司法调解活动。从诉讼程序上讲,公证调解也不是诉讼的必须程序,不是公证机关的法律义务。因此,一些法院要求公证合同纠纷先公证调解,调解不成再由法院解决的做法,等于把公证机关推到解决纠纷的第一线,这同样是不正确的。
法律给予公证机关行使公证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对象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对外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在法律上的证明,而后者则是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处理。前者旨在“防”,后者旨在“保”。
作为公证调解执行,它的方法是非强制性的。作为人民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的执行,它的方法是强制执行的。
三、公证调解的重点
调解公证后出现的纠纷,这是公证调解执行的重点。对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是调解的重点。实践中,经公证后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因当事入主、客观方面的多种原因,发生不同程度的纠纷,影响了公证后协议合同的履行,因此,公证人员应在当事人的要求下,积极参与调解执行,以保证协议或合同的履行。
四、公证调解的原则
第一,自愿、合法原则。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纠纷要始终坚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后也要依靠双方的自觉去履行义务,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强制力,因而不妨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第二,不得违反公证协议原则。这是公证机关调解的特殊原则,仅适用于调解与公证文书有关的纠纷。当公证后有关当事人因公证的事项发生纠纷时,公证人员应将公证文书作为公证调解的主要依据,调解中,如发现有关当事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执行公证文书有关规定,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按公证文书办事经调解无效的,应建议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作者:宋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