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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活期存折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活期存折的定罪量刑问题,一直延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除此之外,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更明确的解释。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由于对该《解释》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对该罪的适用标准不尽相同,具体如下:

    1、关于盗窃数额的计算问题

    有的人认为,盗窃的活期存折如果没有密码 (或盗窃带有身份证的定期存折),则严格依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盗窃既遂数额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种司法适用方式存在不足之处,因为行为人盗窃活期存折后有以下不同情况:

    (1)行为人盗窃活期存折后,全部提出存款并挥霍;(2)行为人盗窃活期存折后,因担心提存款时被发现而将该存折丢弃,而失主又在数日后对存折挂失并提取该存款(失主未受任何损失);(3)行为人盗窃活期存折属于巨额存款,限于银行规定,一次仅能提取少量存款,该提取一次后担心继续提取时被发现而将带余款的存折丢弃,而失主又在数日后对存折挂失并提取该余额存款(失主仅受部分损失);(4)行为人盗窃活期存折后,全部提出存款,但未带走就被当场抓获;(5)行为人全部提出存款,带走后被银行录像机录像,后被抓获,并全部追回存款;(6)行为人盗窃活期存折后,没有时间去银行提款,因群众举报或被失主及时发现而被抓获;(7)行为人盗窃活期存折后,该存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该存折是银行代办站工作人员代办,其办理的存折虽是活期,且无密码,但不能通取通兑,只能在所办理手续的代办站提取,而且只能在本人亲自提款的情况下代办员才予以办理。所以行为人根本无法提取。

    以上七种情况,有的法院按照一样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如果该活期存折上存有6万元现金,则一律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这种认识上的偏差,明显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2、关于盗窃未遂与盗窃既遂的问题

    有的人认为,盗窃的活期存折如果没有密码,则一律按照既遂标准认定。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是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得逞。而得逞与否,理论界有接触说、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兼控制说等观点,主要以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兼控制说三种观点为主。所谓“控制说”,就是以行为人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所谓“失控说”,就是以财物主权入失去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所谓“失控+控制说”,就是指要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盗窃活期存折这类犯罪应综合参考以上观点。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对活期存折的的失控与行为人对活期存折的的控制是一致的,但对活期存折中存款的“失控”与“控制”是否一致,则需要应该根据该活期存折被窃取后的状态不同而作出不同认定;需要认真考虑“失控+控制说”的观点。对此,笔者想从以下角度分析:

    A、犯罪的未遂与既遂    

    笔者认为,在上述关于盗窃数额所列举的第2、 6种情况下,应视为盗窃未遂,理由如下:a、活期存折仅仅是一种到银行去提款的凭证,是表明存折所有人权利的书面证据而不是现金。所以,丢弃活期存折并不等于丢弃现金,也不等于存折所有人对存折上的现金失去了控制;同样,持有活期存折也不一定就表明其已实际控制了该存折中的存款,仅仅是持有了一种特殊的提取存款的‘‘权利”而已; b、活期存折上的存款被行为人取走前,行为人并未实际控制该款项,这种“控制”是指行为人对该存折中存款的占有状态,是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支配、使用、处分存款的状态。因为失主仍有可能通过挂失、补办等手续提取该笔款项,恢复对其“控制”。所以,仅仅盗取了活期存折很难认定盗窃既遂(因为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并未实施完毕,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尚未实现);c、盗窃存折与取得款项有一定的区别,“能即时兑现”不等于已经兑现,不等于已获取了存折中的存款;d、《解释》的上述规定之所以产生分歧,主要因为有的人将规定被盗窃物品数额的计算与盗窃既遂混同起来。笔者认为,计算盗窃数额并不表示这种情况已构成盗窃既遂,即并非只有盗窃既遂才需要计算被盗窃物品的数额。因为《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在盗窃未遂时,如果不计算盗窃数额,就无法认定“数额巨大”。

    B、要正确理解《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解释》中关于存折的有关内容,应从立法的深层角度理解,不能仅限于表面。如《解释》中规定:“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这就表明立法者本意是只有在确定犯罪形态之后,才能考虑对数额如何计算。所以,我们在实践中要把握以下几点:a、要分析被害人对存折“失控”,还是对存款“失控”?生活中,一张普通活期存款存折和一张被挂失的存折,表面上没有区别,但能否通过银行取得存款,则不相同;b、要分析行为人对存款是否具有实际“控制”的能力。在存折上的存款被支取前,行为人并未实际控制存款,如想控制存款,需要进一步的行为——到银行去支取存款。如果被害人及时挂失、银行有特别规定、行为人被抓获等情况出现,行为人并没有实现对存款的“实际控制”,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

    C、定罪量刑应注意的刑法理论

    笔者以为,司法适用的刑法理论主要包括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他与之相抵触的部分则一律无效。本文所涉及的活期存折是一种作为现金的载体的凭证,与能直接流通的现金是有区别的。现金可以在流通中随时兑现,而活期存折因其存在形式上的差异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实现其目的的可能性因会活期存折本身特点的不同而不同。这种区别,在刑法处罚上也应有所区别于对盗窃现金的处罚。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盗窃的犯罪过程不仅包括秘密窃取活期存折本身这一行为,还应包括去银行兑现现金去实现其目的这一延续的过程;2、活期存折的实际价值在犯罪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具有不确定性;  3、盗窃活期存折的犯罪形态应严格遵守刑法总论规定,不能仅仅依靠司法解释。

 作者:张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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